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医疗机构及人员监督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五、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六、护士条例
七、江西省发展中医条例
八、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九、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章 医疗技术及行为监督管理
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三、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四、江西省遗体捐献条例
五、江西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六、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八、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九、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十、处方管理办法
十一、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十二、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十三、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第三章 人口计生与母婴保健监督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三、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六、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七、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八、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
九、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章 传染病防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督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三、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四、艾滋病防治条例
五、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七、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八、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九、江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十一、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十二、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五章 生物安全、消毒与医疗废物、医院感染监督管理
一、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三、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四、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五、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管理办法
六、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七、消毒管理办法
第六章 血液安全监督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四、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五、血站管理办法
六、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第七章 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监督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三、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四、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五、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第八章 食品安全、其他公共卫生监督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三、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四、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五、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六、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七、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八、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九、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江西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第一章 医疗机构及人员监督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1998年6月26日公布,1999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疗事故罪】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5号)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 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本解释所称“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细化标准: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导致患者病情 (伤情)加重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导致患者脏器损害或者伤残的。
处罚标准: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详见本《细化标准》备注1,下同)执业活动。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导致患者死亡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导致患者病情(伤情)加重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导致患者脏器损害或者伤残的;
处罚标准: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导致患者死亡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造成四级医疗责任事故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造成三级医疗责任事故的。
处罚标准: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造成二级以上医疗责任事故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给3人以下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给4-9人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处罚标准: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给10人以上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3份以下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规隐匿、伪造或擅自销毁4-9份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处罚标准: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规隐匿、伪造或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累计在10份以上,或者曾因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而再次违规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给2人次以下就诊者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给3-6人次就诊者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处罚标准: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给7人次以上就诊者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或者因违规使用造成患者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给2人次以下就诊者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给3-6人次就诊者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处罚标准: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给7人次以上就诊者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或者因违规使用造成患者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2人次以下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3-6人次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处罚标准: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7人次以上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或者因违规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造成患者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泄露3名以下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泄露4-9名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泄露10名以上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患者财物1000元以下的;或者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财物金额或其他不正当利益价值在3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患者财物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或者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是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财物金额或其他不正当利益价值在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患者财物3000元以上的;或者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是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财物金额或其他不正当利益价值在10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1次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2次的;
处罚标准: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3次以上;或者因不服从调遣造成不良后果和恶劣影响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1次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2次的。
处罚标准: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3次及以上,或者因不报告造成不良后果和恶劣影响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
处罚标准: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一万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时间在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或者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处罚标准: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或者造成患者伤害的。
处罚标准: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相关法条:
本法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受刑事处罚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2012年10月26日通过,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执业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执业时间在一个月以上不足三个月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详见本《细化标准》备注2。下同。)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细化标准: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人数2人以下的。
处罚标准:对相关心理咨询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处罚
(1)违法行为: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人数3-5人的。
处罚标准:对相关心理咨询人员给予警告,并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违法行为: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人数6人以上的;或是二年内因同类行为曾经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处罚标准:对相关心理咨询人员给予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3、从重处罚
(1)违法行为: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造成严重后果导致患者受到伤害(含患者伤害自身)或是危害他人安全的。
处罚标准:对相关心理咨询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其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2)违法行为: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造成严重后果导致患者死亡(含患者伤害自身而死亡)或是危害他人致死的。
处罚标准:对相关心理咨询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执业证书。
(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人数2人以下的。
处罚标准:对相关心理治疗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处罚
(1)违法行为: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人数3-5人的。
处罚标准:对相关心理治疗人员给予警告,并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违法行为: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人数6人以上的;或是二年内因同类行为曾经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处罚标准:对相关心理治疗人员给予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3、从重处罚
(1)违法行为: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造成严重后果,导致患者受到伤害(含患者伤害自身)或是危害他人安全的。
处罚标准:对相关心理治疗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其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2)违法行为: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造成严重后果,导致患者死亡(含患者伤害自身而死亡)或是危害他人致死的。
处罚标准:对相关心理治疗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执业证书。
(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人数2人以下的。
处罚标准:对相关心理治疗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处罚
(1)违法行为: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人数3-5人的。
处罚标准:对相关心理治疗人员给予警告,并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违法行为: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人数6人以上的;或是二年内因同类行为曾经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处罚标准:对相关心理治疗人员给予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3、从重处罚
(1)违法行为: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造成严重后果,导致患者受到伤害(含患者伤害自身)或是危害他人安全的。
处罚标准:对相关心理治疗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其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2)违法行为: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造成严重后果,导致患者死亡(含患者伤害自身而死亡)或是危害他人致死的。
处罚标准:对相关心理治疗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执业证书。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人数2人以下的。
处罚标准:对相关心理治疗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处罚
(1)违法行为: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人数3-5人的。
处罚标准:对相关心理治疗人员给予警告,并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违法行为: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人数6人以上的;或是二年内因同类行为曾经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处罚标准:对相关心理治疗人员给予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3、从重处罚
(1)违法行为: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造成严重后果,导致患者受到伤害(含患者伤害自身)或是危害他人安全的。
处罚标准:对相关心理治疗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其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2)违法行为: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造成严重后果,导致患者死亡(含患者伤害自身而死亡)或是危害他人致死的。
处罚标准:对相关心理治疗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执业证书。
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法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四)给患者造成伤害;(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相关法条: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相关法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关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2004年10月13日《卫生部关于对有关医疗机构涉嫌出租承包科室处理意见的通知》(卫监督发〔2004〕342号): 一、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出租、承包给万岁集团及其有关机构、人员,收取合作费、管理费,使万岁集团及其有关机构、人员得以非法使用该医疗机构的处方、发票等开展诊疗活动,违规销售万岁集团药品的行为,属于《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D 224号)“二”规定的情形,对医疗机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二、在出租、承包的科室中,有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医疗机构予以处罚。三、在出租、承包的科室中,发现有非医师行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非法行医者予以处罚。四、医疗机构负责人和相关人员个人收受承包、承租方给付的好处费,如监视费、开单提成费、回扣等费用的,依照《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行业作风建设的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五、承包、承租医疗机构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属于《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第224号)“一”规定情形的,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承包、承租者予以处罚。(略)
2004年7月6日《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 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24号):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一)使用通过买卖、转让、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二)使用伪造、变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三)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药品经营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四)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的;(五)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医疗机构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二、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相关法条:
本《条例》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 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医政发〔2009〕18号)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擅自在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医政发〔2009〕18号)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开展通过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经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后30日内到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诊疗科目项下的医疗技术登记。经登记后医疗机构方可在临床应用相应的医疗技术。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相关法条:
本《条例》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相关法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细化标准执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003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4月7日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二)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对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经责令停业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细化标准执行。
五、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的罚款;同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四十条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
(1)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持续行医时间在1个月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其药品、医疗器械,并处1000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持续行医时间在1个月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
(1)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违法所得的不足5000元的,持续行医时间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并处2000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持续行医时间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的2倍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
(1)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违法所得的在不足5000元的,持续行医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并处3000元的罚款。
(2)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持续行医时间在3个月以上。
处罚标准: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护士条例 (国务院令517号,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细化标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处罚标准: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配备数量仍低于护士配备标准的,但达到配备标准80%以上。
处罚标准:核减其诊疗科目。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配备数量仍低于护士配备标准80%以下的。
处罚标准: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处罚标准: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发现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人数在3人以下的。
处罚标准:核减其诊疗科目。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发现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人数在4人以上的。
处罚标准: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七、江西省发展中医条例(2000年6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擅自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及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细化标准执行。
八、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06年11月1日《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卫医发〔2006〕432号)修改)
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四)给患者造成伤害;(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时间不足三个月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2)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3)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4)我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给患者造成伤害的;(2)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3)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但情节严重,或是有其中二种以上情形的:(1)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2)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3)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4)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处罚标准: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3)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4)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5)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处罚标准: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上述情形2项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五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
处罚标准: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2)给患者造成伤害。
处罚标准: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3)给患者造成伤害;(3)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处罚标准: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任用1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任用2-4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处罚标准: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任用5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或者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处罚标准:处以五千元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医疗机构任用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任用未依照《护士条例》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依照《护士条例》的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八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2)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3)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情节严重的:(1)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2)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3)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九、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10月7日卫生部令第24号发布,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改并施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相关法条:
本办法第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经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执业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
处罚标准:对外国医师,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经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执业时间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
处罚标准:对外国医师,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未经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执业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
处罚标准:对外国医师,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章 医疗技术及行为监督管理
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疗事故罪】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例》第六十一条: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细化标准:
(一)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
1、 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情节严重,导致在十二个月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发生负完全责任的二级以上医疗事故2起或者三级医疗事故3-4起;(2)发生负主要责任的二级以上医疗事故4-5起或者三级医疗事故6-7起。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导致在十二个月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发生负完全责任的二级以上医疗事故3起以上或者三级医疗事故5起以上;(2)发生负主要责任的二级以上医疗事故6起以上或者三级医疗事故8起以上。
处罚标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
(二)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有关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不含负主要以上责任的二级以上医疗事故)。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有关医务人员发生负主要以上责任、二级以上医疗事故的(不含负完全责任的一级医疗事故)。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有关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情节严重的,或者发生负完全责任的一级医疗事故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执业证书。
(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7月26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5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七十二条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细化标准:
(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但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5000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情节严重的;或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造成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遗失或者流入非法渠道;(2)造成其他不良后果。
处罚标准:处1万元罚款;吊销其印鉴卡。
(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但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5000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情节严重的;或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造成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遗失或者流入非法渠道;(2)造成其他不良后果。
处罚标准:处1万元罚款;吊销其印鉴卡。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但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5000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情节严重的;或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造成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遗失或者流入非法渠道;(2)造成其他不良后果。
处罚标准:处1万元罚款;吊销其印鉴卡。
(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但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5000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情节严重的;或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造成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遗失或者流入非法渠道;(2)造成其他不良后果。
处罚标准:处1万元罚款;吊销其印鉴卡。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5000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情节严重的;或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造成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遗失或者流入非法渠道;(2)造成其他不良后果。
处罚标准:处1万元罚款;吊销其印鉴卡。
第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使用资格,但尚未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处罚标准: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使用资格,已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尚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含医疗事故)的。
处罚标准: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使用资格,已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含医疗事故)的。
处罚标准: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 情节严重、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内的。
处罚标准: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 情节严重、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买卖1个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其有关活动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买卖2个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其有关活动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9倍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买卖3个及以上或者从事与其有关活动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10倍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或者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收取费用的,依照价格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相关法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细化标准:
(一)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四十七条的细化标准进行处罚。
(二)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的,按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细化标准进行处罚。
(三)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对医师、护士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或者《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的细化标准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相关法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摘取活体器官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向活体器官捐献人说明器官摘取手术的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其预防措施等,并与活体器官捐献人签署知情同意书;(二)查验活体器官捐献人同意捐献其器官的书面意愿、活体器官捐献人与接受人存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关系的证明材料;(三)确认除摘取器官产生的直接后果外不会损害活体器官捐献人其他正常的生理功能。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保存活体器官捐献人的医学资料,并进行随访。
细化标准:
(一)医务人员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1个人体器官。
处罚标准:暂停其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2个以上人体器官。
处罚标准:暂停其9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罚标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二)医务人员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有1人次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
处罚标准:暂停其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有2人次及以上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
处罚标准:暂停其9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罚标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三)医务人员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有1例次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处罚标准:暂停其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有2例次以上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恢复尸体原貌的。
处罚标准:暂停其9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罚标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细化标准:
1、 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1例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
处罚标准:暂停其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2例及以上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
处罚标准:暂停其9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四、江西省遗体捐献条例(江西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遗体或者从事与买卖遗体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交易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医疗机构、医学科研单位和医学、体育院校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遗体接受单位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撤销其备案,三年内不得再从事该项活动。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遗体或者从事与买卖遗体有关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1具遗体或者从事与其有关活动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交易额八倍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2具遗体或者从事与其买卖遗体有关活动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交易额九倍罚款。
3、从重处罚:
(1)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3具及以上遗体或者从事与其有关活动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交易额十倍罚款。
(2)违法行为: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参与买卖遗体或者从事与买卖遗体有关活动的(无论数量多少)。
处罚标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接受遗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经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接受1具遗体的。
处罚标准: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十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经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接受2具遗体的。
处罚标准:处以二十四万元以上二十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未经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接受3具及以上遗体的。
处罚标准:处以二十七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遗体接受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撤销其备案,三年内不得再从事该项活动。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接到法定的捐献人死亡证明和红十字会的遗体捐献执行通知,擅自接受遗体或者摘取器官、组织的;(二)未经见证擅自接受遗体或者摘取器官、组织的;(三)违背临床移植技术需要摘取器官、组织的;(四)违背捐献意愿接受遗体或者摘取器官、组织的。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五、江西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2号,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对医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或者未建立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设置统一投诉窗口和接待场所,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未在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提供病历资料复印或者复制服务、未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未按照规定封存病历资料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其执业登记的卫生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的;(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建立医疗纠纷报告制度,或者迟报、谎报、瞒报影响社会稳定的医疗纠纷的。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诊疗规范、常规,实施不必要的检查的;(二)使用与病情不相宜的诊疗技术、药物和医疗器械的;(三)隐匿、篡改、伪造、损毁、丢失病历资料的;(四)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例》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诊疗规范、常规,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二)使用与病情不相宜的诊疗技术、药物和医疗器械:(三)隐匿、篡改、伪造、损毁、丢失病历资料;(四)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细化标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细化标准执行。
六、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12号,2000年7月10日发布施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相关法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相关法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 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二) 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医疗气功人员在医疗气功活动中违反医学常规或医疗气功基本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细化标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 (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有上述情形之一,经警告后仍不停止活动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有上述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或是经两次以上处罚仍不停止活动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14 号,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二)实施代孕技术的;(三)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四)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五)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六)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细化标准:
(一)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法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买卖1例配子、合子、胚胎。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买卖2例配子、合子、胚胎。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买卖3例以上配子、合子、胚胎。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法实施代孕技术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实施1例代孕技术。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5000以上至10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实施2例代孕技术。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实施3例以上代孕技术。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罚款。
(三)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对1例病人使用无《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5000以上至10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对2例病人使用无《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对3例以上病人使用无《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罚款。
(四)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法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擅自进行1例性别选择。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5000以上至10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擅自进行2例性别选择。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擅自进行3例以上性别选择。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3例以下档案不健全。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5000以上至10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4-5例档案不健全。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6例以上档案不健全。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罚款。
(六)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上一年度(不足一年的全部累计)各种人类辅助生殖服务技术(夫精人工授精+供精人工授精+IVF+ICSI+胚胎冻融+PGD)临床妊娠周期数之和不足400个,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5000以上至10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上一年度(不足一年的全部累计)各种人类辅助生殖服务技术(夫精人工授精+供精人工授精+IVF+ICSI+胚胎冻融+PGD)临床妊娠周期数之和超过400个不足600个,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上一年度(不足一年的全部累计)各种人类辅助生殖服务技术(夫精人工授精+供精人工授精+IVF+ICSI+胚胎冻融+PGD)临床妊娠周期数之和超过600个,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罚款。
(七)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参照以上细化标准,根据实际情形进行处罚裁量。
八、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5号,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1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集精液前,未按规定对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的;(二)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验的精子的;(三)向不具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的机构提供精子的;(四)供精者档案不健全的;(五)经评估机构检查质量不合格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细化标准:
(一)采集精液前,未按规定对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采集精液前,未按规定对1例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
处罚标准:警告,处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采集精液前,未按规定对2例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
处罚标准:警告,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采集精液前,未按规定对3例以上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
处罚标准:警告,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验的精子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向医疗机构提供1人份(或人次)未经检验的精子的。
处罚标准:警告,处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向医疗机构提供2人份(或人次)未经检验的精子。
处罚标准:警告,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向医疗机构提供3人份(或人次)以上未经检验的精子,或者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验的精子已经应用于患者的。
处罚标准:警告,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向不具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的机构提供精子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向不具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的机构提供1人份(或人次)精子的。
处罚标准:警告,处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向不具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的机构提供2人份(或人次)精子的。
处罚标准:警告,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向不具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的机构累计提供3人份(或人次)以上精子的。
处罚标准:警告,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供精者档案不健全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1例供精者档案不健全的。
处罚标准:警告,处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2例供精者档案不健全的。
处罚标准:警告,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3例及以上供精者档案不健全的。
处罚标准:警告,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经评估机构检查质量不合格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上一年度(不足一年的全部累计)年采精子数不足1万人份的,经评估机构检查质量不合格。
处罚标准:警告,处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上一年度(不足一年的全部累计)年采精子数超过1万人份不足2万人份的,经评估机构检查质量不合格。
处罚标准:警告,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上一年度(不足一年的全部累计)年采精子数超过2万人份的,经评估机构检查质量不合格。
处罚标准:警告,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参照以上细化标准,根据实际情形作出处罚裁量。
九、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42号,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执行。
相关法条:
本《规定》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规定》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三)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规定》第十五条: 会诊中涉及的会诊费用按照邀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差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不得重复收费。属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邀请的,差旅费由医疗机构承担;属患者主动要求邀请的,差旅费由患者承担,收费方应向患者提供正式收费票据。会诊中涉及的治疗、手术等收费标准可在当地规定的基础上酌情加收,加收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应当统一支付给会诊医疗机构,不得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会诊医疗机构由于会诊产生的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对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给予行政处罚,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细化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医师违反第二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外出会诊或者在会诊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医疗机构记入医师考核档案;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医师外出会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相关法条:
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
本《规定》第七条: 会诊医疗机构接到会诊邀请后,在不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和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医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医师外出会诊。会诊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但存在特殊需要的情况下,应当经会诊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
本《规定》第十七条: 医师在外出会诊时不得违反规定接受邀请医疗机构报酬,不得收受或者索要患者及其家属的钱物,不得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病重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十三)使用假学历骗取考试得来的医师证的。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具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细化标准作出处罚裁量。
十、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相关法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细化标准: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使用1名未取得处方权的医师、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使用2名以上未取得处方权的医师、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医师、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情节严重的,或者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处罚标准:处5000元罚款,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1、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使用1名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使用2名以上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情节严重,或者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处罚标准:处5000元罚款,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1、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使用1名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处罚标准:可责令其限期改正,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使用2名以上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情节严重,或者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处罚标准:处5000元罚款,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相关法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细化标准:
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五十六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相关法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细化标准:
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五十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病重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细化标准: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时间不足1个月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时间超过1个月的。
处罚标准: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情节严重或者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初次发生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再次发生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处罚标准: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情节严重,或者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初次发生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再次发生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处罚标准: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情节严重,或者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八条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十一、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2月1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细化标准:
(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医师总数在2人以下的。
处罚标准:限期改正,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医师总数在3-5人的;或者一年内再次发生该违法行为,医师总数在2人以下的。
处罚标准:限期改正,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医师总数在6人以上的;或者一年内再次发生该违法行为,医师总数在3人以上的。
处罚标准:限期改正,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造成三级、四级医疗事故负主要以下责任后果的。
处罚标准:限期改正,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造成三级、四级医疗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包括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一级、二级负主要以下责任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造成二级以上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
违法行为: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货值1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限期改正,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货值1000元以上3000以下的。
处罚标准:限期改正,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货值3000以上的。
处罚标准:限期改正,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数额在3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限期改正,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货值3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
处罚标准:限期改正,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货值5000以上的。
处罚标准:限期改正,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在3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限期改正,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在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正当利益在5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细化标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逾期不改的。
处罚标准: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逾期不改,在一年内曾受过行政处罚而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号,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相关法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细化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使用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细化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等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三)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十三、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细化标准:
(一)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初次违规发布医疗广告,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12个月内被卫生行政部门查处二次,
处罚标准:由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3、从重处罚:
(1)违法行为:12个月内被卫生行政部门查处三次或工商部门建议吊销其有关诊疗科目的;
处罚标准:由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吊销其有关诊疗科目。
(2)违法行为:12个月内被卫生行政部门查处四次以上或工商部门建议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处罚标准:由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细化标准执行。
第三章 人口计生与母婴保健监督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公布,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相关法条:
本法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细化标准:
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有上述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0-20000元罚款,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并处20000-30000元罚款。
2、一般处罚
(1)违法行为:有上述行为之一,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有上述行为之一,违法所得30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有上述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在对应上述细化标准处罚之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处罚标准: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罚款,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10000元罚款,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处10000-20000元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违法所得5000元-10000元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0000元-30000元的,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违法所得30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违法所得30000元-50000元的,处违法所得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50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1999年4月15日江西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
前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细化标准执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并施行)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一):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违法所得5000元-1万元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二):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进行非营利为目的胎儿性别鉴定1次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进行非营利为目的胎儿性别鉴定2次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进行非营利为目的胎儿性别鉴定3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医师执业证书。
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发布, 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修订并施行)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无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违法所得5000-1万元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违法所得5000-1万元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按违法所得情形处相应罚款,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有上述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处3000元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有上述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一):有上述违法行为,违法所得3000-1万元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二):有上述违法行为,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三):有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按违法所得情形处相应罚款,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相关法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 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违法收取费用5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3倍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违法收取费用500元-1000元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3-4倍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违法收取费用超过1000元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4-5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一):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违法所得5000-1万元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三):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按违法所得情形处相应罚款,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四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违法所得3000-1万元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一):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按违法所得情形处相应罚款,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尚不构成犯罪,无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尚不构成犯罪,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一):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尚不构成犯罪,违法所得5000-1万元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尚不构成犯罪,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三):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按违法所得情形处相应罚款,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六、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1月2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大会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非法为他人摘取避孕节育环,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妨碍避孕节育的;(二)非法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三)个体行医人员及其他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四)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五)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对出现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其中出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解聘专业技术职务,并在5年内不予聘任和晋升;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对其中出现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细化标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
处罚标准: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0-15000元罚款,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并处15000-20000罚款元;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违法所得10000-30000元的;
处罚标准:违法所得10000元-20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20000元-30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违法所得30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细化标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细化标准执行。
七、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3 号,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相关法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无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1)违法行为: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违法所得5000-1万元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按违法所得情形处相应罚款,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从事产前诊断3人次以下.
处罚标准: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从事产前诊断3人次以上10次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从事产前诊断10次以上或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本办法第二十七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擅自进行胎儿的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细化标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细化标准执行。
八、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 号,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相关法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
(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九、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自2001年12月29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法条:
修订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一)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按照修订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细化标准执行。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违法所得1000元-5000元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违规的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相关法条:
修订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细化标准:
按照修订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五十条 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相关法条:
修订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细化标准:
(一)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
按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细化标准执行。
(二)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违法所得1000元-5000元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一):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二):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按违法所得情形处相应罚款,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一条 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在规定的免费项目范围内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相关法条:
修订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细化标准:
按照修订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五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违法所得1000元-5000元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1)违法行为: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按违法所得情形处相应罚款,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以上行为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相关法条:
修订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细化标准: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按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细化标准执行。
(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以上行为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违法所得1000元-5000元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一):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按违法所得情形处相应罚款,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四章 传染病防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督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九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细化标准:
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罚标准: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五项规定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细化标准:
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七项规定情形之一,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细化标准:
(一)第一款:
1、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
(二)第二款:裁量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法的规定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细化标准:
裁量标准不必细化,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权限,按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五项规定情形之一,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五项规定情形之一,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在责令改正期限后仍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原发证部门依法暂扣许可证。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五项规定情形之一,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处罚标准:
(1)低于一般(Ⅳ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原发证部门依法暂扣许可证;在责令改正期限后仍不改正的,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
(2)导致一般(Ⅳ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原发证部门依法暂扣许可证;在责令改正期限后仍不改正的,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
(3)导致较大(Ⅲ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
(4)导致重大(Ⅱ级)以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三项规定情形之一,但能主动采取控制措施避免产生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已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依法暂扣许可证。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三项规定情形之一,但未主动采取控制措施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已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依法吊销许可证。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三项规定情形之一,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已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依法吊销许可证;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属设区市、县级建设项目,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2)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属国家、省级建设项目,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2)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二万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1)违法行为: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而且逾期不改正的:(1)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2)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处罚标准: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逾期不改正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后果的:(1)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2)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处罚标准: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实施)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传播、流行的;(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细化标准: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1、 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且有本条第二款第五项所述情形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且有本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项所述情形之一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万元以上20000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且有本条第二款第五项所述情形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且有本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项所述情形之一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万元以上20000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且有本条第二款第五项所述情形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且有本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项所述情形之一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万元以上20000以下的罚款。
(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且有本条第二款第五项所述情形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且有本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项所述情形之一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万元以上20000以下的罚款。
(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且有本条第二款第五项所述情形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且有本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项所述情形之一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万元以上20000以下的罚款。
(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且有本条第二款第五项所述情形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且有本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项所述情形之一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万元以上20000以下的罚款。
(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且有本条第二款第五项所述情形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且有本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项所述情形之一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万元以上20000以下的罚款。
(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且有本条第二款第五项所述情形的。
处罚标准: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且有本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项所述情形之一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万元以上20000以下的罚款。
(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且有本条第二款第五项所述情形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且有本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项所述情形之一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万元以上20000以下的罚款。
(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且有本条第二款第五项所述情形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且有本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项所述情形之一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万元以上20000以下的罚款。
(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传播、流行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传播、流行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传播、流行,且有本条第二款第五项所述情形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传播、流行,且有本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项所述情形之一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万元以上20000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且有本条第二款第五项所述情形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且有本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述情形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万元以上2000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在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在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2000元的,以2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出售金额不满2000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1倍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造成传染病流行,出售金额在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处相当出售金额2倍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造成传染病流行,出售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相关法条: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2016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2016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根据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该条行政处罚职责权限已转移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一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第二款):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限期内不改,再次发生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
处罚标准: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因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处罚标准: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因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造成传染病流行的。
处罚标准: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
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情节严重的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
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
处罚标准:
(1)属货运交通工具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属7座以下客车、客运船只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
处罚标准:属8座以上至28座以下客车、客运船只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
处罚标准:属客运火车、客运飞机、29座以上客车的,给予警告,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
四、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2006年1月29日颁布,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细化标准:
1、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上述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罚标准: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上述八项规定情形之一,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相关法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细化标准:
(一)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项细化标准执行。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
1、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七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相关法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相关法条: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细化标准:
1、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违法物品货值不足1万元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违法物品货值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4倍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违法物品货值在5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细化标准:
(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的;
1、从轻处罚:
(1)违法行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1人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2人以上5人以下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2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6人以上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35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整顿。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
1、从轻处罚:
(1)违法行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日接待顾客数在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日接待顾客数在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2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日接待顾客数在100人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35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整顿。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五、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 (二)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
(三)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 (五)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上述情形都有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1)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1次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2次以上的(含2次)。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细化标准:
(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涉及3人次及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涉及4—7人次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未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涉及8人次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但能作出整改的。
处罚标准:对个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而且逾期未整改到位的。
处罚标准:对个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00元以上3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而且拒不整改的。
处罚标准:对个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属首次使用且能够改正的。
处罚标准:对个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属再次使用或未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标准:对个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00元以上3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属三次以上(含三次)使用或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对个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引种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对个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引种面积100—499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对个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00元以上3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引种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对个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涉及面积不足5亩的。
处罚标准:对个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涉及面积在6—10亩的。
处罚标准:,对个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00元以上3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涉及面积超过10亩的。
处罚标准:对个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5月9日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 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修订)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细化标准:
1、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七、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3月24日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2016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668号修订)
第五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的;(三)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一)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三)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四)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五)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六)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接种单位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接种单位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被警告后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5个月执业活动。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接种单位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被警告后拒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执业活动。
第六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三)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四)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五)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六)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的。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由卫生主管部门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反规定储存、运输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1000—2999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在1000—5000元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八、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于2003年5月12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有上述六种行为之一的。
处罚标准: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上述六种行为中两种的,
处罚标准: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1)违法行为:违反上述六种行为中三种以上(含三种)的;或者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 3 例(含3例)以内的。
处罚标准: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例数大于 3例的。
处罚标准: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九、江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2004年5月20日公布并施行)
第五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拒绝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2006年8月24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四十一条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细化标准执行。
十一、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9号,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超出诊疗科目登记范围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报告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泄露性病患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细化标准:
(一)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超出诊疗科目登记范围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细化标准执行。
(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报告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泄露性病患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逾期不改的。
处罚标准: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逾期不改,2年内2次违反的。
处罚标准: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逾期不改,2年内3次以上违反的。
处罚标准: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医师在性病诊疗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一)违反性病诊疗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未按照规定报告性病疫情,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细化标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五十一条 护士在性病诊疗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患者隐私或者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技术规范未按照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按照《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相关法条: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细化标准:
按照《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发布涉及性病诊断治疗内容的医疗广告,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细化标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执行。
十二、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公布,自2013年3月24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二)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四)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二)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三)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五)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一)未履行对辖区内肺结核患者居家治疗期间的督导管理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转诊、追踪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生物安全、消毒与医疗废物、医院感染监督管理
一、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自2004年11月12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实验室不颁发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检测活动,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由其指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毒)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年6月16日公布,国务院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相关法条:
本《条例》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本《条例》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本《条例》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本《条例》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本《条例》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本《条例》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 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 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五) 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的;(六) 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相关法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本《条例》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本《条例》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相关法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本《条例》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本《条例》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 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细化标准执行。
三、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2003年10月15日发布并施行)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五)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的;(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上述二种情形及以上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二) 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 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上述二种情形及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1)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上述二种情形及以上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细化标准:
(一) 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2)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3)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二种情形及以上的:(1)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2)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3)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1)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②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③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二种情形及以上的:①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②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③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传染病传播的:①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②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③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处罚标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二) 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依据《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有上述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注:本项涉及医疗废物处置相关问题,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属职权,而且《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6月1日实施)较《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实施)实施晚,属于部门之间正常的职能调整,不属于法律规范冲突的范畴。
(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了消毒,但未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未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直接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1)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了消毒,但未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未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直接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未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处罚标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处罚标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注意移送)。(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部门报告,违反其中任意一种情形。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也未及时向卫生部门报告,违反以上二种情形及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部门报告,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由原发证部门暂扣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关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处罚标准: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同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注意移送)。(妨害公务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四十五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标准:对只有单纯门诊的医疗卫生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有住院部的医疗卫生机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逾期不改,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处罚标准:处5000元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
四、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8号, 2006年9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二)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三)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四)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五)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六)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相关法条:
本《办法》第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院感染管理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操作规范和工作标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防止传染病病原体、耐药菌、条件致病菌及其他病原微生物的传播。
本《办法》第六条: 住院床位总数在100张以上的医院应当设立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和独立的医院感染管理部门。
住院床位总数在100张以下的医院应当指定分管医院感染管理工作的部门。
其他医疗机构应当有医院感染管理专(兼)职人员。
本《办法》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消毒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并达到以下要求:(一)进入人体组织、无菌器官的医疗器械、器具和物品必须达到灭菌水平;(二)接触皮肤、粘膜的医疗器械、器具和物品必须达到消毒水平;(三)各种用于注射、穿刺、采血等有创操作的医疗器具必须一用一灭菌。
医疗机构使用的消毒药械、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器具不得重复使用。
本《办法》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隔离技术规范,根据病原体传播途径,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
本《办法》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务人员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的具体措施,提供必要的防护物品,保障医务人员的职业健康。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或者发生医院感染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医院感染暴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五、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8号,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按照《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由卫生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毒)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由其指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毒)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细化标准执行。
六、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共同公布,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2010年12月22日修改并施行)
第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五)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法条: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件。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细化标准执行。
七、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7号发布,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改并施行)
第四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相关法条:
本《办法》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本《办法》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本《办法》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本《办法》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本《办法》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本《办法》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细化标准:
(一)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A、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B、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C、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中的一项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中的一项且逾期不改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中的二项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处罚标准: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在1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在2例的,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在3例以上的,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A、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B、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中的一项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中的一项且逾期不改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中的二项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处罚标准: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在1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在2例的,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在3例以上的,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A、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
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B、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C、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D、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中的一项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1)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中的一项且逾期不改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中的二项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二项且逾期不改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中的三项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处罚标准: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在1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在2例的,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在3例以上的,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且逾期不改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处罚标准: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在1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在2例的,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在3例以上的,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A、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B、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C、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中的一项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中的一项且逾期不改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中的二项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处罚标准: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在1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在2例的,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在3例以上的,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A、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B、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中的一项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中的一项且逾期不改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中的二项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处罚标准: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在1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在2例的,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在3例以上的,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相关法条:
本《办法》第十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应当进行消毒处理。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2000元的,以2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细化标准:
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细化标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法条: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本《办法》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细化标准:
(一)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及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及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的。
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消毒产品为1个品种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1)违法行为: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消毒产品为2个品种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消毒产品为3个以上品种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处罚标准:(1)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病例在2例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2)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病例在3-4例的,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3)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病例在5例以上的,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1)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而生产经营消毒产品;(2)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消毒产品为1个品种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1)违法行为: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消毒产品为2个品种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消毒产品为3个以上品种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的情形之一,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处罚标准:(1)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病例在2例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2)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病例在3-4例的,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3)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病例在5例以上的,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有2件以下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1)违法行为: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有3-4件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有5件以上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限期改正,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处罚标准: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1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
染性疾病暴发2例的,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3例以上的,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血液安全监督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故意伤害罪】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200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对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
细化标准: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非法采集血液3人份以下,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非法采集血液,4至6人份,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至七万元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非法采集血液,7人份以上的,或者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等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 3人份以下的,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4至6人份的,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至七万元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7人份以上的,或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等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3人次人份的,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4至6人份的,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至七万元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7人份以上的,或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等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有1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有2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3项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2002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无偿献血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书和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无偿献血证书3份以下,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书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无偿献血证书3-6份的,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书和违法所得,并处8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无偿献血证书7份以上的,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书和违法所得,并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血站从事采供血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从事非法采供血活动的器械,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血站从事采供血活动的在1-2人份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从事非法采供血活动的器械,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血站从事采供血活动的在3-6人份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从事非法采供血活动的器械,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血站从事采供血活动的在7人份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从事非法采供血活动的器械,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擅自采供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擅自采供血的在1-2人份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擅自采供血的在3-6人份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擅自采供血的在7人份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208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A、有违法所得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没有违法所得的,数量在3000毫升以内的,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没有违法所得的,3000毫升以上至6000毫升以内的,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没有违法所得的,数量在6000毫升以上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相关法条:
2004年7月6日《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 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24号): 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是指划定区域内的具有当地户籍的供血浆人员。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情节严重”予以处罚:(一)有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经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二)12个月内两次发生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三)同时有三项以上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四)因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的;(五)造成第(四)项以外人身伤害后果的。 五、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擅自采集血液用于临床的,视为非法采集血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细化标准:
(一)采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采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人数在2例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采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人数在3-6例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采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人数在7例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有任何一项的人数在2例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有任何一项的人数在3-6例的,或者有违法行为在2-3项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有任何一项的人数在7例以上的,或者有违法行为在4项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人数在2名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人数在3-6名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人数在7名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在2人份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在3-6人份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在7人份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在4人份以内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在5-9人份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在10人份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在4人份以内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在5-9人份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在10人份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有1项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有2项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有3项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发现1例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发现2例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发现3例及以上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有其中一项在3人份以内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有其中一项在4-8人份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有其中一项在9人份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发现1人次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发现2人次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发现3人次及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发生1次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发生2次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发生3次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责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发现1例份的。
处罚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发现1例份以上3例份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发现3例份以上,或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的。
处罚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一)有违法所得的:
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所得1千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所得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3千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
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3份以下。
处罚标准: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3份以上6份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6份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供应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一)有违法所得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所得1千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所得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3千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
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供应原料血浆3000毫升以内的。
处罚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供应原料血浆3000毫升以上至8000毫升以内的。
处罚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供应原料血浆8000毫升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原料血浆,有1项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
处罚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千元以上至3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原料血浆,有2项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
处罚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3千元以上至7千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原料血浆,有3项及以上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
处罚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7千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属第1次;或违法所得在2千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属第二次的;或违法所得在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4倍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在3次及以上的;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5倍的罚款。
四、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细化标准:
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有上述情形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有上述情形之一经警告仍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或是有上述二项以上违法情形的。
处罚标准: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有上述情形上述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细化标准:
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血液数量在1000毫升以内的。
处罚标准: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血液数量在1000毫升以上3000毫升以内的。
处罚标准: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血液数量在3000毫升以上的。
处罚标准: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但情节轻微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7日卫生部令第44号发布,2009年3月27日修订,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改并施行)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细化标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六十条 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六十一条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十三)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十四)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十五)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十六)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六、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年1月4日卫生部令第58号公布,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改并施行)
第六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细化标准:
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细化标准执行。
(一)有违法所得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没有违法所得的,数量在3000毫升以内的,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没有违法所得的,3000毫升以上至6000毫升以内的,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没有违法所得的,数量在6000毫升以上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细化标准:
(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有此项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有此项违法行为,被警告后仍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再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有此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屡教不改的。
处罚标准:再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对1例供血浆者有此项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对2例供血浆者有此项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对3例以上供血浆者有此项违法行为,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有此项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有此项违法行为,被警告后仍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再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有此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屡教不改的。
处罚标准:再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有此项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有此项违法行为,被警告后仍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再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有此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屡教不改的。
处罚标准:再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发生此项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为1人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发生此项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为2人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发生此项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为3人以上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有此项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有此项违法行为,被警告后仍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再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有此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屡教不改的。
处罚标准:再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数量有1份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数量有2-3份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数量有4份以上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三)超量、频繁采集血浆的;(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八)未按照规定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不合格或者报废血浆进行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九)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十)向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一)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并不及时上报的;(二)12个月内2次发生《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三)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四)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五)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
相关法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细化标准:
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六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细化标准:
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六十五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细化标准:
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六十六条 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擅自出口原料血浆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细化标准:
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六十七条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首次发现的。
处罚标准:并处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再次发现的。
处罚标准:并处8千元以上1万6千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有3次以上,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并处1万6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监督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相关法条:
本法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2〕25号)第四条: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按照可能产生的放射性危害程度与诊疗风险分为危害严重和危害一般两类。危害严重类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包括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装置(γ刀、X刀等)、医用加速器、质子治疗装置、重离子治疗装置、钴-60治疗机、中子治疗装置与后装治疗机等放射治疗设施,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像装置(PET)与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像装置(SPECT)及使用放射性药物进行治疗的核医学设施。其他放射诊疗建设项目为危害一般类。
细化标准: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限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1)X射线影像诊断建设项目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2)介入放射学项目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3)核医学建设项目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4)放射治疗建设项目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1)X射线影像诊断建设项目处二十万元罚款;(2)介入放射学项目处三十万元罚款;(3)核医学建设项目处四十万元罚款;(4)放射治疗建设项目处五十万元罚款。在上述罚款的同时,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二)医疗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1)X射线影像诊断建设项目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2)介入放射学项目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3)核医学建设项目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4)放射治疗建设项目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1)X射线影像诊断建设项目处二十万元罚款;(2)介入放射学项目处三十万元罚款;(3)核医学建设项目处四十万元罚款;(4)放射治疗建设项目处五十万元罚款。在上述罚款的同时,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限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1)X射线影像诊断建设项目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2)介入放射学项目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3)核医学建设项目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4)放射治疗建设项目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1)X射线影像诊断建设项目处二十万元罚款;(2)介入放射学项目处三十万元罚款;(3)核医学建设项目处四十万元罚款;(4)放射治疗建设项目处五十万元罚款。在上述罚款的同时,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1)核医学建设项目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2)放射治疗建设项目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1)核医学建设项目处四十万元罚款;(2)放射治疗建设项目处五十万元罚款。在上述罚款的同时,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限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1)X射线影像诊断建设项目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2)介入放射学项目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3)核医学建设项目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4)放射治疗建设项目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1)X射线影像诊断建设项目处二十万元罚款;(2)介入放射学项目处三十万元罚款;(3)核医学建设项目处四十万元罚款;(4)放射治疗建设项目处五十万元罚款。在上述罚款的同时,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限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1)X射线影像诊断建设项目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2)介入放射学项目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3)核医学建设项目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4)放射治疗建设项目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1)X射线影像诊断建设项目处二十万元罚款;(2)介入放射学项目处三十万元罚款;(3)核医学建设项目处四十万元罚款;(4)放射治疗建设项目处五十万元罚款。在上述罚款的同时,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相关法条:
本法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本法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2〕25号)第四条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按照可能产生的放射性危害程度与诊疗风险分为危害严重和危害一般两类。危害严重类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包括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装置(γ刀、X刀等)、医用加速器、质子治疗装置、重离子治疗装置、钴-60治疗机、中子治疗装置与后装治疗机等放射治疗设施,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像装置(PET)与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像装置(SPECT)及使用放射性药物进行治疗的核医学设施。其他放射诊疗建设项目为危害一般类。
细化标准: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限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场所);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属放射性危害程度一般类的,发生该违法行为后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七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属放射性危害程度严重类的,发生该违法行为后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限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场所);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落实第二十条规定,属首次发现其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落实第二十条规定,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有1-3项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七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未落实第二十条规定,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有4项以上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限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场所);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时间不足一个月的。
处罚标准:处七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时间超过一个月的。
处罚标准: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限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场所);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处罚
(1)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事介入放射学与X射线影像诊断的放射工作人员进行职业卫生培训的,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处罚标准: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事核医学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进行职业卫生培训的,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处罚标准:处三万元以上至七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事放射治疗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进行职业卫生培训的,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处罚标准:处七万元以上至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此项不属卫生计生部门职责,不列入本细化标准范围)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相关法条:
本法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细化标准: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此项不属卫生计生部门职责,不列入本细化标准范围)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限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场所);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有上述二种违法情形之一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有上述二种违法情形之一,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时间不足一个月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有上述二种违法情形之一,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时间超过一个月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限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场所);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对接触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人员,在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涉及人数在3人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对接触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人员,在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涉及人数在4至10人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对接触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人员,在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涉及人数在11人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限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场所);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对接触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人员,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涉及人数在3人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对接触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人员,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涉及人数在4至10人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对接触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人员,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涉及人数在11人以上。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限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场所)。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对接触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人员,违法拒绝提供3名以下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对接触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人员,违法拒绝提供4至10名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对接触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人员,违法拒绝提供11名以上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相关法条:
本法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细化标准: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限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场所);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1)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超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2)介入放射学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超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罚款;(3)核医学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超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处十二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的罚款;(4)放射治疗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超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处十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1)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超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处八万元罚款;(2)介入放射学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超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处十二万元罚款;(3)核医学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超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处十六万元罚款;(4)放射治疗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超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处二十万元罚款。在上述罚款的同时,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限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场所);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1)涉及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2)涉及介入放射工作场所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罚款;(3)涉及核医学工作场所的处十二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的罚款;(4)涉及放射治疗工作场所的处十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1)涉及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的处八万元罚款;(2)涉及介入放射工作场所的处十二万元罚款;(3)涉及核医学工作场所的处十六万元罚款;(4)涉及放射治疗工作场所的处二十万元罚款。在上述罚款的同时,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限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场所);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1)涉及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2)涉及介入放射学工作场所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罚款;(3)涉及核医学工作场所的处十二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的罚款;(4)涉及放射治疗工作场所的处十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1)涉及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的处八万元罚款;(2)涉及介入放射学工作场所的处十二万元罚款;(3)涉及核医学工作场所的处十六万元罚款;(4)涉及放射治疗工作场所的处二十万元罚款。在上述罚款的同时,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限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场所);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1)涉及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2)涉及介入放射学工作场所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罚款;(3)涉及核医学工作场所的处十二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的罚款;(4)涉及放射治疗工作场所的处十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1)涉及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的处八万元罚款;(2)涉及介入放射学工作场所的处十二万元罚款;(3)涉及核医学工作场所的处十六万元罚款;(4)涉及放射治疗工作场所的处二十万元罚款。在上述罚款的同时,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限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场所);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1)涉及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2)涉及介入放射学工作场所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罚款;(3)涉及核医学工作场所的处十二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的罚款;(4)涉及放射治疗工作场所的处十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1)涉及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的处八万元罚款;(2)涉及介入放射学工作场所的处十二万元罚款;(3)涉及核医学工作场所的处十六万元罚款;(4)涉及放射治疗工作场所的处二十万元罚款。在上述罚款的同时,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1)涉及人数在3名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2)涉及人数4至7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罚款;(3)涉及人数在8至11名的处十二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的罚款;(4)涉及人数在12名以上的处十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处二十万元的罚款;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放射性职
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限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场所);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1)涉及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2)涉及介入放射学工作场所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罚款;(3)涉及核医学工作场所的处十二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的罚款;(4)涉及放射治疗工作场所的处十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1)涉及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的处八万元罚款;(2)涉及介入放射学工作场所的处十二万元罚款;(3)涉及核医学工作场所的处十六万元罚款;(4)涉及放射治疗工作场所的处二十万元罚款。在上述罚款的同时,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限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场所);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处罚
(1)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一个月内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超过一个月但不足二个月的。
处罚标准:处八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超过二个月但不足三个月的。
处罚标准:处十二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超过三个月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十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处二十万元罚款;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限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场所);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处罚
(1)违法行为:经警告仍不改正,再次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处罚标准: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三次以上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罚标准: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限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场所);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处罚
(1)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一个月内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超过一个月但不足二个月的。
处罚标准:处八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超过二个月但不足三个月的。
处罚标准:处十二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超过三个月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十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处二十万元罚款;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处罚
(1)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一个月内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超过一个月但不足二个月的。
处罚标准:处八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超过二个月但不足三个月的。
处罚标准:处十二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超过三个月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十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处二十万元罚款;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检查发现1-2名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病人未按照规定报告。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检查发现3名以上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病人未按照规定报告。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弄虚作假的。
处罚标准: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相关法条:
本法第二十五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本法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细化标准: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限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场所);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而采用,持续时间不足一个月的。
处罚标准: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而采用,持续时间一个月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而采用,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限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场所);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处罚标准: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隐瞒介入放射学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处罚标准: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隐瞒核医学工作场所或放射治疗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真实情况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一种情形的。
处罚标准: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二种情形的。
处罚标准: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三种以上情形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限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场所);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持续时间不足一个月的。
处罚标准: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放射性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持续时间一个月以上的。
处罚标准: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放射性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限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场所及作业);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将一项产生一般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无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上述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间不足一个月的。
处罚标准: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将二项产生一般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无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上述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间在一至三个月的。
处罚标准: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将三项以上产生一般职业病危害或将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无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上述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限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场所);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擅自停止使用一处(套)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的。
处罚标准: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擅自拆除一处(套)或者停止使用二处(套)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的。
处罚标准: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擅自拆除二处(套)或者停止使用三处(套)以上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的;或是停止使用、擅自拆除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限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工作人员);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安排1至2名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
处罚标准: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安排3至5名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或是安排1名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
处罚标准: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安排6名以上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或是安排2名以上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限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工作人员)。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放射性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涉及人数在1至2人的。
处罚标准: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放射性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涉及人数在3至5人的。
处罚标准: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放射性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涉及人数在6人以上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相关法条:
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
细化标准:
(一)未取得相关资质认可擅自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从事相关服务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
处罚标准: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只限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从事相关相关服务时间在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只限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从事相关服务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或者服务时间三个月以下但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只限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相关资质认可擅自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
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且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相关法条:
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
本法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从事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处罚标准:(1)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2)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从事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1)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2)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3)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从事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根据违法所得情况按照上述标准罚款,并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细化标准:
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收受的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收受的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收受的财物价值五千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第46号令,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改并施行)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使用一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使用二名以上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7月2日第二次修正并实施)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细化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的细化标准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细化标准: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购置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但尚未使用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不超过一个月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四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超过一个月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1、医疗机构X射线影像诊断及介入放射学工作场所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按照标准防护用品包括:①工作人员防护用品,②受检者、陪护者个人防护用品)。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X射线影像诊断及介入放射学工作场所工作人员、受检者、陪护者中有1人未按照规定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X射线影像诊断及介入放射学工作场所工作人员、受检者、陪护者中有2人未按照规定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四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X射线影像诊断及介入放射学工作场所工作人员、受检者、陪护者中有3人以上未按照规定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医疗机构核医学场所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按照标准应当使用:①放射性同位素分装、放射场所的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②储存场所的安全防护装置③放射性废物的屏蔽设备④放射性废物存放场所的安全防护装置,⑤活度计,⑥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使用上述1项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使用上述2至3项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四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使用上述4项以上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医疗机构放射治疗场所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按照标准应当使用:①多重安全联锁系统,②剂量监测系统,③影像监控,④对讲装置,⑤固定式剂量监测报警装置,⑥配备放疗剂量仪,⑦剂量扫描装置,⑧个人剂量报警仪)。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使用上述1项设备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使用上述2项设备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四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使用上述3项以上设备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或者放射诊疗设备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四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和放射诊疗设备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2名以下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3至5名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四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5名以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发生放射事件造成1人健康严重损害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发生放射事件造成2人健康严重损害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发生放射事件造成3人以上健康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人员死亡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发生放射事件未及时报告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未及时报告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行政处罚裁量可参照上述细化标准进行。
三、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第55号令,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处罚:(一)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的;(二)未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的;(三)拒绝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7月2日第二次修正实施)第七十条(原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7月2日第二次修正实施)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细化标准:
(一)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的细化标准进行处罚。
(二)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或者拒绝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细化标准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7月2日第二次修正并实施)第七十一条(原第六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细化标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细化标准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放射工作单位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人数在4名以内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放射工作单位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人数在5-9名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放射工作单位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人数在10名以上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处罚:(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二)个人剂量监测或者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7月2日第二次修正并实施)第七十二条(原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细化标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的细化标准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处罚:(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的;(二)安排未满18周岁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三)安排怀孕的妇女参加应急处理或者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的,或者安排哺乳期的妇女接受职业性内照射的;(四)安排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要求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五)对因职业健康原因调离放射工作岗位的放射工作人员、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病人未做安排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7月2日第二次修正并实施)第七十五条(原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细化标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细化标准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7月2日第二次修正并实施)第七十九条(原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细化标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的细化标准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二)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7月2日第二次修正并实施)第八十条(原第七十三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细化标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细化标准进行处罚。
四、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第91号令,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7月2日第二次修正并实施)第七十九条(原第八十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细化标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的细化标准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7月2日第二次修正并实施)第八十条(原第八十一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细化标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细化标准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7月2日第二次修正并实施)第七十四条(原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细化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细化标准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被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时间不足一个月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时间超过一个月但不足二个月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时间超过二个月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7月2日第二次修正并实施)第八十一条(原第八十二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细化标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细化标准进行处罚。
五、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相关法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细化标准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7月2日第二次修正并实施)第七十九条(原第八十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细化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的细化标准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二)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7月2日第二次修正并实施)第八十条(原第八十一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细化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细化标准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7月2日第二次修正并实施)第七十四条(原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细化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细化标准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二)未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上述行为之一,属首次发生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上述行为之一,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1)逾期一个月内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2)逾期一个月至三个月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经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三个月以上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租、出借《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首次出租、出借《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再次出租、出借《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三次及以上出租、出借《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食品安全、行政许可、其他公共卫生监督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经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相关法条:
本法第五十八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列一项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列一项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五千到二万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列二项以上违法行为,且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二万到五万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产停业。
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并施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相关法条:
本《条例》第六条: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本《条例》 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相关法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相关法条:
本《条例》第二十七条: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三、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163号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相关法条:
本《条例》第八条: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碘盐中碘酸钾的加入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本《条例》第九条: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未达到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本《条例》第十一条:碘盐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铁路、交通部门必须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送的年度、月度运输计划,及时运送。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放。
本《条例》第十二条: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和在交通不方便的地区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 保持合理的碘盐库存量。
碘盐和非碘盐在储存场地应当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
《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加工、经销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的,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以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按各自职责,予以制止,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国家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销售非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碘盐经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到当地取得碘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碘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碘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碘盐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制止,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经营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按照《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细化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相关法条:
本《条例》第十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予以包装。碘盐的包装应当有明显标识,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制止,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经营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按照《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细化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相关法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国家优先保证缺碘地区居民的碘盐供应;除高碘地区外,逐步实施向全民供应碘盐。
对于经济区域和行政区域不一致的缺碘地区,应当按照盐业运销渠道组织碘盐的供应。
在缺碘地区产生、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本《条例》第十六:在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 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
对暂时不能供应碘盐的缺碘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时供应非碘盐;但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其他补碘的防治措施。
对缺碘地区季节性家庭工业、农业、副业、建筑业所需的非碘盐和非食用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组织供应。
《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无证加工、销售碘盐的,卫生、工商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以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按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销售,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按照《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细化标准执行。
四、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并施行)
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
相关法条:
2009年1月16日《卫生部关于消毒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21号):消毒产品属于“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等生产消毒产品的,适用《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符合其规定。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2009年1月16日《卫生部关于消毒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21号):消毒产品属于“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等生产消毒产品的,适用《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符合其规定。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相关法条:
2009年1月16日《卫生部关于消毒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21号):消毒产品属于“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等生产消毒产品的,适用《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符合其规定。
细化标准(第九条第二款):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义务的;
处罚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销售货值在5000元以下的,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义务的;
处罚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销售货值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义务的;
处罚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销售货值在1万元以上的,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五、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6月1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 加工、经销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的,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以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按各自职责,予以制止,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国家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销售非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碘盐经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到当地取得碘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碘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碘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碘盐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相关法条:
本《条例》第八条:碘盐含碘量的标准根据国家规定确定。
用于加工碘盐的碘剂必须符合国家药典标准。加工碘盐的食盐必须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
本《条例》第十一条:碘盐加工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制作,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细化标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加工、经销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的,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以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按各自职责,予以制止,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国家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加工、经销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的,货值在5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加工、经销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的,货值在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加工、经销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的,货值在1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制止,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相关法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碘盐包装必须密封,并标明产地、厂名、含碘量、生产日期、有效期和使用说明。包装材料应无害、无毒,符合卫生要求。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运输碘盐的车辆、船只以及装卸工具和存放场地,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害、有毒物资同载、混放,碘盐的运输、存放必须防晒、防潮,严禁散装、散运。零售点采购碘盐必须使用专用箱、袋。
本《条例》第十四条:碘盐加工、经销单位必须保持合理的碘盐储存量。储存碘盐必须备有防晒、干燥、安全、卫生的仓库或者容器。碘盐与非碘盐必须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并有明显标志。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货值在5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应予制止,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货值在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应予制止,责令其改正,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货值在1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应予制止,责令其改正,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无证加工、销售碘盐的,卫生、工商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以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按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销售,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相关法条:
本《条例》第七条:省盐业主管机构根据碘盐加工的必备条件和集中加碘的原则确定碘盐加工企业,并取得同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颁发碘盐《加工许可证》。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碘盐《加工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碘盐《营业执照》。
本《条例》第十八条:实行碘盐经营许可证制度。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各级盐业公司,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经营碘盐转批业务和零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由管辖的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碘盐经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在取得碘盐《批发许可证》或者碘盐《零售许可证》后,应当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碘盐《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碘盐《营业执照》。
本《条例》第十七条:生产、加工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细化标准:
(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无证加工、销售碘盐的,卫生、工商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以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按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销售,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无卫生许可证加工、销售碘盐的,货值在500元以下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销售;
处罚标准: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无卫生许可证加工、销售碘盐的,货值在500-1000元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销售;
处罚标准: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1-2倍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无卫生许可证加工、销售碘盐的,货值在1000元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销售;
处罚标准: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2-3倍的罚款。
(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生产、加工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未使用碘盐,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六、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2016年1月13日经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改,2016年2月6日正式实施)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三)拒绝卫生监督的;(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相关法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的细化标准执行。
七、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11月17日卫生部令第38号发布并施行)
第六十三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事项。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卫生行政许可;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细化标准执行。
第六十五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卫生行政许可证件的;(二)超越卫生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三)在卫生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活动真实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真实材料的;(四)应依法申请变更的事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细化标准: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细化标准执行。
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未经卫生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细化标准执行。
八、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2010年3月1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教育部同意,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相关法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细化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托幼机构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细化标准: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细化标准执行。
九、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 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改并施行)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相关法条:
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细化标准:
(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一个月以内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
1、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后,未按要求整改继续擅自营业,在一个月以内的。
处罚标准: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后,未按要求整改继续擅自营业,在一个月以上至二个月以内的。
处罚标准: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后,未按要求整改继续擅自营业,在二个月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三个月至六个月的。
处罚标准: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六个月至一年的。
处罚标准: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一年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对许可人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一个月以内的。
处罚标准: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许可人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一个月以上至三个月以内的。
处罚标准: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许可人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三个月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相关法条:
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细化标准:
(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进行卫生检测,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且经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检测不合格项目在3项(含)以内的或有一项微生物指标不合格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且经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检测不合格项目在3项以上的或有二项及以上微生物指标不合格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经责令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且经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检测不合格项目在3项(含)以内的或有一项微生物指标不合格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且经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检测不合格项目在3项以上的或有二项及以上微生物指标不合格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相关法条:
本《实施细则》第七条: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本《实施细则》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本《实施细则》第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
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第三十条第二款: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二十六条: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细化标准:
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公共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所列九项情形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一个月内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1)违法行为:公共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所列九项情形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内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公共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所列九项情形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二个月以上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1)违法行为: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拒绝监督的。
处罚标准:a.首次拒绝监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B.再次拒绝监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公共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所列九项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相关法条:
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细化标准:
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人数在3人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人数在3人以上10人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人数在10人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细化标准:
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所采取得处置措施不及时、不得力,导致危害扩大的;或者有隐瞒、缓报、谎报行为之一的。
处罚标准: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所未采取得任何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有隐瞒、缓报、谎报行为中二项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情节严重的;(1)隐瞒、缓报、谎报事故,情节严重的;(3)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采取任何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并隐瞒、缓报、谎报事故的。
处罚标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对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2016年4月17日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国家卫生计生委主任会议审查修改,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法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细化标准:
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1名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处罚标准:对供水单位责令限期改进,并可以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1名以上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处罚标准:对供水单位责令限期改进,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处罚标准:对供水单位责令限期改进,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相关法条:
本《办法》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本《办法》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本《办法》第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本《办法》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细化标准:
(一)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进,并可以处2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虽未造成后果,但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或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在一个月内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进,并可以处2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或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在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内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2000元以上至4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或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在二个月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在一个月内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进,并可以处2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在一个月以上至三个月以内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2000元以上至4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在三个月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4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罚款。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经检测有一项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进,并可以处2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经检测有二项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经检测有三项以上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法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
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外生产的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四年。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在一个月以内或数量为1件的。
处罚标准:(1)有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进,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2)无违法所得或无法查清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进,并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在一个月以上至二个月以内的或数量为2-5件的。
处罚标准:(1)有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进,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2)无违法所得或无法查清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超过二个月或数量在6件以上的。
处罚标准:(1)有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进,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2)无违法所得或无法查清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备注:
1、本《细化标准》中所述“情节严重”,是指违反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具有《江西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所列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2、本《细化标准》中有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数量规定中,所称“以上”、“以下” 、“以内” 均包含本数,所称“至”包括上限数和下限数。
3、对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均应当行政处罚的,应当分别裁量,给予合并处罚或另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