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站立架怎么安装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和关爱服务办法的通知

新闻资讯2026-04-21 02:07:38

三江新区管委会,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宾市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和关爱服务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126

宜宾市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和关爱服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我市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制度,完善困境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切实保障困境儿童合法权益,促进困境儿童健康快乐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636号)、《民政部等10部门关于进一步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关爱服务体系的意见》(民发〔201934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166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困境儿童,是指户籍在本市且年龄不满18,因自身和家庭原因陷入安全、生存和发展困境,需要政府和社会予以关心帮助的儿童。

本办法所称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和关爱服务,是指根据困境儿童自身、家庭情况,对其监护、生活、教育、医疗、康复和安全保护等方面的突出问题,分类施策,精准帮扶。

第三条 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和关爱服务工作应坚持家庭尽责、政府主导、分类保障、全民关爱、标本兼治,特殊保护、优先保护,公开透明与隐私保护相结合,主动帮扶与自愿申请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和关爱服务工作。

教育体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卫生健康、医保、发展改革等部门和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和关爱服务工作。

第五条困境儿童分为以下几类:

(一)孤弃儿童,是指失去父母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主要包括弃婴、弃儿、父母双方死亡或失踪的儿童。

(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是指父母双方均符合重度残疾、重大疾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被撤销监护资格情形之一的儿童;或者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踪,另一方符合重度残疾、重大疾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被撤销监护资格、被遣送(驱逐)出境情形之一的儿童;其他情形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

(三)重残重病儿童,是指因自身重度残疾、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康复、教育、照料、护理和社会融入等发生困难的儿童。主要包括:一、二级残疾和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儿童,或三级以上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残疾儿童;携带艾滋病病毒和患有艾滋病的儿童;符合大病保险范畴相关规定,达到各地大病保险起付标准的患病儿童。

(四)困难家庭儿童,是指因家庭经济困难导致生活、就医、就学等发生困难的儿童,主要包括特困供养儿童、低保家庭儿童、低保边缘家庭儿童等。

(五)其他困境儿童,是指因家庭监护缺失、监护不当而遭受虐待、遗弃、意外伤害、不法侵害等情形,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侵害的儿童;以及遭遇突发事件或其他特殊困难等陷入困境的儿童。

各县(区)可在上述困境划分类型基础上,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儿童关爱保护工作需要,拓宽困境儿童保障对象范围。

第二章 确认与评估

第六条孤弃儿童、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重病重残儿童(以下简称三类困境儿童)需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确认。

(一)申请。儿童本人、监护人或者受监护人委托的近亲属可向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情况特殊的,可由儿童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应当提交儿童、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死亡、失踪、重病重残、服刑等相关材料。

(二)核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就三类困境儿童本人及其家庭情况进行核查,核查可通过部门信息比对方式进行。需要函证的,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卫生健康、医保、残联等部门(单位)应当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查内容在5工作日内书面函复。因档案管理、数据缺失等原因不能核实比对的,应当采取邻里证明+村(居)委会证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县级民政部门确认方式获取佐证材料,可以要求其监护人、近亲属以及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提供必要补充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查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上报县(区)民政部门确认。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核查期限,延长期限不超过15个工作日。

(三)确认。县(区)民政部门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查材料后,应当10个工作日内做出确认意见。符合相关保障条件的,从当月起纳入保障范围、录入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系统,与儿童监护人签订监护协议书。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为保护儿童隐私,三类困境儿童核查、认定不设置公示环节。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三类困境儿童动态复核,县(区)民政部门每年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组织抽查。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每月对三类困境儿童进行探视巡访,了解儿童生活保障、医疗康复、教育就学、监护保护等方面情况,帮助解决具体困难。

三类困境儿童有关情形发生变化且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监护人或者受委托的近亲属、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八条 三类困境儿童基本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凡有以下情形的,从次月起停止发放基本生活补贴:

(一)困境儿童本人死亡、依法被收养、迁出户籍地的,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

(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失踪父母出现的,或者父母刑满释放、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期3个月的,父母残疾等级经当地残联复评不再符合确认条件的,以及重病经基本医疗保险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诊断已经治愈不再符合确认条件的。

(三)重残儿童残疾等级经当地残联复评不再符合确认条件的,重病儿童经基本医疗保险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诊断已经治愈不再符合确认条件的。

(四)其他不再符合规定保障情形的。

第九条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定期与动态相结合方式,对辖区困境儿童基本信息进行摸排,综合评估是否符合相关保障条件,按照一人一档分类建立困境儿童档案及信息台账,并及时在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管理系统更新数据。

第三章 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条集中养育或社会散居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及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按照全国孤儿生活保障平均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补贴(如遇全省标准高于全国平均标准,则按照全省标准执行),并建立基本生活保障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与本市农村分散供养未成年特困人员救助标准实现同步等额增长。

对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法定抚养人无抚养能力的未满18周岁儿童,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对于法定抚养人有抚养能力但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符合低保条件的纳入保障范围并适当提高救助水平。对于遭遇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家庭的儿童,按规定实施临时救助时要适当提高对儿童的救助标准。

第十一条 明确重残重病儿童生活补贴标准。对纳入低保的,按照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标准80%补差发放生活补贴;对符合城乡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条件且未纳入低保的,按单人户政策纳入低保范围,并按低保标准的100%放生活补贴。

城乡低保边缘家庭的非重残重病儿童,按照低保标准50%发放生活补贴。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为流浪儿童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对因遭遇突发性事件等导致暂时监护缺失或者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儿童提供临时监护和救助。

第十三条 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三类困境儿童年满18周岁、具备劳动能力和完全行为能力且为非全日制在校学生的,一次性发放6月基本生活补贴,不再纳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具备劳动能力、完全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按照相关救助政策规定予以妥善保障。享受基本生活补贴的三类困境儿童年满18岁仍在普通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就读硕士、博士研究生除外),其基本生活补贴延续至毕业为止。

第十四条建立儿童福利机构抚养成年孤儿社会安置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对实现社会安置的成年孤儿给予一次性安置补贴,由儿童福利机构或送养县(区)民政部门按36000/的标准分批次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其中,购置家具、电器、厨具等居家生活必需品补24000元,房屋租金补助12000

设置儿童福利机构抚养成年孤儿社会安置过渡期,其时限为1年(从解除供养关系协议生效后次月起算),由儿童福利机构或送养县(区)民政部门按照当年机构养育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放生活补贴。

第十五条 符合多种基本生活保障条件的困境儿童,按照就高不就低、不重复享受原则给予保障待遇。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障

第十六条 属于特困人员的儿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全额资助;低保家庭儿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定额资助;低保边缘家庭重度残疾儿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政府全额补贴。

第十七条持续实施孤儿医疗康复明天计划项目,资助未成年孤儿及成年在读孤儿。具体资助包括:

(一)诊疗费用。1内在定点医院的诊疗费用中累计1000元以上的自付部分。

(二)康复费用。在定点医院内接受专业医疗康复训练费用的自付部分,每人每年超过3万元。特殊情况下,需到非定点医院进行语言训练、心理康复的,按规定送省“明天计划”办公室审定后,资助标准每人每年不超过3万元。

(三)特殊药品费用。因患心脏病服用波生坦(全可利),因患结节硬化症服用雷帕霉素(雷帕鸣口服溶液)和依维莫司的药品费用自付部分。

(四)体检费用。不超过每人每次800元,每两年一次。

(五)住院服务费。市内住院每人每天300元,市外住院每人每天400元的住院服务费,每次住院最高补助不超过7000元,每人每年不超过2次。

(六)部分辅具器具配置费用。在定点机构配置康复辅具器具如假肢、人工耳蜗、助听器费用的自付部分,单价低于3万元的一般康复辅具按照比例控制申报,单价高于3万元的特殊康复辅具不纳入比例控制范围。

第十八条将孤弃儿童、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低保家庭儿童、重残重病儿童、特困供养儿童纳入特殊困难群众医疗专项帮扶制度予以帮扶。

第五章 教育保障

第十九条 将享受基本生活补贴的困境儿童全部纳入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相应教育资助政策体系和教育帮扶体系,落实学费减免、入学生活补助、助学金等政策,切实保障困境儿童享受教育权。具体内容包括:

(一)减免学前教育保教费每生每学年1000元(民办幼儿园参照当地同类型公办幼儿园标准执行)。

(二)补助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生活费。寄宿生按照小学生每学年1000元、初中及特教生每学年1250元的标准补助,非寄宿生按照小学生每学年500元、初中及特教生每学年625元的标准补助。

(三)普通高中学生按生每学年平均2000元的标准给予助学金。

(四)减免普通高中学生学费(民办学校参照当地同类型公办学校标准执行)。

(五)减免中等职业教育学生学费(应免尽免),公办学校据实免除,民办学校参照当地同类型同专业公办学校标准执行。资助对象:除艺术类相关表演专业以外的全日制正式学籍中职一、二、三年级在校学生。

(六)中等职业教育学生按生每学年平均2000元的标准给予助学金。

第二十条持续实施福彩圆梦·孤儿助学工程项目,按照每生每学年10000元的标准,资助已被认定为孤儿身份、年满18周岁后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中专、大专、本科学生和硕士研究生;已被认定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身份、年满18周岁后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中专、大专、本科学生和硕士研究生,参照孤儿助学政策执行,其资金在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解决。

实施栋梁工程公益助学项目,按照每人4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标准资助困难家庭大学新生。

第二十一条 完善义务教育控辍保学工作机制,确保困境儿童入学不失学,依法完成义务教育。加强困境儿童思想教育和精神关爱,建立教师与困境儿童结对制度。

加强特殊教育学校建设,可以安排不适合在普通学校就读的困境残疾儿童到特殊教育学校就读;对不能独立行走、生活不能自理等不具有普通教育能力的重度残疾适龄儿童,提供送教上门。

支持儿童福利机构设立特殊教育学校或教学点,其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职务(职称)评聘工作纳入当地教师职务(职称)评聘规划。支持儿童福利机构在做好机构内残疾儿童特殊教育的同时,为社会残疾儿童提供特殊教育。

第六章 住房和就业保障

第二十二条将符合条件的成年孤儿纳入住房保障范围,通过优先配租保障性住房、发放公租房租赁补贴等办法,解决其居住困难。

第二十三条将有就业能力的成年孤儿纳入就业和失业登记,发放《就业创业证》,实施实名动态管理,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就业困难人员认定,享受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等政策;加大就业扶持政策力度,鼓励和帮助成年孤儿通过灵活多样的方式就业,对难以通过市场就业的成年孤儿,将其纳入专项就业援助,实施公益性岗位托底安置。

第七章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保障

第二十四条 定期开展残疾儿童筛查工作,准确掌握本地残疾儿童底数及康复需求。对有康复意愿,并有康复训练适应指征的014周岁残疾儿童,及时提供康复救助服务。符合条件的困境儿童同时享受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二十五条 康复救助内容包括:

(一)为视力、听力语言、肢体、智力等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提供基本康复训练。

(二)为视力残疾儿童验配助视器,为听力残疾儿童验配助听器(双耳)。为肢体残疾儿童装配假肢或者矫形器,适配轮椅、坐姿椅、站立架、助行器等辅助器具。

(三)为有手术适应指征的听力残疾儿童配发基本型人工耳蜗,提供人工耳蜗手术及术后基本康复训练。

第二十六条 救助标准为:实施残疾儿童康复手术的,不超过每人每年3万元。开展康复训练的,不超过每人每年2元。给予辅助器具适配的,基本辅助器具适配不超过0.5万元/人、人工耳蜗不超过每人6万元、助听器不超过每人1万元、普及型假肢安装每具不超过每人1元。辅助器具适配后,两年内不得再救助同一类型辅助器具。

有条件的县(区)可结合本地财力状况,在前款康复救助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

康复机构选择一般应遵循就近就便原则,确需跨地区接受康复服务的残疾儿童,经户籍所在地县级残联同意后转介至其他地区定点康复机构接受康复服务。

第二十七条支持儿童福利机构申报认定康复定点机构,在做好机构内残疾儿童服务的同时,为社会残疾儿童提供替代照料、养育辅导、康复训练等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项目的残疾人康复等服务应当优先保障残疾儿童需求。

第八章 监护责任的落实

第二十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困境儿童的监护职责,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儿童。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对儿童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儿童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不能有效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通知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九条 父母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父母没有监护能力,且无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儿童,由民政部门或者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儿童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

无法查明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儿童、人民法院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儿童,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民政部门长期监护的儿童可以通过收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 对父母不履行或者因故不能履行监护职责且短期内无法指定或者不适合委托其他人代为照护导致无人照料的儿童、遭受监护人严重侵害需紧急带离的儿童、来历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等情形的儿童,由居住地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职责。

对临时监护的儿童,优先考虑亲属寄养;不具备条件或者不适合的,可以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临时监护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临时监护期满后仍无法查明或者确定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承担长期监护职责。

第三十一条 对于决定执行行政拘留的被处罚人或者采取刑事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询问其是否有未成年子女需要委托亲属、其他成年人或者民政部门监护,并协助其联系有关人员或者民政部门予以安排。

第三十二条 教育体育、卫生健康、民政、公安等部门要督促和指导教育机构、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会、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现儿童遭受不法侵害或者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或举报。

第九章 关爱服务体系建设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要强化工作责任落实,明确成员单位职责分工,细化工作流程,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有序推进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和关爱服务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妇儿工委办要发挥牵头作用,做好综合协调、指导督促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加强工作衔接和数据共享,为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和关爱服务提供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1名专(兼)职儿童督导员,采取专业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模式,面向本辖区儿童提供服务;及时办理困境儿童及其家庭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安全保护等事务。

村(居)民委员会要设立具有儿童娱乐、学习等功能的儿童之家,并至少择优选1名儿童主任,面向辖区儿童及家庭开展活动、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要全面建立有规范服务场所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遭受监护侵害、暂时无人监护等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协助民政部门推进困境儿童关爱服务等工作。

完善现有儿童福利机构养育、治疗、特教、康复、社工等服务功能,提升儿童养育服务能力,逐步推进全市孤弃儿童、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以及特殊困难家庭残疾儿童集中代养工作。

第三十五条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关工委、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合理利用职工之家、妇女之家、儿童之家、童伴之家、家长学校、家庭教育指导中心、青少年综合服务平台等活动场所,协同做好困境儿童及其家庭关爱、帮扶和维权等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市、县(区)财政部门要多渠道筹措资金,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支持做好困境儿童保障和关爱服务工作。

加大政府购买困境儿童关爱保护服务力度,重点购买热线运行、监护评估、精准帮扶、政策宣传、业务培训、教育引导、家庭探访等服务。

加快孵化培育专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慈善组织、志愿者服务组织,引导其围绕困境儿童基本生活、教育、医疗、照料、康复等需求,捐赠资金物资、实施慈善项目、提供专业服务。

支持社会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等专业人员和志愿者针对困境儿童不同特点提供心理疏导、精神关爱、家庭教育指导、权益维护等服务。

鼓励爱心家庭依据相关规定,为有需要的困境儿童提供家庭寄养、委托代养、爱心助养等服务。

倡导企业履行社会责任,通过“一对一”帮扶、慈善捐赠、实施公益项目等多种方式,为困境儿童提供帮助。

第三十七条市、县(区)政府要对认真履责、落实到位、成效明显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扬和奖励;对贡献突出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适当给予奖励。建立和完善责任追究机制,对工作不力的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整改落实;对认识不到位、工作不力、措施不实、失职渎职的,严肃问责;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指相关情形为:

(一)死亡,是指自然死亡或者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二)失踪,是指人民法院宣告失踪。

(三)失联,是指父母失去联系且未履行监护抚养责任6个月以上的。

(四)服刑在押,是指根据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被依法押送监狱、看守所执行刑罚,期限6个月及以上。

(五)强制隔离戒毒,是指被公安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强制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期限6个月及以上。

(六)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是指限制人身自由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22227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