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2021年
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典型案例
(第二批)
2021年以来,池州市市场监管局围绕党史学习教育“我为群众办实事”活动,针对民生领域反映强烈、社会舆论关注突出的问题,在全市扎实开展“两节打假”“民生领域铁拳行动”“房地产领域市场违法专项整治”等一系列专项执法行动。为充分发挥警示震慑作用,实现查办一案、警示一片效果,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2021年以来民生领域“铁拳”行动案件查办典型案例(第二批)。
一、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池州市贵池区某卫生院使用过期医疗器械案
2020年10月29日,在全市食品药品集中执法行动中,执法人员在池州市贵池区某卫生院一楼药房检查发现待使用的弹力绷带1袋、自粘伤口敷料8袋、脱脂棉球7袋、医用输液贴1盒(已拆封剩余80片)、医用瓶口贴1盒(已拆封剩余343片)等医疗器械均超过有效期。经查,当事人自购进上述医用输液贴和医用瓶口贴两种医疗器械后,一直将其作为耗材类医疗器械在诊疗过程中一次性使用于患者,因疏忽大意,在上述两种医疗器械过期后,仍然直接用于诊疗操作。弹力绷带、自粘伤口敷料和脱脂棉球等医疗器械未查实有充分证据证明过期后仍然使用。
当事人作为医疗机构,在医用输液贴和医用瓶口贴过期后仍将其使用于诊疗服务中,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构成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没收超期医疗器械、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未按规定查验、索取采购的药品、医疗器械相关资料和未按照规定验收药品、医疗器械,记录验收情况的违法行为和未按规定养护、维护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依据《安徽省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二、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池州市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执行政府定价案
2021年2月4日,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转供电收费专项整治行动中,对池州市某物业有限公司的金汇广场大厦转供电收费情况进行了检查。经核对材料发现当事人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向管理的大厦内终端用户收取的电费高于向供电企业缴纳的电费。2021年3月10日,在对当事人管理的香港城大厦转供电收费情况检查发现当事人对该大厦内商业用电终端用户电费收费标准较高,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收费标准为1.1元/千瓦时,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收费标准为1元/千瓦时,期间仅于2019年1月降价一次。
经查,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当事人管理的金汇广场大厦向供电部门缴纳的电费总额为2688621元,而当事人对各终端用户收取的电费总额为2721905元,多收终端用户电费33284元。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加价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价【2018】1491号)文件的规定,转供电主体向所有终端用户(含转供电主体经营者办公、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停车场等用电)收取的电费总和,以不超过其向电网企业缴纳的总电费为限。当事人在对香港城大厦内商业用电终端用户电费收取中仅于2019年1月1日降低了0.1元/千瓦时,相关降价政策均未执行,应降而未降电费金额24810.81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的不执行政府指导价和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退还终端用户多收电费),并处没收未退还的违法所得60.81元、罚款5.809481元的行政处罚。
三、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池州市某休闲农庄对商品成分作虚假的商业宣传案
2021年7月1日,贵池区市场监管局收到消费者投诉,称当事人存在售卖野生动物(野猪肚汤)且未明码标价的违法经营行为。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提取了当事人的手写菜谱及点菜单,其中手写菜谱仅载明常规菜品的名称及价格(未见载有野猪肚汤等野生动物菜品名称),点菜单中有1页标注野生动物菜品相关信息(形成于2021年6月30日,其上载明“野猪肚 680元”等内容)。
经查,当事人未实际经营野生动物,上述点菜单中的“野猪肚”实为普通猪肚冒充,系因投诉人一行点菜时询问能否提供特色农家菜,其为了赚取更多利润,遂用普通猪肚冒充野猪肚,向投诉人一行推荐并供应。
当事人为谋取不正当利润,谎称食材原料推荐并供应给消费者,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构成了对商品的成分作虚假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四、东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东至县某化妆品店经营超高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案
2021年1月7日,东至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东至县某化妆品店进行专项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货架上摆放有5个品种共计14盒(支)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未张贴标示向消费者明示,亦未单独存放.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相关购进票据以及进货查验记录、凭证。该局现场对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予以扣押。
经查,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于2018年左右从合肥萱禾商贸处购进,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关购进票据,且购进时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也未查验供货方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鉴于涉案金额较小,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东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五、东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东至县某商贸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案
根据举报线索,2021年9月16日,东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木塔乡小店突击检查,发现该店库房内有待售的29件口子窖系列白酒,标称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外包装不完整,酒盒底盖、酒瓶瓶头处有二次封口痕迹,涉嫌假冒。该局联合公安机关进行了摸排,经深入调查,最终在东至县某商贸行仓库在发现108件标称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口子系列白酒,均有二次封口痕迹,木塔乡小店销售的口子就由该商贸行供货。上述白酒经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工作人员鉴定,非其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口子窖”、“口子”的产品
“口子窖”、“口子”均为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拥有并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经营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已销售侵权白酒货值金额58440元,尚未销售的库存侵权白酒货值金额58800元,累计非法经营额117240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因已查明的当事人销售侵权白酒货值金额58440元,尚未销售的库存侵权白酒货值金额58800元,累计非法经营额117240元。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东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9月20日依法将该案件移送公安部门进行查处。目前案件正在侦办中。
六、九华山风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九华山某商行对商品的性能作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案
2021年6月16日,九华山风景区市场监管局接消费者投诉称九华山风景区某商行采用欺诈手段,雇佣顾客虚假演示和虚假宣传使其购买石斛治疗高血压等疾病。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2月委托广告公司制作霍山石斛宣传展板,其主要内容为“霍山米斛……对提高人体免疫力,抗衰老,排毒养颜,滋养脾胃,降三高,防治糖尿病和防癌,抗癌等功效”。并将供货商提供的宣传折页摆放在柜台上供消费者取用,其主要内容有“霍山米斛…..抑制肿瘤 对肺癌、卵巢癌和早幼粒细胞性白血病等恶性肿瘤的某些细胞有杀灭作用,具有较强的抗肿瘤活性。临床用于恶性肿瘤的辅助治疗,能改善肿瘤患者的症状,减轻放、化疗的副作用,增强免疫力,提高生存质量,延长生存时间……可用于治疗肝炎、胆囊炎、胆结石等肝胆疾病”。上述宣传内容,当事人无法说明来源以及依据。实际上,当事人于2021年6月1日从霍山县祥志土特产经营部购进霍山米斛。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对商品的性能作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2021年7月6日,九华山风景区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七、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青阳县蓉城镇某建材店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钢筋案
2021年3月25日,青阳县市场监管局组织对青阳县蓉城镇某建材店销售的Ф10和Ф12两个型号的钢筋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经池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Ф10号钢筋尺寸偏差(内径、横肋高)力学性能(下屈服强度、抗拉强度)重量偏差项目不合格;Ф12号钢筋尺寸偏差(内径、横肋高)、力学性能(下屈服强度、抗拉强度)、重量偏差项目不合格。均为不合格产品。
经查,经抽检不合格的涉案Ф10和Ф12两个型号的钢筋产品货值金额26406元,为当事人非标采购,且产品重量明显低于同类合格产品,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同类价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钢筋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没收不合格钢筋及违法所得152.5元、罚款2.65585万元的行政处罚。
八、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未申报检验的锅炉、安排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案
2020年6月24日、2020年11月17日、2020年12月15日,石台县市场管局对安徽某建设工作有限公司锅炉使用情况进行了多次检查,并对检查中发现的当事人锅炉外部超期未检、锅炉作业人员无从业资格等问题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截止2021年1月12日复核,当事人均未按要求整改。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十四条规定,构成使用未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锅炉且安排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石台县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九、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石台县某公司转供电中不执行政府定价、未明码标价案
2021年1月20日,根据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转供电环节收费行为确保国家降低工商业电价优惠政策红利传导至终端用户告知书》及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市转供电环节专项整治百日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要求,石台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石台县某有限公司转供电经营活动中向终端用户电费收取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经查,当事人自2021年1月起,共向石台邮政公司等6家单位提供转供电服务,未在公示栏或公司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对转供电收、缴电费结算信息张榜公示。另查明,在转供电环节中,当事人共超出政府定价以及优惠价格向终端用户多收取电费33432.09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规定,2021年9月3日,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没收违法所得33432.09元、罚款33432.09元的行政处罚。
十、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贵池区某鲜肉经营部经营未检验检疫的猪肉案
2021年8月10日凌晨,接市长热线举报线索,池州市市场监管局联合公安机关对我市猪肉批发市场进行突击检查,在对贵池区某鲜肉经营部现场检查发现,共计527.7kg待销售的猪肉酮体未见检验检疫标志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当事人不能提供猪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根据国家有关部委规定,该局分别委托上海海关动植物与食品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和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对涉案猪肉进行了初检和复检,均属检疫不合格肉类。
当事人经营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等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行为涉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池州市市场监管局于2021年9月29日将该案件移送池州市公安局进一步立案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