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公安机关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保护公民
合法权益,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
证法》《居住证暂行条例》和公安部《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
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河南省工作实际,制 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是指常住户口登
记、暂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居民身份证管理、人口信息管理等。
第三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 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四条 公民首次申报户口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公
民身份号码》(GB11643)标准,使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为其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
一的、 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
第五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公安部规定积极推进电子签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系统建设应用,依托部级业务协同服务平台开展“跨省通办”,进一步提升户籍管理政务服务水平。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拓宽受理渠道,缩短审批时限,提高服务效能,方便群众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事项。在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业务过程中,能够通过数据共享、电子证照调用等方式实现对政府部门核发的材料予以确认的,不再要求群众提交纸质材料。办理户口业务过程中,涉及需要出具关系证明的,凡公安机关通过查验户口簿、人口信息系统、群众提交其他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材料和部门间的信息共享能证明双方关系的,或者通过社区民警调查取证材料能证明双方关系的,不得再要求群众提供关系证明材料。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严格依法依规审核户籍管理业务,特别是对于补录户口、更正出生日期等,由县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审核后,呈报地市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审批。对于补录户口和注销户口恢复,变更姓名、性别和更正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年满十六周岁首次申邻居民身份证,以及大中专院校新生入学户口迁移等业务,除相应证明材料外,还应当进行人像、指纹等检索比对,存疑的进行走访调查,形成比对和走访调查书面材料,确保相关信息真实准确,确保不再产生新的“错重假”问题。在办理收养、其他无户口人员等户口登记时,对身份来源不明、生活轨迹不明的人员,还应采集 DNA、指掌纹等信息提交相关部门进行违法犯罪、打拐、寻亲比对。对于经核查仍难以认定的无户口人员,可先办理户口登记并在人口信息系统中加注存疑人员信息标识,待核实后再作出相应处理。
第九条 本工作规范为户口管理的一般性规定,户口管理中的个性问题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常住户口登记
第一节 立户、分户登记
第十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共同居住生活的近亲属,登记为家庭户。居住或者工作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登记为单位集体户。公安派出所应当以乡镇、街道或者社区、村(居)委会为单位设立社区集体户口,为符合落户条件,但在当地没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没有直系亲属投靠、就业单位无集体户口(含就业地人才交流中心集体户)的人员提供落户地址。
第十一条 家庭户户主由户内成员中合法稳定住所的产权
人、使用权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担任。
单位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并明确专人负责协助管理
集体户口。
社区集体户登记人员的户口管理由派出所户籍民警负责,人
口的调查、走访及日常管理由社区民警负责。
第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双军人子女,并且随父母在部队驻地生活的;
(二)原户主户口注销或迁出,户内仅留下无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人且暂不具备迁移条件的。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或居住房屋承租权,
符合立户条件的,可以凭以下材料之一,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
(一)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不动产权属登记的
证件证明。
(二)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权属证明材料。
房屋有产权共有人的,需共有人同意。申请人非房屋产权所
有人的,需征得产权所有人同意。
已被拆除或属非 住 宅 类、违 法 建 造 的 房 屋,不 得 作 为 立 户地址。
第十四条 家庭户户内成员因婚姻关系已变化、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已分割等需要分户,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凭书面申
请及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和下列材料之一,向所在地公安派出
所申请分户登记或迁入社区集体户口。
(一)因婚姻关系变化分户的提交结婚证或离婚证(生效的人
民法院离婚判决书或离婚民事调解书)。
公民因离婚申请分户的,如一方当事人不愿交出原户口簿,经
公安派出所动员说服无效的,可按判决或调解书办理分户,并在户
口登记簿下注明分户日期和原因。
公民因离婚要求分户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优先随直接抚养
方分在同一户内,要求随非直接抚养方的,父母双方应当同时到公
安派出所签署同意办理的书面声明;成年子女由本人自行选择随
其中一方分在同一户内。
(二)因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分割分户的提交人民法院对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分割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或者县级以
上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析产后的权属证明。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申报设立
单位集体户时,应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
材料:
(一)单位申请报告;
(二)企业营业执照、法人居民身份证;
(三)单位合法固定住所产权证明。租赁房屋的,需提供房屋
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简称“院校”
下同),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设立学生集体户。申报
设立学生集体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学校申请报告;
(二)学历教育招生资格材料;
(三)学校指定专人协助管理集体户口的材料以及协助管理
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
学生集体户仅用于院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受理的家庭户立户、分户申报,审核材
料齐全的,应当场办理。
公安派出所受理的集体户立户申报,户籍室受理申请后,由社
区民警进行调查核实签署意见,报所长审批。材料齐全的,应在申
请之日起 3日内办结。
第十八条 家庭户立户、分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
《常住人口登记表》、签发居民户口簿。
第十九条 集体户立户登记后,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集体户口
簿册。
第二十条 对于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集体户口,应督促有
关单位落实管理责任,与派出所建立定期核对机制,对单位内部已
拥有合法产权住房人员,督促其将户口迁至现居住地。
第二十一条 因企业倒闭或者变迁,单位、院校整合或者撤销
等变动,已不符合原地址立户条件的集体户,应当销户。销户前,
公安派出所应当动员户内成员将户口迁至实际居住地或社区集体
户口。
第二节 出生登记
第二十二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其父亲、母亲或者其他
监护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三条 婴儿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本规范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同一设区市内,夫妻双方一方户口为家庭户、 一
方户口为集体户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五条 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属学生集体户口的,
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可以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户口登
记;已婚学生一方户口为学生集体户口、一方属非学生集体户口
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当随非学生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六条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且户口已注销的,所生
子女可以随父或者随母在部队驻地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随祖父
母或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在部队驻地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
在该地址上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七条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且户口已注销的,所生子
女应当随父母中非军人一方申报出生登记;在部队驻地有合法稳
定住所的,可以随现役军人一方在该地址上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八条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且户口已注销、一方为学生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可以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
记;在部队驻地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随现役军人一方在该地址
上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申报出生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落户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落户方是军人且户口
已注销的,应当提交军人工作证件和居民身份证);
(三)父母《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
《出生医学证明》未登记父亲信息,随父亲申报出生登记的,
应当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三十条 公民在申报出生户口登记时,父母已离婚的,应当
向有直接抚养权一方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落户方居民户口簿;
(三)父母《离婚证》(生效的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民
事调解书);
(四)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方的离婚协议书。
随非直接抚养方落户的,父母双方应当同时到公安派出所签
署同意办理落户的书面声明。
第三十一条 夫妻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
或者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一方为外国人,其在国
内出生的子女,可以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申报出生登记,并
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或者作为外国公民的身份
证件;
(三)落户方居民户口簿;
(四)亲属关系证明。
第三十二条 公民在国内出生后,父母双亡或者在国(境)外
定居或加入外国国籍的,可以在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户
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或者作为外国公民的身份
证件;
(三)落户方居民户口簿;
(四)亲属关系证明。
公安机关内部核查父母户口注销情况后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人出生在国外且具有中国国籍,父母
一方或者双方为中国公民,回国后可以在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父母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回国后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在国外申领的出生证明原件、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领事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
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二)本人回国使用的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及父母回国使用
的出入境证件。本人不能提供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的,由设区市
(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向有关驻外使领馆进行核实,
对其国籍情况有疑议的,由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
部门商有关驻外使领馆进行国籍认定;
(三)未取得或者放弃外国公民或者外国永久居民身份的声
明或者证明;
(四)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的,还
须提交亲属关系证明和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
(五)国外出生人员的父亲(或母亲)的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
口簿;
(六)国外出生人员父母已在国内登记结婚的需提交结婚证;
在国外登记结婚的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结婚证;
(七)国外出生人员属非婚生育的,申请人需提交非婚生育
说明;
(八)对出生证明上无父亲信息且申请随父落户的,需提交国
内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以上有关申请材料应当交验原件。派出所按照规定办理完出
生登记手续后,应留存出生证明翻译件和亲子鉴定证明原件;对出
生证明原件不能留存的,应留存复印件,同时在出生证明原件上注
明出生人员已办理户口登记,并加盖户口专用章;对《中华人民共
和国旅行证》原件不能留存的,应留存复印件或电子文档,并对原
件作剪角处理;其他材料留存复印件或电子文档。
国外出生人员入境时持有外国护照,申请回豫落户时,除提交
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落户地所属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公安
局出入境管理部门认定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国籍认定材料。
第三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在进行出生登记时,应对医疗机构
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进行真伪核验,发现可疑《出生医学证明》
的,暂不予办理出生登记并扣留可疑证件,由户籍民警填写《出生
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与可疑《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一同送往县
(区)级卫健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进行真伪鉴定,超过 1个月卫健部门未反馈鉴定结果的,公安机关应先办理出生登记。办理出生登
记后,《出生医学证明》鉴定为虚假的,应注销户口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六周岁以下出生登记,由户籍民警审核材料后当场办理。六周岁以上儿童首次申报落户的,必须进行实地走访调查形成书面材料,并进行人像、指纹、DNA比对,经公安派出所受理审核后逐级层报地市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
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三节 收养登记
第三十七条 公民依法收养未成年人的,收养人应当凭以下
收养手续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一)居民户口簿;
(二)《收养登记证》或者事实收养公证书。
第三十八条 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
婴、儿童,应当由福利机构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并
提交以下材料:
(一)儿童福利机构出具的入院登记表;
(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接收意见;
(三)社会福利机构的集体户口簿;
(四)属于打拐解救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出
具打拐解救证明材料。
第三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在受理收养登记前,应调查被收养
人是否已经办理户口登记,已办理户口登记的,应按程序进行户口
迁移。
第四十条 收养登记和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户口登记经公
安派出所受理审核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第四十一条 收养人依据法律法规提出保守收养秘密申请
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在居民户口簿上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关系登
记或变更为父母子女关系。
第四节 入籍(境)登记
第四十二条 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由本人持省级人民政府
侨务部门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及护照或者旅行证,在规定有效
期限内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经公安派出所受理
审核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第四十三条 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由本人持省级公
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批准定居港澳地区的原内地居民回
内地定居通知书》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四十四条 获准定居大陆的中国台湾居民,由本人持相关批准
定居材料,在规定有效期限内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
登记。
第四十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准的,本
人应当凭批准入籍证明,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五节 迁移登记
第四十六条 公民拟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符合拟迁入地户口
迁移政策的,可以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第四十七条 户口迁移原则上由迁移人本人提出申请。居民
家庭户整户迁移的,由户主申请。属集体户口整体迁移的,由单位
集体户口协管员提出申请。未成年人和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提出申请。
第四十八条 省内户口迁移和已经实现跨省通办的户口迁移
实行“一站式”办理,户口迁移手续通过网上流转,居民在拟迁入
地派出所申请办理迁移手续。
第四十九条 对于不具备“一站式”迁移条件的,按照以下程
序办理:
(一)申请人凭有关证件和申请材料向拟迁入地公安派出所
提出申请;
(二)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当地户口迁移政策的,经拟迁入
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审核,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核准后,签发准
予迁入证明;
(三)申请人凭准予迁入证明、居民户口簿向拟迁出地公安机
关申请办理户口迁移证;
(四)申请人凭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落户方居民户口
簿(立户除外),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落户。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录取和毕业的学生,凭录取通知
书、毕业(结业)证书等办理户口迁移,可以不使用准予迁入证明。
第五十条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持证人
可以向签发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
件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第五十一条 公民户口迁出后,未在迁入地办理落户的,可持
原办理迁出材料,向原迁出地公安机关申请恢复户口登记。
第五十二条 户口迁移拟落户在他人(含亲属)户内的,应征
得落户地户主同意。
第五十三条 符合户口迁入条件,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应当将
户口迁至合法稳定住所处落户;没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应当按照下
列顺序办理落户:
(一)就业单位集体户;
(二)经户主同意的居民家庭户;
(三)社区集体户。
第五十四条 公民弄虚作假非法迁移落户的,查处地公安机
关应当及时向其原户口迁出地县级公安机关及派出所书面通报决
定注销当事人户口的有关情况。
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向当事人书面告知注销户口的决定,办
理户口注销手续,收回当事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并出具加
盖查处地公安机关户口专用章的当事人原落户相关证件复印件。
当事人原户口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当事人所持上述材料
与查处地公安机关通报的情况进行核实,经确认无误的,办理恢复
户口。
第五十五条 申请直系亲属投靠(含夫妻投靠、父母与子女
相互投靠)迁入的,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
(二)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能够证明双方关系的证据资料。
第五十六条 因父母离婚,直接抚养人申请将未成年子女迁
移至其户内的,申请人还应提交以下材料之一:
(一)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方的离婚协议书;
(二)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
(三)离婚民事调解书;
(四)司法公证部门的抚养公证书。
需办理投靠非直接抚养方落户的,父母双方应当同时到公安
派出所签署同意办理落户的书面声明。
第五十七条 被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录取的学生,可
以根据本人意愿选择将户口迁往院校学生集体户。
第五十八条 被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录取的学生,需
迁移户口的,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签发户口迁移证。申
请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录取通知书》;
(二)居民户口簿;
(三)居民身份证。
第五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录取的学生入户,
由学校统一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申请时,提交以下
材料:(一)加盖省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录取专用章的新生花名册(普
通高等学校)或者加盖设区市以上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录取专用章
的新生花名册(中等职业学校);
(二)《录取通知书》;
(三)户口迁移证。
第六十条 户口已迁入院校学生集体户的学生毕业后,继续
在我省其他院校就读,需将户口迁入新就读院校的,按第五十七
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办理迁移、入户手续。
原院校毕业时已签发户口迁移证,迁入地址与拟落户地址不
一致的,提交持证人情况说明、户口迁移证、《录取通知书》、居民身份证,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落户手续。
第六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转学、需迁移
户口的,提交教育部门出具的转学批准手续、居民身份证,向户口
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证,向拟就读院校所在地公
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落户手续。
第六十二条 户口已迁入我省院校学生集体户的学生退学,
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学校批准材料签发户口迁移证,将其
在校户口迁回原籍。
拟落户地派出所凭申请人提交的学校退学批准材料、户口迁
移证办理落户手续。
第六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毕业生,户口所
在地派出所按照拟落户地址,凭居民身份证、《毕业证书》或《肄业证书》、《就业报到证》,开具户口迁移证。落户地派出所凭户口迁移证、《毕业证书》或《肄业证书》、《就业报到证》办理落户手续。
第六十四条 户口已迁入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集体
户口的学生,在校期间应征入伍不需注销户口的,服现役期间根据
本人自愿可将户口保留在学校集体户口或迁回原籍。将户口保留
在学校集体户口的,退出现役后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申请迁回原籍的,凭入伍通知书、居民身份证办理迁出或迁入手续。
第六十五条 户口已迁入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集体
户口的学生,在校期间符合户口迁移相关政策的,经拟迁入地公安
机关办理准予迁入手续后,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出。
第六十六条 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使用权,且符合属地户口
迁入政策的,可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将本人和同户的配
偶、子女、父母户口迁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
(二)迁入人员户口簿;
(三)居民身份证;
(四)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相关证明材料;
(五)直系亲属随迁的,需提供能够证明双方关系的材料。
第六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作调动的人
员或录用公务员、参公人员、事业编制的人员,可申请本人及其配
偶、子女和父母的户口迁入。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
(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
(三)居民身份证;
(四)组织人事部门的任职命令、调令或录用证明;
(五)直系亲属随迁的,需提供能够证明双方关系的材料。
第六十八条 依据人才引进相关政策迁移户口的,需提交以
下材料: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
(二)符合人才引进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直系亲属随迁的,需提供能够证明双方关系的材料。
第六十九条 依据户籍制度改革相关规定,符合落户地入户
条件的其他人员(如农业转移人员、护理人员、产业工人、返乡创
业人员、退伍转业军人、技术工人、留学归国、大中专院校和职业院校毕业生等),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
(二)符合落户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直系亲属随迁的,需提供能够证明双方关系的材料。
第七十条 夫妻离婚后,一方可以持有效身份证件、离婚证明
材料、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申请迁移;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申请
将户口迁入社区集体户。夫妻离婚后,户内未成年子女可以随具有直接抚养权的一方 迁移;另一方拒不配合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规定履行告知程序后办理。
第七十一条 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出家人员申请将户口迁入
寺庙、宫观集体户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查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
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后办理。
对不愿将户口由原籍迁入寺庙、宫观的僧人、道士,以及长期居住在寺庙、宫观的非出家工作人员和临时留宿人员,不予办理户
口迁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僧人、道士要求从原住寺庙、宫观迁往另一寺庙、宫观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双方寺庙、宫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僧人、道士还俗的,应当将户口迁回原籍。
第七十二条 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让的,公安
派出所依据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申请,应当告知住所原登记人
员迁出户口。原登记人员拒不迁出或者不具备迁出条件的,公安
派出所可以将其户口迁至户口所在地的社区集体户,或者现所有
权人或使用权人户口迁入并另立一户。
第六节 注销登记
第七十三条 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应当在一个月以
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向死亡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
销户口登记。当户主、亲属、抚养人无法履行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时,由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申报注销户口
登记。
第七十四条 申报注销户口登记时,应当提交申报人的居民
身份证和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并根据不同情形提
交以下死亡证明材料之一:
(一)医疗卫生部门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二)在国(境)外死亡的,需提交足以证明死亡的相关材料原
件。其中在国外死亡的,还需提供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及
我驻外使领馆的领事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
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三)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
(四)人民法院执行死刑通知书或者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
(五)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六)其他能够证明死亡的材料。
第七十五条 公民在办理户口迁移期间死亡的,申报义务人
应当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和死亡证
明材料,向死亡人员户口拟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迁入和死
亡注销户口登记。
第七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死亡登记,应当在死亡人员
《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死亡人员页加盖户口注销章,注
明死亡时间,并缴销其居民身份证;单身独户的,还应当缴销居民
户口簿。
第七十七条 公民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中国台湾地区定居的,
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定居批准通知书向户口
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公民已定居港澳地区的,提交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
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注销,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公民自行取得中国台湾地区身份的,提交县级以上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注销,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第七十八条 定居国(境)外的中国公民,本人应当凭住在国
(地区)出具的足以证明其定居该国的有关证件、证明,以及具有
资质机构出具的上述外国证件、证明的相应翻译件,向户口所在地
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凭有效外国
护照和中国签证,以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上述外国护照的相应
翻译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
身份证。公民经批准退出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凭批准退籍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第七十九条 已在国(境)外定居,或者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
丧失中国国籍但未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经我国驻外使(领)馆、
港澳台事务主管部门或者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
部门核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告知程序后,注销其户
口,缴销居民身份证。
第八十条 自 2021年 8月 1日起,新兵入伍、公民考取军校
入学,以及直接招收和定向培养士官入伍时不再注销户口,但直接
选拔招录和特招地方人员担任军官的仍暂注销户口。
第八十一条 外国人依法在国内福利院收养儿童办理国内公民收养手续后,福利院应当提交省民政部门签发的《涉外送养通知书》、《涉外收养登记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注销。
第八十二条 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应当
组织调查核实,坚持“去伪存真”的原则,注销虚假户口,保留真实户口。同时,为方便当事人今后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注销地公安机关要依申请妥善做好注销户口后户籍证明材料的出具工作。对于
符合注销地落户政策的,可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为其提供
办理户口迁移便利。
第八十三条 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公民户口应销
未销的,在履行告知或者公示程序后,可以直接注销户口。
第八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后,应当及时在公民
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中记载注销原因,并加盖
“注销”章。
第八十五条 对于长期失踪人员,不得以下落不明查找不到
为由注销其户口,除确定自然死亡的以外,只有经人民法院宣告死
亡的,方可依法依规注销其户口。
第七节 恢复登记
第八十六条 已注销户口的军人退伍、复员、转业,向安置地
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登记。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县级以上安置部门开具的入户证明材料;
(二)居民身份证;
(三)落户方居民户口簿或者产权证明。
安置地公安派出所与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不一致的,安置地公安机关应当通过人口信息系统核查户口注销情况。能够查询到申请人户口已注销的,应当场受理;查询不到户口注销情况的,凭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或无户口证明材料,进一步核实后予以受理。
恢复户口后发现当事人故意隐瞒事实、存在重复户口的,应按
照“去伪存真”的原则,注销其虚假户口。
第八十七条 军队转业干部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时,个人申报
的信息与户口注销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按照有关规定认定后办理。
第八十八条 军人因不合格退出现役的,应当持现役部队政
工部门出具的证明,回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
记。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提交部队师(旅)以上机关出具
的证明,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家庭住
址变迁的,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由公安机关内部核查
户口注销情况后办理。
第八十九条 公民在 2003年 8月以前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
的,在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应当持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
证》或者《假释通知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
口登记。在家庭变迁地恢复户口的,向家庭变迁地公安派出所申
报,由公安机关内部核查户口注销情况后办理(申请人可自行提
交户口注销材料)。证明材料遗失的,以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
定)书、监狱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原户口注销档案资料为依据。
公民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现被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应
当提交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保外就
医的决定等,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申
请在家庭变迁地恢复户口的,由公安机关内部核查户口注销情况
后办理(申请人可自行提交户口注销材料)。
第九十条 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失踪)后重新出现的,
本人或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死亡(失踪)的生效判决
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家庭住址变
迁的,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由公安机关内部核查户口
注销情况后办理。
第九十一条 公民因出国(境)被注销户口但保留中国国籍、现回国符合恢复户口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凭本人最后一次回国时使用的中国护照或中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出入境证件在原户口注销地恢复户口。回国的留学人员恢复户口,可根据本人自愿在原户口注销地、原籍或就业地申请办理恢复户口。在就业地申请恢复户口的,还应提供就业单位以及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在非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户口的,受理地公安机关应当通过
人口信息系统核查户口注销情况。能够查询到申请人户口已注销
的,应当场受理;查询不到户口注销情况的,凭注销前户口所在地
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材料,进一步核实后予以受理。
第九十二条 曾具有中国国籍的外国人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
的,本人应当凭批准复籍证明,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
复户口登记。特殊情况下,也可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
登记。
第九十三条 户口迁出未落户,入户地审核后不符合落户条
件或本人自愿放弃落户的,申请人应当向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
报恢复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
(二)居民身份证;
(三)户口迁移证(迁移证件遗失的,提供遗失声明);
(四)落户地居民户口簿。
第九十四条 因公民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造成户口错误注销
的,凭下列材料,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核后,予以恢复
户口。
(一)户口注销人员的原始户籍资料;
(二)社区民警调查材料。
第九十五条 因公安机关工作失误,造成公民户口错误注销
的,凭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材料,逐级报省辖市公安机
关审核后,应及时予以恢复户口。
第九十六条 因婚嫁、长期外出等原因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
员,凭下列材料,入户地公安派出所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核
准后,予以办理恢复户口登记: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
(二)原始户籍资料;
(三)社区民警调查材料。
第九十七条 出生在当地且长期在当地生活居住,因漏登、漏
录、错误注销等历史原因形成的无户口人员,有原始户口登记资料
的,凭下列材料,入户地公安派出所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核
准后,予以办理恢复户口登记: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
(二)原始户籍资料;
(三)社区民警调查材料。
第九十八条 因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
户口人员,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可以凭以下材料,
由户口迁出地公安派出所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核准后,予
以恢复户口登记。属于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的,由原籍户口所在地
公安派出所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核准后,予以恢复户口
登记。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
(二)原始户籍资料;
(三)社区民警调查材料。
第八节 其他无户口人员登记
第九十九条 1996年 1月 1日前出生,未办理《出生医学证
明》的无户口人员,申请随父或随母入户的,凭下列材料,入户地
公安派出所报经县级和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核准后,予以办理
户口登记: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
(二)本人人像信息;
(三)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四)拟入户方的居民户口簿;
(五)社区民警对其生活轨迹、出生日期等情况的调查材料。
第一百条 父母双亡或失联、无法提供《出生医学证明》、有
亲生父母以外的合法监护人的未成年无户口人员,凭下列材料,入
户地公安派出所报经县级和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核准后,予以
办理户口登记: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
(二)监护人为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提供具有资质
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亲缘关系鉴定
材料;
(三)监护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社区民警对其出生、亲生父母等情况的调查材料。
第一百零一条 生活居住在居民家中,不符合收养规定,不能
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或事实收养公证且暂未被社会福利机构接收的
未成年无户口人员,凭下列材料,入户地公安派出所报经县级和市
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核准后,可将其户口登记在社区公共集体户:
(一)实际抚养人或村居委会书面申请;
(二)社区民警对其来源、生活轨迹、出生日期、寻亲等情况的
调查材料。
第一百零二条 对超过三个月仍无法查明身份信息的救助管
理机构滞留人员,政府予以安置后,凭下列材料,安置地公安派出
所报经县级和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核准后,予以办理户口登记: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
(二)政府部门的安置材料;
(三)社区民警对其来源、生活轨迹、出生日期、寻亲等情况的
调查材料。
第一百零三条 生活居住在居民家中、来历不明的精神智障
或无表达能力的残疾人员,暂未被社会福利机构接收的,凭下列材
料,入户地公安派出所报经县级和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核准后,
可将其户口登记在社区公共集体户:
(一)实际扶养人或村居委会书面申请;
(二)社区民警对其来源、生活轨迹、出生日期、寻亲等情况的
调查材料;
(三)属精神病人或无表达能力残疾人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一百零四条 在原籍或其他地方从未申报户口登记的无户
口人员及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凭下列材料,入户地公安派
出所报经县级和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核准后,可以在经常居住
地(原则上为半年以上)申请登记户口: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
(二)原籍出具无户口、无户籍档案资料证明;
(三)社区民警对其来源、生活轨迹、出生日期、寻亲等情况的
调查材料。
第九节 户口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
第一百零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主变更:
(一)原户主户口已注销的;
(二)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三)原户主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五)户内成年人(户主及其直系亲属)共同商定变更户主的。
属第(一)(二)(三)项情形的,凭户内成年人协商一致的书
面意见以及新户主居民身份证确认登记新户主;未提供协商一致
书面意见的,由公安派出所按照原户主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年龄从大至小的其他户内成员的顺序暂定新户主。属第
(四)项情形的,凭房屋权属证明登记新户主,一般以房屋权属份
额最大的户内成员为新户主。
第一百零六条 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单位向户口
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
第一百零七条 公民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遵循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百零八条 除姓氏外,公民的姓名当使用《通用规范汉
字表》中的字。少数民族公民登记姓名使用本民族文字的,应当按照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和有关规定转写对应的汉字译写姓名。少数民族姓名对应的汉字译写中的间隔符用 “.”(GB13000编码“00B7”,GB1803编码“A1A4”)表示。
第一百零九条 公安派出所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
名为婴儿办理出生登记。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申报出生登
记时欲变更婴儿姓名的,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婴
儿姓名变更手续,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登记为曾用名。
新生儿父母一方或双方为外籍,因加入中国国籍需办理户口
登记的,《出生医学证明》上“新生儿姓名”栏应填写为中文。
第一百一十条 公民户口登记的姓氏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
随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 风 俗
习惯。
第一百一十一条 佛教教职人员和出家、独身并在道教宫观
修行的道教教职人员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分别使用佛教法名和
道教道名作为姓名,并在户口簿“曾用名”项目内登记原姓名。
第一百一十二条 伊斯兰教信徒在登记户口、办理居民身份
证时不得使用其本人的伊斯兰教经名。
第一百一十三条 弃婴姓名由收养人或者收养机构确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18周岁以下人员变更姓名的,由其父母双
方共同提出书面申请,其中属 8周岁以上人员变更姓名的,应征得本人同意。18周岁以上人员变更姓名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
第一百一十五条 12周岁以下人员变更姓名的,符合条件
的,派出所民警当场办结。12周岁以上人员变更姓名的,派出所户籍民警受理后,应转交社区民警进行调查。经调查符合变更条件的,逐级报县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部门审批后办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于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应当区别以下不同情形,准予当事人及监护人申请办理姓名变更手续:
(一)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16周岁以上未满
18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要求变更其姓名的,必须征得其本人同意。
(二)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
经协商同意,要求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的
同意。不满 8周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第一百一十八条 正在服刑、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
件调查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结的、行政案件尚未
审结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结的,以及其它不宜变更的,不得变
更其姓名。
第一百一十九条 姓名变更后发现当事人故意隐瞒事实、存
在不符合姓名变更情形的,应通知当事人限期到派出所恢复姓名
登记。如当事人拒不配合,可以履行告知程序后恢复姓名登记。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上和户
口迁移证上登载的“曾用名”项目,均应填写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
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根据《出
生医学证明》确定。 无《出生医学证明》的,以医院分娩记录、病案档案、婴儿免疫接种规划卡上记载的时间作为出生日期。无上述证明材料的,由本人、监护人、亲属或者收养机构确定
一个合理年龄范围的出生日期。出生日期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具体时间(×年 ×月 ×日 ×时 ×分)。只记得农历日期的,应当换算成公历后填写。
第一百二十二条 出生日期登记错误的,由本人或其监护人
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社区民警调查核实出具
结论性调查报告,经派出所审核,报县级和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
核准后,予以办理更正登记。申请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书面申请;
(二)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证明出生日期错误的凭证材料(如出生证明、原始户籍
登记资料、单位档案、学籍档案等最早记载出生日期的原始材料
等);
(四)《出生医学证明》出生日期开具错误的,由医疗机构出具
证明材料或重新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12周岁以上人员更正出生日期的,需调查其是否存在违法犯
罪记录、在逃记录和第
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如果有记录,在更正的同时,按照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组织认定的干部出生日期与户口登记不一 致的,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出具干部出生
日期认定函,并由所在地市级或中央单位驻地市级机关以上的组
织人事部门汇总相关人员信息后,以公函形式统一提供给干部户
口所在地地市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干部本人持组织出具的认定函,连同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书面更正申请,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
第一百二十四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性别,应当按照《出生医学证明》上的性别填写“男”或“女”。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民申请变更性别的,凭下列材料,户口所
在地公安派出所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核准后,予以办理性
别变更登记: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者具备资格的司
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一百二十六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民族,只能依据生父母、养
父母或者与继子女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的民族确定,所登记
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确认的民族名称。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时,应当根据新
生儿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其民族成份。新生儿父母
一方身份信息不明的,依据身份信息明确一方的民族成份,确认新生儿民族成份的。
新生儿父母双方民族不相同的,父母双方应当到公安派出所
填写《河南省新增人口民族成份确认登记表》。如一方不能到场
的,需签署委托书,委托另一方代为办理新生儿民族确认登记手
续;父母一方亡故或失踪的需提供相关证明。
第一百二十八条 办理弃婴或父母信息不明等新增人口入户手续时,根据其法定监护人的民族成份确认其民族成份,由法定监
护人到公安派出所填写《河南省新增人口民族成份确认登记表》。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凭下列材料,户
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核准后,予以办
理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省辖市或省直管县民族事务部门《河南省公民变更民族
成份审批意见书》。
第一百三十条 公民民族成份在户口登记过程中被错报、误登的,凭错误登记机关的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据材料,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核准后,予以办理民族成份更正登记。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生育或者依法收养
的子女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应当依据中国公民的民族成
份确定。外国人取得中国国籍的,如本人的民族成份与我国某一
民族相同,就填写某一民族;没有相同民族的,本人是什么民族,就填写 什么民族,但应在民族名称后加注“入籍”二字。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原则上登记其
祖父居住地。无法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籍贯;无法确定父亲
籍贯的,以出生地为籍贯。弃婴,如果籍贯不详,应将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作为 其籍贯。外国人经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以入籍前所在国家为籍贯。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民婚姻状况为非必填项。公民申请变更
婚姻状况的,凭结婚证、离婚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者离婚
证明书、配偶死亡证明等有效证件、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公安
派出所申报变更更正登记。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民的宗教信仰等户口登记项目,可根据
群众本人意愿不予登记。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民申报变更、更正职业、服务处所、文化
程度等其它非必填项的,公安派出所核实公民提供的相关证明材
料后,予以变更、更正。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对户口登记项
目进行逐项核对,确认无误的,由本人、户主或者监护人签字确认。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户口登记时,按规定应当填写的申请人、经
办人、审核人等信息,应如实记载。
第一百三十七条 因公安机关工作失误造成户口登记项目差
错的,由造成差错的公安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和证据材料办理更
正;需要调查核实的,核实后办理。
第三章 暂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
第一节 暂住登记
第一百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其他市、县(不含常住户口所在地城市内部跨行政区域)居住三日以上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部门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申报暂住登记。登记站应当按有关规定采集暂住登记人员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免费为其制发暂住登记凭证。
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宾馆、酒店、旅店等旅馆业内
住宿,在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读,在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住院、入学或者救助登记的,可以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民申报暂住登记的,由本人向暂住地公
安派出所或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出申报。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
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报暂住登记。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
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一百四十条 公民申报暂住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暂住登记申报表;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
(三)住所证明;
(1)自有(亲友)房屋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或
购房合同;
(2)租住房屋的,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证明、房屋出租人出具的住宿证明;
(3)居住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就读学校等宿舍的,应提交加
盖公章的住宿证明;
(4)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材料。
(四)本人近期正面免冠彩色人像照片(电子照、纸质照均可;
对于申报人未提供的,受理单位可以从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导入申
领人近期相片)。
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符合申报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公安派出
所或者受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及时给申领
人出具加盖单位公章(或电子章)的暂住登记凭证。
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二节 居住证申领、补领、换领
第一百四十二条 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市、
县(不含常住户口所在地城市内部跨行政区域)居住半年以上,符
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在
居住地申领居住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办理居住证业务的,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省实行统一的带芯片的 IC卡式《河南省
居住证》,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
签注和补(换)领等管理工作,县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部门负责居住证审核、签发工作。居住证证件原则上由县级政府公安部门制作,有条件的也可由省辖市公安局统一制作,但要确保在规定时限内制发证件。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民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
(二)本人近期正面免冠彩色人像照片。受理单位可以从人
口信息管理系统导入申领人近期相片的,申领人无需提交相片;
(三)以合法稳定就业为由申领的,一并提交工商营业执照、
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
法稳定就业的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四)以合法稳定住所为由申领的,一并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或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者房屋
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材料原件或者复
印件;
(五)以连续就读为由申领的,一并提交学生证、就读学校出
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一百四十六条 符合申领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公安派出所
或者受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
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公民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
第一百四十七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
持有人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
办理换领、补领手续。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一百四十八条 居住证补领、换领的,签发时间变更为补
领、换领签发时间,按更新后签发日期时限办理签注。
第一百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居住证申
领、补领、换领之日起 15日内将居住证制作完成并发放。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制作发放居住证的,可以延长至不超过三十日。
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缩短居住证制作发放时限。
申领人凭领取凭证到受理部门领取居住证,交回领取凭证。
第三节 居住证签注
第一百五十条 居住证实行签注制度,每年签注一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证签发每满 1年之日前 1个月内,持本人居住证和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办理签注手续。逾期不超过半年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超过半年申请补办签注手续的,需重新申报暂住登记。证件打印的签注日期均为办理签注当日,下次签注日期仍以居住证签发日期为标准每年签注。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受理居住证持有人签注申请
后,应当在 5日内办理完毕。对于网上预约签注成功的,流动人口可选择任意时间前往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卡体签注信息打印,
公安派出所应当场办理完毕。
第四节 居住证信息变更、注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省辖市区或县(市)行政
区域内更换居住地的,应当在更换居住地 15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居住地住址证明材料。公安派出所受理审核后,予以变更。
(一)新居住地住址和原居住地住址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的,
居住地址变更后签发日期不变,居住年限连续计算;
(二)新居住地住址和原居住地住址在同一设区的市但不同
县级行政区域的,居住地址变更后签发日期变更为办理变更登记
的日期,居住年限是否重新计算,由该设区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新居住地住址和原居住地住址在不同设区市的,居住地
址变更后签发日期变更为办理变更登记的日期,居住年限重新
计算。
第一百五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
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发生变更或者更正的,应向居住地公
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户籍在我省的流动人口可直接换领居住
证;户籍在外省的,应提交项目变更后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
簿先行办理居住登记主项变更,再换领居住证。
第一百五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居住证,并在系统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居住证:
(一)办理居住地常住户口登记的;
(二)常住户口被注销的;
(三)骗领居住证的;
(四)申请注销居住证的;
(五)换领、补领居住证的,注销原居住证;
(六)不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四章 居民身份证管理
第一节 申领、换领、补领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
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居民身份证的,由监护人代为
申请领取。
第一百五十六条 港澳台居民、华侨在我省定居的,以及外国
人、无国籍人在我省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民可以在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之日前三
个月内申请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
公民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证号码变更,出生日期更正或
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居民
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的,应当申请补领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应当
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申请领取的,交验居民户口簿;申请换领的,交验居民身份证;申请补领的,交验居民户口簿、居住证、护照、机动车驾驶证等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身份证件之一
,当场完成资料审核和人像、指纹信息采集。经核对无误,本人或者监护人签名后,发放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
第一百六十条 居民身份证办理应准确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
原因。对于首次申请办理的,登记为申领;对于证件有效期满、姓
名、性别、民族变更及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登记为换领;对于出生日期更正、公民身份证号码变更、登记项目错误的,登记为换发;对于因户口迁移、登记指纹信息等原因要求换证的,登记为其他原因换领;对于证件丢失的,登记为补领。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民领取新证应当交回旧证。
换领居民身份证的,民警应在群众监督下,对旧证做剪角处理
(剪角位置为证件个人信息面左下角长宽各 2.5CM处),确保视读、机读功能失效,并按程序统一销毁。对于群众提出的留存旧证作为纪念的诉求,可在剪角后交还群众。
第二节 审核、签发和发放
第一百六十二条 居民身份证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受理公民居民身份证申领、补领、换领申请后,应当在相关便民措施承诺的时限内发放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民本人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应当现场核
对证件信息,比对指纹信息,并在《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上签
字确认。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代领人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并在《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
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凭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申领临时居民身
份证,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制作发放临时居民身份证。有条件
的地方,可以当天制作发放。已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领取居民身份证时,应当交回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三节 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省异地合法
稳定就业、就学、居住的,可以向现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换
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公民办理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异地
受理登记表》,申请领取的,交验居民户口簿;申请换领的,交验居民身份证;申请补领的,交验居民户口簿、居住证、护照、机动车驾驶证等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身份证件之一,由受理地公安机关查询全国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系统和全国捡拾居民身份证信息库
核实。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受理,完成人像、指纹信息采集,并经当场核对无误,本人或者监护人签名后,发放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
一次性告知群众所需补齐的材料;对申领人提供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住址变更除外)与人口系统中信息不一致难以确认身份的,对因相貌特征发生较大变化,且居民身份证未登记指纹信息难以确认身份的,对伪造、变造、买卖、冒领、骗领、冒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和买卖、使用伪造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证件的,对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推送的不良信用记录人员,不予受理居民身份证异地办理申请。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受理公民居民身份证异地申
领、补领、换领申请后,应当在相关便民措施承诺的时限内发放居
民身份证。
申请人凭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领取证件。委托他人代为领取
的,代领人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
第一百六十八条 省内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外省合法
稳定就业、就学、居住的,可以向现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换
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接收居民身份证
异地受理信息后,应当在五日内予以签发。不予签发的,应填写不
予签发的具体原因。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可以就近向户籍派
出所、户政办证大厅申报挂失,填写《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登记
表》,公安机关应当核实公民身份信息后当场受理,将居民身份证
挂失申报信息录入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系统。不得要求群众将丢
失证件信息登报、上网声明。
申报挂失的居民身份证已登记指纹信息的,应当场比对指纹
信息,严防冒名挂失问题发生。
公安机关各警种以及社会各相关用证部门和单位可以通过公
安部相关信息资源服务平台核查居民身份证挂失信息,利用该辅
助核查手段防止丢失、被盗居民身份证被冒用问题发生。
第一百七十条 公民捡拾到他人丢失的居民身份证可以及时
就近上交公安派出所。收到群众捡拾的居民身份证,应当统
一录入全国捡拾居民身份证信息库,为丢失居民身份证的群众提供查询服务。对经核实已补领新证的,按规定销毁捡拾证件并做好登记;对未办理丢失补领手续的,应当向丢失招领系统输入信息,有联系条件的应当通知本人领取丢失证件。发还居民身份证,应当核验领证人身份信息,拍照留存相关图像信息。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民异地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凭《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登记
表》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
在居民身份证签发后三日内制作、发放临时居民身份证。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领取居民身份证时,应当交回临时居民身份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当天制作发放。
第四节 其他便民措施
第一百七十二条 群众在申领居民身份证时,如果对拍摄的
居民身份证相片不满意,可以申请重新拍照三次,从中优选满意
照片。
第一百七十三条 办理过居民身份证的群众,2年内再次申
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时,可以使用原相片信息办理。
第五章 户口档案管理及信息查询
第一节 户籍档案管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在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中形
成的档案,应按照公安派出所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分别建立常住户
口卷、暂住户口卷、居民身份证卷,并按要求立卷存档,做到材料齐全、规范分类、装订整齐、摆放有序、防护安全、便于查找。
异地通办业务要在业务受理地单独建立专门档案,并按要求
立卷存档;异地通办业务涉及户籍地要通过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定
期查看人口变动情况,定期对《常住人口登记表》进行更新、标注
或归类存档。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完善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档案的保管、转递、保密、查阅等制度,有条件的可编制计算机程序,实现公安派出所档案的信息化管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户籍档案应当由专人负责保管。尚在使用
的户籍档案应当存放于户籍窗口专用档案柜,历史档案应当存放
于公安派出所档案室。档案柜及档案室应当落实防火、防光、防
潮、防虫、防鼠、防盗、防尘、防高温等安全措施,保证档案材料的安全。
第一百七十七条 户籍民警应定期对工作中形成的各类户籍档案进行归类整理,对已办结的审批材料和户籍档案、文书档案按照规定进行组卷、存档。存档后的户籍档案按照永久、长期、短期要求,严格落实保管期限。
第一百七十八条 户籍档案不得私自外借,无关人员不得翻阅,未经批准不得查阅,查阅档案必须登记。
第一百七十九条 在办理户籍业务时,不再要求群众提供各种证照和材料的复印件,应将提交的各类证照和材料按照业务办理规范和档案管理要求,落实数字化采集,建立电子档案。对于确需留存备查的纸质材料,由户籍窗口通过复印、扫描、拍照或数据共享等方式进行留存,并一律打印电子档案形成纸质文档进行存档;对公安机关内部能查询到信息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不再留存纸质文档。
第二节 印章管理
第一百八十条 户口专用章是各级公安户政管理部门以及具
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在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件、
出具户籍证明和户口调查材料、审核核准户口申请等户口管理工
作中使用的专用印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一百八十一条 户口专用章由专人保管、专柜保存,严防丢
失、被盗,非经公安派出所长审批许可,不得带出办公区域。
第一百八十二条 户口专用章的刻制由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
理部门书面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同意后,向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
队报备,不允许自行刻制。
第一百八十三条 新设立户籍管理机构或者原机构更名的,
应当凭编办的批准文件,申请刻制户口专用章。
第一百八十四条 户口专用章遇有变形、损毁或者印记模糊
的,应当停止使用,申请重新刻制。
第一百八十五条 户口专用章停用或者废止的,由县级公安
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统一保管或者销毁,销毁时应当实行双人监销,
记录备查。
第一百八十六条 户口专用章丢失、被盗的,应当迅速追查,
并立即专报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申请重新刻制,同时将印模通
报全国公安机关。
第一百八十七条 户籍民警专用章规格、名称由县级公安机
关户政管理部门统一模式、统一刻制。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根据公安部规定,应用电子签章,
建立电子档案、推广电子证照,依托部、省级业务协同服务平台开
展“跨省通办”、“全省通办”,进一步提升户籍管理政务服务水平。
第三节 户口簿册及迁移证件管理
第一百八十九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
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进行户籍
登记管理的基础性资料,具有证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
系的法律效力。
第一百九十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应以户为单位,按照公安
部填写要求规范填写,依照街(路)巷门牌号码的顺序进行编排管
理,统一存放在户籍档案专用柜内。《常住人口登记表》一经建
立,应当永久保存,妥善管理,严防丢失和损坏,不得擅自涂改。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出生、迁入、恢复等户口
登记时,应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表中登记内容应依据申报人
提供的申报材料和有关情况如实、规范、全面填写,由申报人签字
确认无误后,由承办人签章。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注销或迁出手续时,应当在《常住人口登 记表》上加注“注销”或“迁出”并加盖户籍民警章后另册保存,按年归档存放在公安派出所档案室内。
第一百九十二条 居民户口簿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户口登记
义务的凭证,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
律效力,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内容应当一致。公民按照规定
申报户口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居民户口簿采用公安部制定的统一式样,公安机关签发居民户口簿,应当按照规范格式用计算机打印,逐页加盖户口专用章和承办人签章。
第一百九十三条 《集体户口簿》由单位指定专人保管,不发到个人手中。《集体户口簿》户口登记卡丢失的,应当由集体户口所属单位协管员或者本人凭单位材料、居民身份证,及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证件丢失和补领。集体户的公民从事有关活动,有关单位认为《户籍证明》可以替代《集体户口簿》证明公民身份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出具《户籍证明》。
第一百九十四条 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居民户口簿遗失的,应当由户主凭居民身份证及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证件遗失和补领,遗失的居民户口簿被重新找到,应当上缴户口登记机关;居民户口簿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由户主到户口登记机关交回原居民户口簿,换领新居民户口簿;户主无法到场的,可由户内成员持户主身份证和委托书办理。
第一百九十五条 立为一户的家庭,其户主或者家庭成员一方因家庭内部矛盾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以致该家庭成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对保管居民户口簿的一方进行说服教育;说服教育无效的,书面告知其相关户口政策;告知 5个工作日后仍不提交居民户口簿的,公安派出所可凭该家庭成员的书面申请和派出所说服教育情况说明,为其制发含首页和本人内页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系统中备注相关情况。
第一百九十六条 户口迁移证件包括《户口迁移证》和《准予
迁入证明》,由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部门签发并加盖户口专用
章、户籍民警章。《户口迁移证》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不超过 30日;《准予迁入证明》证件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不超过 40日。
第一百九十七条 户口迁移证件丢失,由证件签发地户口登
记机关根据本人申请,按照原证件内容予以补发,并注明补发情
况;户口迁移证件过期的,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在其换领新
的户口迁移证件或者经内部网上查询、电话核实等方式查证属实
后,拟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准予其申报户口。
第一百九十八条 户口迁移证件上、下项登记内容相同的,其
内容都应当填写齐全,不得以“同上”或者其他符号代替。一
页户口迁移证件迁移人数不足 4人的,应当将空白栏目通栏划
一斜线, 并加注“以下空白”;迁移人数超过 4人的,须另外填写新的一页 户口迁移证件。户口迁移证件的编号和骑缝处的编号相同,横向 填写。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开具户口迁移证,第
一、二联上填写的迁 移人数必须与骑缝处迁移人数标识号码相符。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入户手续时应当认真进行核对。填错作废的户口迁移证件,应当标记“作废”,并按照规定保 存备查。
第一百九十九条 《户口迁移证》一式二联,第一联(存根)由
迁出地公安机关保存备查;第二联交申请人办理户口迁移,由迁入
地公安机关保存备查。《准予迁入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由签发机关保存备查;第二联交申请人办理户口迁移,由迁出地公安机关保存备查;第三联由迁入地公安机关保存备查。实行户口迁移一站式办理 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百条 承办人填写完户口迁移证件后,应当在存根联除外的其他各联签发日期处加盖签发机关的户口专用章和户籍民警章。
第二百零一条 各级户口登记机关应加强空白居民户口簿、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等户口证件管理,对空白户口证件的发放、领取等环节,建立登记备案制度;对备存空白户口证件,指定专人保管,严防丢失被盗、非法买卖、非法转借。
第四节 公民户籍信息查询及安全保密
第二百零二条 政府部门共享公安机关掌握的人口基础数据
应提出具体的应用场景,并通过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现有共享服
务方式实现。不得以批量或者全量拷贝的方式对外单位提供人口
信息数据。严禁以合作开发、共建系统筹形式将人口信息数据提
供给企业或个人使用。
第二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知悉或者查询
得到的户口登记信息,应当履行保密义务。严格落实国家网络安
全等级保护制度,加强对公民身份信息的保护,严格设定查询权
限,严格控制知悉范围,依法收集、使用、处理公民身份信息,防止信息泄露、损毁、丢失和被篡改、窃取、滥用。
第二百零四条 司法机关办案,以及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
因履职需要查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可以凭相关办案文书、单位
介绍信和查询人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查询公民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下
(含县级)公安机关查询。
第二百零五条 因公民个人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填
写、录入差错等原因,致使公民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登记信息与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登记信息不一致,需证明两者为同
一人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核查,公安机关根据职责提供必要
协助。
第二百零六条 公民户口登记在我省期间,因办理公证、民事诉讼等原因,需要查询本人户口登记历史信息的,应当凭有效身份
证件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籍窗口申请查询。公民本人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由其监护人凭
有效身份证件代为查询。
第二百零七条 公民因婴儿取名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提供
本市、县范围内重姓名人数查询服务。
第二百零八条 公民因寻亲访友申请查询其他人员信息的,
公安派出所应当查验查询人的居民身份证,征得被查询人同意后,
将查询结果或者联系方式告知查询人,并做好记录。
第二百零九条 执业律师因承办法律事务,申请查询公民姓
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址、公民身份号码、照片等七项人口信息,应当如实填写《人口信息查询申请表》,凭居民身份证、律师执业证书原件、律师事务所介绍信、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的协助调查函、代理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调查令等,应当向被查询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申请查询。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实习律师、律师助
理等不得查询公民人口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受
理,但应当说明情况:
(一)律师证件或委托书等材料不全的;
(二)《人口信息查询申请表》未填写具体查询事由或者未加
盖律师事务所印章的;
(三)申请查询的事由不属于承办法律事务需要的;
(四)申请查询的信息非户口登记信息范围的;
(五)被查询人姓名和公民身份证号码不详、不准确,无法查
询的;
(六)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人口信息查询申请表》和律师事务所证明等申请材料,以及
查询过程中收集的相关材料,查询单位应当统一存档备查,存档期
限不少于 2年。
第二百一十条 信息查询结果可以采用口头告知、查询人摘
抄等形式。查询人需要查询单位提供查询证明的,可以纸质形式
提供,加盖户籍专用章并注明使用范围,但不得提供查询信息的电
子文档。查无结果的,可以口头告知或者出具无查询结果的证明。
第五节 证明出具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是公民法定身份证件,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对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完全能够证明的公民姓名、公民曾用名、公民性别、公民身份号码(含 15位升 18位证明)、公民民族成份、公民
出生日期、公民出生地、公民籍贯、公民户口所在地住址、户口迁移情况、住址变动情况、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和更正情况、注销户口情况、同户人员与户主间的亲属关系等 14项事项,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予认可,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证明。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民在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无法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法定证件证明的事项,符合下列项目之一的,可以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写明申请用途的书面报告材料,申请出具户籍证明,由公安派出所根据户籍档案记载内容
据实出具。
(一)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证明。公民更正或者变更
姓名、性别、民族成份、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 5项户口登记项目内容,或者因户口迁移,凭居民户口簿无法证明的事项;
(二)注销户口证明。公民因服现役、加入外国国籍、出国 (境)定居、被判处徒刑注销户口,或者因重复(虚假)户口被注销,
需要开具注销户口证明的;与本人有同一家庭户、监护、抚养、赡养关系的人员死亡注销户口的情况,需要开具注销户口证明的;
(三)亲属关系证明。曾经同户人员间的亲属关系,历史户籍
档案等能够反映,需要开具证明的,由曾经同户时的户口所在地公
安派出所出具《亲属关系证明》;
(四)临时身份证明。对急需登机、乘火车、长途汽车、船舶、
住旅馆、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因丢失、被盗或者忘记携带等
原因无法出示法定身份证件的人员,由机场、火车站、港口等公安
派出所和旅馆、考场辖区公安派出所值班民警受理,通过查询全国
人口信息系统核准人员身份后,当场办理并注明有效期限,用于临
时搭乘飞机、火车、长途汽车、船舶和入住旅馆、参加考试。公民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因特殊原因未能出示居民户口簿的,需要出具
《临时身份证明》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本着便民利民、优化
服务的原则,在核实相关信息后办理并注明用途和有效期限。
第二百一十三条 户籍类证明在交付群众时应由经办民警签
章,标注核对方式,并加盖户口专用章;需要复印原始户籍档案的,
要在复印件标注来源、复印时间、复印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民申请出具本人或有监护权的未成年子
女相关证明,应当提交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公民申请出具近亲属
相关证明,应当提交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和被证明人的授权委托
书(被证明人属未成年人的,应当提交其合法监护人的委托书);
被证明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应当由近亲属或法定组织申
请办理并提供身份证件。
第二百一十五条 对符合政策规定的相关证明事项,公安派
出所应当当场受理,能够当场出具证明的,要当场出具;不能当场
出具的,要尽快开展调查核实,据实出具;无法查清事实或者不属
于公安派出所管辖范围的,应向群众说明情况。原则上,调查核实
时间不超过 3个工作日。
第六章 行为规范
第一节 窗口设置
第二百一十六条 户籍窗口原则上设置在单位门口或一楼适 合位置且相对独立,要做到窗口设置醒目,标识引导明确,环境干净整洁,办公设施齐备,内务管理有序。驻政府行政服务中心户籍窗口以及公安机关综合服务窗口等场所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百一十七条 户籍窗口应完善便民服务设施建设,实行低台“敞开式”办公,健全服务设施,公开服务指南,完善评价机制,自觉接受群众评价和监督。
第二节 人员配备及队伍管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由户口管理岗
位在编在职民警负责。公安机关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经县级以
上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协助从事户口和居民身份证事
项的受理、信息采集、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
第二百一十九条 户籍窗口根据辖区实有人口数量合理配备
户籍民警。原则上辖区人口 3万人以内的配备 1名、3万人以上
的配备 2名以上户籍民警。
第二百二十条 实行户籍民警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制度。户
籍民警上岗前应接受户籍管理业务及计算机管理系统操作业务培
训,经省辖市公安局组织的任职资格考试合格后,方能独立上岗。
新录用及从非户政管理部门交流、调入的民警,应按“先进后出”
的 原则,培训合格后由原户籍民警带班工作 20个工作日以上,办理移交手续,正式上岗。户籍民警应熟练操作、使用计算机及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政策,确保有关业务办理、数据录入、信息采集的及时、准确、高效。市、县公安局要结合实际定期开展业务培训。
第二百二十一条 户籍民警应保持相对稳定。户籍民警应由
县(市、分)局统一调配,如民警业务分工调整不再担任户籍民警,
应充分考虑户政管理部门意见,报省辖市公安局备案。
第二百二十二条 户籍民警原则上不参与派出所接处警、案
件办理等工作。
第三节 日常行为
第二百二十三条 户籍民警接待和服务群众,必须坚持依法
依规、公正公开、便民利民、务实高效的原则,做到态度热情、语气平和、语言文明。对群众反映的意见、建议,要及时处理答复。
第二百二十四条 户籍民警应提前 10分钟到岗,保持警容严
整、举止端庄、精神饱满。工作时间不得无故脱岗、离岗。
第二百二十五条 户籍民警要严格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
内务条令》的规定着装上岗(特殊原因另有规定的除外),保持警
容严整。
第二百二十六条 办理户口、身份证的设备和系统出现故障无法办理时,应做好登记并留下群众联系电话和发放警民联系卡,待设备和系统恢复后及时通知群众前来办理。
第二百二十七条 户籍室因民警公务外出或其它原因不能正常办理户口的,要在室外的民警提示牌上提示民警去向,并向群众告知原因和恢复办理的时间及联系方式。
第二百二十八条 严格遵守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制度,按照发改、财政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工本费,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节 责任追究
第二百二十九条 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按照“谁受理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对首接责任人、核实人、证件出具单位和个人实行终身责任制。
第二百三十条 户籍民辅警利用职务之便办理虚假户口,违规办理户口,办理户政业务过程中刁难群众,违规提供、公布公民个人户籍资料、信息的,违反规定使用户口登记证件、簿册、印章,违规乱收费、超标准收费,违规授权非执法主体办理户籍业务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百三十一条 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职
免责和容错纠错办法》,公安机关开展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确非民
警主观故意违规的,按程序予以纠正,不追究民警责任。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民在申请户口登记时,对申请行为及所提
交的申请材料负法律责任。公民违反本规定,通过隐瞒事实、弄虚作假办理户口登记事项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及时撤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函告相应纪检监察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百三十三条 本规范所称“以上”或者“以下”包含本级 (数)。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的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收
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严禁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超范围收费。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本实施规定根据国家、公安部和本省最新
政策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百三十六条 本实施规定自 2022年 9月 1日起施行。
2006年制定的《河南省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和 2008年制定的《河南省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同时废止。本规定由河南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负责解释。
抄送:顾雪飞同志,本厅领导。
驻厅纪检监察组,厅直相关单位。
河南省公安厅办公室 2022年 7月 2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