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用毁形机怎么用江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

新闻资讯2026-04-21 03:29:14

第一部分 通用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证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实施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进行裁量,有效防范执法风险,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本省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各设区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执法实践、经济发展水平等,在本规定基础上进一步细化、量化,参照制定本辖区的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并报省生态环境厅备案。

第三条 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遵守法定程序。

(二)合理原则。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充分考虑、全面衡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执法对象、危害后果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与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注重加强对违法当事人的说服教育,促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实现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五)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向当事人告知裁量所基于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施行政处罚要公平、公正,对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相同的情况应当给予相同的处理。

第四条 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两年内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3次以上或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

(二)有公开道歉承诺记录的;

(三)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在案件查处过程中拒不配合、干扰、阻挠调查取证,以及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的;

(六)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反响,造成负面舆情的;

(七)违反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在严禁生态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的区域内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具有从重情节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生态环境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实施从轻处罚的,可以在裁量档次内或裁量档次以下选择较轻的处罚,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限;实施减轻处罚的,应当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实施处罚。

符合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条件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相关文件可以作为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认定依据。

第六条 实行公开道歉承诺从轻制度。违法行为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可以向实施处罚的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公开道歉承诺申请,生态环境部门受理违法行为人的公开道歉承诺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违法行为人可以要求其在全省主流媒体或生态环境部门指定网站上公开道歉、作出环保守法承诺。违法行为人在指定媒体或平台公开道歉、作出环保守法承诺后,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按原定罚款的50%从轻处罚,但减少的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万元;降低后的罚款额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的,按法定最低罚款额处罚。

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公开道歉承诺从轻案件档案,并按照“一案一报”原则将案件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生态环境部门。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公开道歉承诺从轻制度:

(一)环境违法行为属于适用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环境违法行为属于适用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

(三)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排污单位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五)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拒不接受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以及有弄虚作假逃避检查行为的;

(七)因环境违法行政处罚公开道歉承诺之日起三年内再次出现环境违法行为的;

(八)环境违法行为已被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

(九)已按法定最低罚款额处罚或属于法定定额罚款的违法行为;

(十)同一时间检查发现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其中一个环境违法行为存在本条上述情形的。

第八条 符合适用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如果具备以下情形的,可以暂不予以按日连续处罚:

(一)首次下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改正的具体内容不明确的;

(二)排污单位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行为,在生态环境部门实施复查前,及时向其报告改正情况并出具检测报告等材料证明超标倍数比初次检查时降低60%以上或总量比初次检查时降低80%以上,生态环境部门复查时亦达到以上降低标准的;

(三)生态环境部门复查时发现违法者仍在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但该违法排污行为是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所导致的;

(四)违法企业积极整改并取得阶段性成效,但按时完成整改存在技术上的困难;

(五)关系社会民生的基础设施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决定暂不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应当对复查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再次复查仍拒不改正的,应对其实施按日连续处罚,计罚日数自前一次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累计执行。

第九条 在不同法律法规中,对同一违法行为法律责任有不同规定的,在适用法条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上位法与下位法的规定完全一致的,均可适用;下位法对上位法作出细化规定的,适用下位法。

(二)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新法优先于旧法,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

第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已被废止或者修改,且新法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法。

违法行为发生在旧法实施期间,并持续到新法实施后被查处的,适用新法,不溯及既往。

第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后,在本规定之前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不满”不包含本数。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江西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2023年6月1日起实施,《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赣环法字〔2017〕15号)和《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生态环境厅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赣环法规〔2020〕12号)同时废止。

第二部分 细化标准

第一章 水环境污染防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一)以拖延、围堵、滞留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在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未保留监测记录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四)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

(五)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

(六)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

(七)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八)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九)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

(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十一)在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违规设置排污口

(十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十三)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十四)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容器

(十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十六)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十七)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十八)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

(十九)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

(二十)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其他废弃物

(二十一)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二十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二十三)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

(二十四)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二十五)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一)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二)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和重要支流一公里新、改、扩建尾矿库

(三)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

(四)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业等企业超标或超总量排放含磷水污染物

三、地下水管理条例

(一)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新、改、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一)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在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

(三)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四)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五)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六)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七)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八)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九)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

(十)未按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十一)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十二)在禁燃区内新、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十三)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

(十四)产生含挥发性有机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

(十五)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未建立、保存台账

(十六)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

(十七)未按照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

(十八)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

(十九)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二十)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二十一)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合格产品出厂销售

(二十二)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验收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

(二十三)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二十四)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

(二十五)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

(二十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二十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

(二十八)未采取措施排放恶臭气体

(二十九)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未按照规定设置异味或者废气处理装置

(三十)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

二、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一)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

(二)城市建成区内,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不使用清洁能源

(三)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

(四)新、改、扩建含有喷漆业务的机动车维修经营项目

(五)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

(六)超标或超总量排放大气污染物

(七)逃避监管

(八)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九)未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十)不公开或未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信息

三、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一)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

(二)擅自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

(三)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四、江西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一)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章 噪声污染防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一)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二)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工业噪声污染

(四)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

(五)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六)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四章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一)未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单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五)未经批准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

(六)未经备案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

(八)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

(九)违反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

(十)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贮存工业废物

(十一)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十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

(十三)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类等固体废物

(十四)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

(十五)未按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十六)未按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

(十七)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

(十八)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

(十九)未按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

(二十)未按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二十一)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

(二十二)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二十三)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

(二十四)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

(二十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二十六)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二十七)未按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

(二十八)未按规定处置产生的危险废物,拒不改正

(二十九)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三十)未按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三十一)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

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逾期未改正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一级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逾期未改正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逾期未改正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逾期未改正

(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逾期未改正

(五)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逾期未改正

(六)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七)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

(八)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

(九)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十)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十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十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无证主体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十三)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十四)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十五)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要求处置医疗废物,逾期未改正

(十六)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

(十七)转让、买卖医疗废物,违反规定运输医疗废物

三、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一)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二)养殖场、养殖小区未批先建

(三)养殖场、养殖小区未验先投

(四)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标准,或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四、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一)未取得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子产品处理活动

(二)违反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数据信息管理

(三)违反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一)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相关信息

六、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一)不按规定重新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换证

(二)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后,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设施,逾期不改正

(三)伪造、变造、转让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四)危险废物收集单位,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或者未在90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逾期不改正

七、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一)违反登记规定

(二)违反备案规定

(三)未按登记证的规定生产、进口、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

(四)未办理变更,或者不按照变更内容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

(五)未落实相关环境风险控制措施或者环境管理要求,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开信息

(六)未向下游用户传递规定信息,或者拒绝提供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信息

(七)未建立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记录制度,或者未记录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或者保存相关资料

(八)未落实《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列明的环境管理要求

八、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一)拒绝现场检查

(二)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

(三)其他违法行为

九、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一)未按资格证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二)未按规定办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

(三)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委托给无资格证主体处置

(四)伪造、变造、转让资格证书

第五章 土壤污染防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一)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三)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

(四)未采取相应措施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

(五)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

(七)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按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八)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九)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十)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

(十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

(十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十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十五)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

(十六)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

(十七)未按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十八)未按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

(十九)未按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

(二十)未按规定实施修复

(二十一)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

(二十二)未按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拒不改正

(二十三)未按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拒不改正

(二十四)未按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拒不改正

二、江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一)未委托有资质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工程监理

(二)未将有关报告和方案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拒不改正

第六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

(二)拒绝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

(三)未获得环评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

(四)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未验先投

(五)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

(六)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

(七)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

(八)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九)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

(十)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证单位贮存和处置

(十一)不按规定设置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逾期未改正

(十二)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逾期未改正

(十三)不按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逾期未改正

(十四)不按规定对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逾期未改正

(十五)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

(十六)不按许可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

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一)无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六)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逾期未改正

(七)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八)未按规定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逾期未改正

(九)违反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源编码或台账规定,逾期未改正

(十)未按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逾期未处理

(十一)未按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逾期未改正

(十二)未按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逾期未改正

(十三)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逾期未改正

(十四)造成辐射事故

三、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一)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安全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逾期未改正

(二)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

(三)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

(四)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

(五)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以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

(五)拒绝阻碍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四、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一)未按规定将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逾期未改正

(二)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证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证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

(三)未按许可证要求或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

(四)未按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规定如实记录

(五)未按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

(六)拒绝阻碍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七)未按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

五、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一)违反相关辐射管理规定,逾期未改正

(二)未经许可从事废旧放射源贮存或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

(七)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

第七章 建设项目与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一)未获得环评文件擅自开工建设

(二)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四)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的技术单位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编制环评文件

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一)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二)未同时组织实施环评文件及其审批部门决定中提出的保护对策措施

(三)未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或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

(四)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

(五)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评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

(六)从事环评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

第八章 排污许可管理

一、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一)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污染物

(三)超过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无组织排放

(六)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七)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八)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九)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十)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十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十二)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十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十四)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十五)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十六)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十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十八)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十九)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二十)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二十一)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二十二)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

相关名词解释

1.简化管理和重点管理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

(一)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

(二)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

2.一类水污染物

包括总汞、烷基汞、总镉、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铅、总镍、苯并[a]芘、总铍,总银,总α放射性,总β放射性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

3.二类水污染物

包括pH、色度、悬浮物、BOD5、COD、石油类、动植物油、挥发酚、总氰化合物、硫化物、氨氮、氟化物、磷酸盐、甲醛、苯胺类、硝基苯类、LAS、总铜、总锌、总锰、彩色显影剂、显影剂及氧化物总量、元素磷、有机磷农药、粪大肠菌群数、总余氯、乐果、对硫磷、甲基对硫磷、马拉硫磷五氯酚及五氯酚钠、可吸附有机卤化物、三氯甲烷、四氯化碳、三氯乙烯、四氯乙烯、苯、甲苯、乙苯、邻-二甲苯、对-二甲苯、间-二甲苯、氯苯、邻-二氯苯、对-二氯苯、对-硝基氯苯、2,4-二硝基氯苯、苯酚、间-甲酚、2,4-二氯酚、2,4,6-三氯酚、邻苯二甲酸二丁脂、邻苯二甲酸二辛脂、丙烯腈、总硒、总有机碳。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

4.一般工业废气、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和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四条)

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包括:二氯甲烷、甲醛、三氯甲烷、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乙醛、镉及其化合物、铬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铅及其化合物、砷及其化合物。

(《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

5.pH6-9

一切排污单位的pH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为6-9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6.pH≤2和pH≥12.5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3.1按照GB/T15555.12-1995的规定制备的浸出液,pH≥12.5或pH≤2.0

第九章 清洁生产与生态保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一)未按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

(二)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审核中弄虚作假,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是报告审核结果,拒不改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一)拒绝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第三部分 生态环境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

(二)水污染类

(三)大气污染类

(四)固体废物污染类

(五)其他污染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