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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市监处罚〔2022〕24号 |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医院使用劣药案 |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医院 |
韦庆 |
当事人使用过期医用氧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所列情形,为劣药。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当事人从未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医用氧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 的规定。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及第一百二十九条“……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应予处罚行政。经综合考量,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劣药及从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上述过期及违法购进的医用氧气18瓶; 2、没收使用从未取得生产经营药品资格企业购进医用氧气的违法所得1246.2元; 3、对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处罚款10000元; 4、对当事人从未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处罚款15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26246.2元。 |
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 |
来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25日 |
六十日内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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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市监处罚〔2022〕25号 |
来宾澳视眼科医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劣药案 |
来宾澳视眼科医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
王子君 |
当事人使用过期医用氧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所列情形,为劣药。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的规定,应予处罚行政。经综合考量,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劣药及从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上述过期医用氧气2瓶; 2、对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处罚款1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0000元。 |
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 |
来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23日 |
六十日内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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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市监处罚〔2022〕31号 |
来宾市兴宾区良塘镇中心卫生院未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企业购进药品案 |
来宾市兴宾区良塘镇中心卫生院 |
覃超 |
当事人从未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医用氧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 的规定。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经综合考量,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从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购进尚未使用的12瓶医用氧气; 2、没收违法所得12359.6元; 3、罚款15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27359.6元。 |
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 |
来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25日 |
六十日内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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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市监处罚〔2022〕32号 |
来宾市兴宾区大湾镇中心卫生院未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企业购进药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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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兴宾区大湾镇中心卫生院 |
温惠锋 |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月起至本局对当事人监督检查之日止,从未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来宾市老周医用氧气销售有限公司购进医用氧气167瓶,规格40L/瓶,单价90元/瓶,金额15030元。通过查询当事人提供的住院病人费用项目汇总清单显示,当事人给病人使用氧气按吸氧时间收费,2020年1月起至本局对当事人监督检查之日止,共收取病人使用医用氧气费用15358.3元,尚余6瓶未使用,金额540元(90元/瓶×6瓶=540元),两者相加货值金额为15898.3元。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的规定,当事人收取病人使用医用氧气的费用15358.3元认定为违法所得。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从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购进尚未使用的6瓶(规格40L/瓶)医用氧气; 2.没收违法所得15358.3元; 3.罚款2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3535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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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 |
来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26日 |
六十日内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