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液都有哪些型号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修订附录

新闻资讯2026-04-26 07:51:13

附录1:

无菌药品

第一章范围

第一条无菌药品是指法定药品标准中列有无菌检查项目的制剂和原料

药,涉及无菌制剂和无菌原料药。

第二条本附录合用于无菌制剂生产全过程以及无菌原料药的灭菌和无菌

生产过程。

第二章原则

第三条无菌药品的生产须满足其质量和预定用途的规定,应当最大限度

减少微生物、各种微粒和热原的污染。生产人员的技能、所接受的培训及其工

作态度是达成上述目的的关键因素,无菌药品的生产必须严格按照精心设计并

经验证的方法及规程进行,产品的无菌或其它质量特性绝不能只依赖于任何形

式的最终解决或成品检查(涉及无菌检查)。

第四条无菌药品按生产工艺可分为两类:采用最终灭菌工艺的为最终灭菌

产品;部分或所有工序采用无菌生产工艺的为非最终灭菌产品。

第五条无菌药品生产的人员、设备和物料应通过气锁间进入洁净区,采

用机械连续传输物料的,应当用正压气流保护并监测压差。

第六条物料准备、产品配制和灌装或分装等操作必须在洁净区内分区域

(室)进行。

第七条应当根据产品特性、工艺和设备等因素,拟定无菌药品生产用洁净

区的级别。每一步生产操作的环境都应当达成适当的动态洁净度标准,尽也许减

少产品或所解决的物料被微粒或微生物污染的风险。

第三章洁净度级别及监测

第八条洁净区的设计必须符合相应的洁净度规定,涉及达成“静态”和

“动态”的标准。

第九条无菌药品生产所需的沽净区可分为以下4个级别:

A级:高风险操作区,如灌装区、放置胶塞桶和与无菌制剂直接接触的敞口

包装容器的区域及无菌装配或连接操作的区域,应当用单向流操作台(罩)维

持该区的环境状态。单向流系统在其工作区域必须均匀送风,,风速为

0.36-0.54m/s(指导值)。应当有数据证明单向流的状态并通过验证,

在密闭的隔离操作器或手套箱内,可使用较低的风速。

B级:指无菌配制和灌装等高风险操作A级洁净区所处的背景区域。

C级和D级:指无菌药品生产过程中重要限度较低操作环节的洁净区。

以上各级别空气悬浮粒子的标准规定如下表:

悬浮粒子最大允许数/立方米

洁净度级别静态动态⑶

20.5urn25.0Um⑵20.5Pm25.0u用

A级⑴352020352020

B级3520293520232900

C级3520232900352023029000

D级352023029000不作规定不作规定

注:

(1)为确认A级洁净区的级别,每个采样点的采样量不得少于1立方米。A级洁净区空气悬

浮粒子的级别为ISO4.8,以25.0口田的悬浮粒子为限度标准。B级洁净区(静态)的空气悬浮

粒子的级别为IS05,同时涉及表中两种粒径的悬浮粒子。对于C级洁净区(静态和动态)而言,

空气悬浮粒子的级别分别为IS07和IS08。对于D级洁净区(静态)空气悬浮粒子的级别为ISO

Be测试方法可参照TSOI46447c

(2)在确认级别时,应当使用采样管较短的便携式尘埃粒子计数器,避免>5.0um悬浮

粒子在远程采样系统的长采样管中沉降。在单向流系统中,应当采用等动力学的取样头。

(3)动态测试可在常规操作、培养基模拟灌装过程中进行,证明达成动态的洁净度级别,

但培养基模拟灌装实验规定在“最差状况”下进行动态测试。

第十条应当按以下规定对洁净区的悬浮粒子进行动态监测:

(一)根据洁净度级别和空气净化系统确认的结果及风险评估,拟定取样

点的位置并进行平常动态监控。

(二)在关键操作的全过程中,涉及设备组装操作,应当对A汲洁净区进

行悬浮粒子监测。生产过程中的污染(如活生物、放射危害)也许战坏尘埃粒

子计数器时,应当在设备调试操作和模拟操作期间进行测试。A级洁净区监测的

频率及取样量,应能及时发现所有人为干预、偶发事件及任何系统的损坏。灌

装或分装时,由于产品自身产生粒子或液滴,允许灌装点25.0um的悬浮粒子

出现不符合标准的情况。

(三)在B级洁净区可采用与A级洁净区相似的监测系统。可根据B级洁

净区对相邻A级洁净区的影响限度,调整采样频率和采样量。

(四)悬浮粒子的监测系统应当考虑采样管的长度和弯管的半径对测试结

果的影响。

(五)平常监测的采样量可与洁净度级别和空气净化系统确认时的空气采

样量不同。

(六)在A级洁净区和B级洁净区,连续或有规律地出现少量25.0内n的

悬浮粒子时,应当进行调查。

(七)生产操作所有结束、操作人员撤出生产现场并经15〜20分钟(指导

值)自净后,洁净区的悬浮粒子应当达成表中的“静态”标准。

(八)应当按照质量风险管理的原则对C级洁净区和D级洁净区(必要时)

进行动态监测。监控规定以及警戒限度和纠偏限度可根据操作的性质拟定,但

自净时间应当达成规定规定。

(九)应当根据产品及操作的性质制定温度、相对湿度等参数,这些参数

不应对规定的洁净度导致不良影响。

第十一条应当对微生物进行动态监测,评估无菌生产的微生物状况。监

测方法有沉降菌法、定量空气浮游菌采样法和表面取样法(如棉签擦拭法和接

触碟法)等。动态取样应当避免对洁净区导致不良影响。成品批记录的审核应

当涉及环境监测的结果。

对表面和操作人员的监测,应当在关键操作完毕后进行。在正常的生产操

作监测外,可在系统验证、清洁或消毒等操作完毕后增长微生物监测。

洁净区微生物监测的动态标准⑴如下:

表面微生物

洁净度浮游菌沆降菌((()90nim)

接触(<|>55mm)5指手套

级别cfu/m3cfu/4小时⑵

cfu/碟cfu/手套

A级<1<1<1<1

B级10555

C级1005025—

D级20010050—

注:

(1)表中各数值均为平均值。

(2)单个沉降碟的暴露时间可以少于4小时,同一位置可使用多个沉降碟连续进行监测

并累积计数。

第十二条应当制定适当的悬浮粒子和微生物监测警戒限度和纠偏限度。操

作规程中应当具体说明结果超标时需采用的纠偏措施。

第十三条无菌药品的生产操作环境可参照表格中的示例进行选择。

洁净度级别最终灭菌产品生产操作示例

C级背景下的

高污染风险⑴的产品灌装(或灌封)

局部A级

1.产品灌装(或灌封);

2.高污染风险⑵产品的配制和过滤;

C级3.眼用制剂、无菌软膏剂、无菌混悬剂等的配制、灌装(或灌

封);

4.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器具最终清洗后的解决。

1.轧盖;

2.灌装前物料的准备;

D级

3.产品配制(指浓配或采用密闭系统的配制)和过滤直接接触

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器具的最终清洗。

注:

(1)此处的高污染风险是指产品容易长菌、灌装速度慢、灌装用容器为广口瓶、容器

须暴露数秒后方可密封等状况;

(2)此处的高污染风险是指产品容易长菌、配制后需等待较长时间方可灭菌或不在密

闭系统中配制等状况。

洁净度级别非最终灭菌产品的无菌生产操作示例

L处在未完全密封⑴状态下产品的操作和转运,如产品灌装(或灌封)、

分装、压塞、轧盖⑵等;

B级背景下的

2.灌装前无法除菌过滤的药液或产品的配制;

A级

3.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器具灭菌后的装配以及处在未完全密封状

态下的转运和存放;

4.无菌原料药的粉碎、过筛、混合、分装。

1.处在未完全密封⑴状态下的产品置于完全密封容器内的转运;

B级

2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器具灭菌后处在密闭容器内的转运和存放。

1.灌装前可除菌过滤的药液或产品的配制;

C级

2.产品为过滤。

D级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器具的最终清洗、装配或包装、灭菌。

注:

(1)轧盖前产品视为处在未完全密封状态。

(2)根据已压塞产品的密封性、轧盖设备的设计、铝盖的特性等因素,轧盖操作可选择

在C级或D级背景下的A级送风环境中进行。A级送风环境应当至少符合A级区的静态规定。

第四章隔离操作技术

第十四条高污染风险的操作宜在隔离操作器中完毕。隔离操作器及其所

处环境的设计,应当可以保证相应区域空气的质量达成设定标准。传输装置可

设计成单门或双门,也可是同灭菌设备相连的全密封系统。

物品进出隔离操作器应当特别注意防止污染。

隔离操作器所处环境取决于其设计及应用,无菌生产的隔离操作器所处的

环境至少应为D级洁净区。

第十五条隔离操作器只有通过适当的确认后方可投入使用。确认时应当

考虑隔离技术的所有关键因素,如隔离系统内部和外部所处环境的空气质量、

隔离操作器的消毒、传递操作以及隔离系统的完整性。

第十六条隔离操作器和隔离用袖管或手套系统应当进行常规监测,涉及

经常进行必要的检漏实验。

第五章吹灌封技术

第十七条用于生产非最终灭菌产品的吹灌封设备自身应装有A级空气风

淋装置,人员着装应当符合A/B级洁净区的式样,该设备至少应当安装在C级

洁净区环境中。在静态条件下,此环境的悬浮粒子和微生物均应当达成标准,

在动态条件下,此环境的微生物应当达成标准。

用于生产最终灭菌产品的吹灌封设备至少应当安装在D级洁净区环境中。

第十八条因吹灌封技术的特殊性,应当特别注意设备的设计和确认、在线

清洁和在线灭菌的验证及结果的重现性、设备所处的洁净区环境、操作人员的

培训和着装,以及设备关键区域内的操作,涉及灌装开始前设备的无菌装配。

第八a早it人i贝a

第十九条洁净区内的人数应当严加控制,检查和监督应当尽也许在无菌

生产的洁净区外进行。

第二十条凡在洁净区工作的人员(涉及清洁工和设备维修工)应当定期

培训,使无菌药品的操作符合规定。培训的内容应当涉及卫生和微生物方面的

基础知识。未受培训的外部人员(如外部施工人员或维修人员)在生产期间需

进入洁净区时,应当对他们进行特别具体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从事动物组织加工解决的人员或者从事与当前生产无关的微

生物培养的工作人员通常不得进入无菌药品生产区,不可避免时,应当严格执

行相关的人员净化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从事无菌药品生产的员工应当随时报告任何也许导致污染的

异常情况,涉及污染的类型和限度。当员工由于健康状况也许导致微生物污染

风险增大时,应当由指定的人员采用适当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应当按照操作规程更衣和洗手,尽也许减少对洁净区的污染

或将污染物带入洁净区。

第二十四条工作服及其质量应当与生产操作的规定及操作区的洁净度级

别相适应,其式样和穿着方式应当可以满足保护产品和人员的规定。各洁净区

的着装规定规定如下:

D级洁净区:应当将头发、胡须等相关部位遮盖。应当穿合适的工作服和鞋

子或鞋套。应当采用适当措施,以避免带入洁净区外的污染物。

C级洁净区:应当将头发、胡须等相关部位遮盖,应当戴口罩。应当穿手腕

处可收紧的连体服或衣裤分开的工作服,并穿适当的鞋子或鞋套。工作服应当

不脱落纤维或微粒。

A/B级洁净区:应当用头罩将所有头发以及胡须等相关部位所有遮盖,头罩

应当塞进衣领内,应当戴口罩以防散发飞沫,必要时戴防护目镜。应当戴经灭

菌且无颗粒物(如滑石粉)散发的橡胶或塑料手套,穿经灭菌或消毒的脚套,

裤腿应当塞进脚套内,袖口应当塞进手套内。工作服应为灭菌的连体工作服,

不脱落纤维或微粒,并能滞留身体散发的微粒。

第二十五条个人外衣不得带入通向B级或C级洁净区的更衣室。每位员

工每次进入A/B级洁净区,应当更换无菌工作服;或每班至少更换一次,但应

当用监测结果证明这种方法的可行性。操作期间应当经常消毒手套,并在必要

时更换口罩和手套。

第二十六条洁净区所用工作服的清洗和解决方式应当可以保证其不携带

有污染物,不会污染洁净区。应当按照相关操作规程进行工作服的清洗、灭菌,

洗衣间最佳单独设立。

第七章厂房

第二十七条洁净厂房的设计,应当尽也许避免管理或监控人员不必要的

进入。B级洁净区的设计应当可以使管理或监控人员从外部观测到内部的操作。

第二十八条为减少尘埃积聚并便于清洁,洁净区内货架、柜子、设备等

不得有难清洁的部位。门的设计应当便于清洁。

第二十九条无菌生产的A/B级洁净区内严禁设立水池和地漏。在其它洁

净区内,水池或地漏应当有适当的设计、布局和维护,并安装易于清洁且带有

空气阻断功能的装置以防倒灌。同外部排水系统的连接方式应当可以防止微生

物的侵入。

第三十条应当按照气锁方式设计更衣室,使更衣的不同阶段分开,尽也

许避免工作服被微生物和微粒污染。更衣室应当有足够的换气次数。更衣室后

段的静态级别应当与其相应洁净区的级别相同。必要时,可将进入和离开洁净

区的更衣间分开设立。一般情况下,洗手设施只能安装在更衣的第一阶段。

第三十一条气锁间两侧的门不得同时打开。可采用连锁系统或光学或

(和)声学的报警系统防止两侧的门同时打开。

第三十二条在任何运营状态下,洁净区通过适当的送风应当可以保证对

周边低档别区域的正压,维持良好的气流方向,保证有效的净化能力。

应当特别保护已清洁的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和器具及产品直接暴露

的操作区域。

当使用或生产某些致病性、剧毒、放射性或活病毒、活细菌的物料与产品

时,空气净化系统的送风和压差应当适当调整,防止有害物质外溢。必要时,

生产操作的设备及该区域的排风应当作去污染解决(如排风口安装过滤器)。

第三十三条应当可以证明所用气流方式不会导致污染风险并有记录(如

烟雾实验的录像)。

第三十四条应设送风机组故障的报警系统。应当在压差十分重要的相邻

级别区之间安装压差表。压差数据应当定期记录或者归入有关文挡中。

第三十五条轧盖会产生大量微粒,应当设立单独的轧盖区域并设立适当

的抽风装置。不单独设立轧盖区域的,应当可以证明轧盖操作对产品质量没有

不利影响。

第八章设备

第三十六条除传送带自身能连续灭菌(如隧道式灭菌设备)外,传送带

不得在A/B级洁净区与低档别洁净区之间穿越。

第三十七条生产设备及辅助装置的设计和安装,应当尽也许便于在洁净

区外进行操作、保养和维修。需灭菌的设备应当尽也许在完全装配后进行灭菌。

第三十八条无菌药品生产的洁净区空气净化系统应当保持连续运营,维

持相应的洁净度级别。因故停机再次启动空气净化系统,应当进行必要的测试

以确认仍能达成规定的洁净度级别规定。

第三十九条在洁净区内进行设备维修时,如洁净度或无菌状态遭到破坏,

应当对该区域进行必要的清洁、消毒或灭菌,待监测合格方可重新开始生产操

作。

第四十条关键设备,如灭菌柜、空气净化系统和工艺用水系统等,应当

通过确认,并进行计划性维护,经批准方可使用。

第四十一条过滤器应当尽也许不脱落纤维。严禁使用含石棉的过滤器。

过滤器不得因与产品发生反映、释放物质或吸附作用而对产品质量导致不利影

响。

第四十二条进入无菌生产区的生产用气体(如压缩空气、氮气,但不涉

及可燃性气体)均应通过除菌过滤,应当定期检查除菌过滤器和呼吸过滤器的

完整性。

第九章消毒

第四十三条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对洁净区进行清洁和消毒。一般情况下,

所采用消毒剂的种类应当多于一种。不得用紫外线消毒替代化学消毒。应当定

期进行环境监测,及时发现耐受菌株及污染情况。

第四十四条应当监测消毒剂和清洁剂的微生物污染状况,配制后的消毒

剂和清洁剂应当存放在清洁容器内,存放期不得超过规定期限。A/B级洁净区应

当使用无菌的或经无菌解决的消毒剂和清洁剂。

第四十五条必要时,可采用熏蒸的方法减少洁净区内卫生死角的微生物

污染,应当验证熏蒸剂的残留水平。

第十章生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生产的每个阶段(涉及灭菌前的各阶段)应当采用措施减少

污染。

第四十七条无菌生产工艺的验证应当涉及培养基模拟灌装实验。

应当根据产品的剂型、培养基的选择性、澄清度、浓度和灭菌的合用性选

择培养基。应当尽也许模拟常规的无菌生产工艺,涉及所有对无菌结果有影响

的关键操作,及生产中也许出现的各种干预和最差条件。

培养基模拟灌装实验的初次验证,每班次应当连续进行3次合格实验。空

气净化系统、设备、生产工艺及人员重大变更后,应当反复进行培养基模拟灌

装实验。培养基模拟灌装实验通常应当按照生产工艺每班次半年进行1次,每

次至少一批。

培养基灌装容器的数量应当足以保证评价的有效性。批量较小的产品,培

养基灌装的数量应当至少等于产品的批量。培养基模拟灌装实验的目的是零污

染,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灌装数量少于5000支时,不得检出污染品。

(二)灌装数量在5000至10000支时:

1.有1支污染,需调查,可考虑反复实验;

2.有2支污染,需调查后,进行再验证。

(三)灌装数量超过10000支时:

1.有1支污染,需调查;

2.有2支污染,需调查后,进行再验证。

(四)发生任何微生物污染时,均应当进行调查。

第四十八条应当采用措施保证验证不能对生产导致不良影响。

第四十九条无菌原料药精制、无菌药品配制、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

和器具等最终清洗、A/B级洁净区内消毒剂和清洁剂配制的用水应当符合注射用

水的质量标准。

第五十条必要时,应当定期监测制药用水的细菌内毒素,保存监测结果

及所采用纠偏措施的相关记录。

第五H■一条当无菌生产正在进行时,应当特别注意减少洁净区内的各种

活动。应当减少人员走动,避免剧烈活动散发过多的微粒和微生物。由于所穿

工作服的特性,环境的温湿度应当保证操作人员的舒适性。

第五十二条应当尽也许减少物料的微生物污染限度。必要时,物料的质

量标准中应当涉及微生物限度、细菌内毒素或热原检查项目。

第五十三条洁净区内应当避免使用易脱落纤维的容器和物料;在无菌生

产的过程中,不得使用此类容器和物料。

第五十四条应当采用各种措施减少最终产品的微粒污染。

第五十五条最终清洗后包装材料、容器和设备的解决应当避免被再次污

染。

第五十六条应当尽也许缩短包装材料、容器和设备的清洗、干燥和灭菌

的间隔时间以及灭菌至使用的间隔时间。应当建立规定贮存条件下的间隔时间

控制标准。

第五十七条应当尽也许缩短药液从开妗配制到灭菌(或除菌过滤)的间

隔时间。应当根据产品的特性及贮存条件建立相应的间隔时间控制标准。

第五十八条应当根据所用灭菌方法的效果拟定灭菌前产品微生物污染水

平的监控标准,并定期监控。必要时,还应当监控热原或细菌内毒素。

第五十九条无菌生产所用的包装材料、容器、设备和任何其它物品都应

当灭菌,并通过双扉灭菌柜进入无菌生产区,或以其它方式进入无菌生产区,

但应当避免引入污染。

第六十条除另有规定外,无菌药品批次划分的原则:

(一)大(小)容量注射剂以同一配液罐最终一次配制的药液所生产的均

质产品为一批;同一批产品如用不同的灭菌设备或同一灭菌设备分次灭菌的,

应当可以追溯;

(二)粉针剂以一批无菌原料药在同一连续生产周期内生产的均质产品

为一批;

(三)冻干产品以同一批配制的药液使用同一台冻干设备在同一生产周期

内生产的均质产品为一批;

(四)眼用制剂、软膏剂、乳剂和混悬剂等以同一配制罐最终一次配制所

生产的均质产品为一批。

第十一章灭菌工艺

第六十一条无菌药品应当尽也许采用加热方式进行最终灭菌,最终灭菌

产品中的微生物存活概率(即无菌保证水平,SAL)不得高于10%采用湿热灭

菌方法进行最终灭菌的,通常标准灭菌时间F°值应当大于8分钟,流通蒸汽解

决不属于最终灭菌。

对热不稳定的产品,可采用无菌生产操作或过滤除菌的替代方法。

第六十二条可采用湿热、干热、离子辐射、环氧乙烷或过滤除菌的方式

进行灭菌。每一种灭菌方式都有其特定的合用范围,灭菌工艺必须与注册批准

的规定相一致,且应当通过验证。

第六十三条任何灭菌工艺在投入使用前,必须采用物理检测手段和生物

指示剂,验证其对产品或物品的合用性及所有部位达成了灭菌效果。

第六十四条应当定期对灭菌工艺的有效性进行再验证(每年至少一次)。

设备重大变更后,须进行再验证。应当保存再验证记录。

第六十五条所有的待灭菌物品均须按规定的规定解决,以获得良好的灭

菌效果,灭菌工艺的设计应当保证符合灭菌规定。

第六十六条应当通过验证确认灭菌设备腔室内待灭菌产品和物品的装载

方式。

第六十七条应当按照供应商的规定保存和使用生物指示剂,并通过阳性

对照实验确认其质量。

使用生物指示剂时,应当采用严格管理措施,防止由此所致的微生物污染。

第六十八条应当有明确区分已灭菌产品和待灭菌产品的方法。每一车(盘

或其它装载设备)产品或物料均应贴签,清楚地注明品名、批号并标明是否已

经灭菌。必要时,可用湿热灭菌指示带加以区分。

第六十九条每一次灭菌操作应当有灭菌记录,并作为产品放行的依据之

第十二章灭菌方法

第七十条热力灭菌通常有湿热灭菌和干热灭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验证和生产过程中,用于监测或记录的温度探头与用于控制的温

度探头应当分别设立,设立的位置应当通过验证拟定。每次灭菌均应记录灭菌

过程的时间-温度曲线。

采用自控和监测系统的,应当通过验证,保证符合关键工艺的规定。自控

和监测系统应当可以记录系统以及工艺运营过程中出现的故障,并有操作人员

监控。应当定期将独立的温度显示器的读数与灭菌过程中记录获得的图谱进行

对照。

(二)可使用化学或生物指示剂监控灭菌工艺,但不得替代物理测试。

(三)应当监测每种装载方式所需升温时间,且从所有被灭菌产品或物品

达成设定的灭菌温度后开始计算灭菌时间。

(四)应当有措施防止已灭菌产品或物品在冷却过程中被污染。除非能证

明生产过程中可剔除任何渗漏的产品或物品,任何与产品或物品相接触的冷却

用介质(液体或气体)应当通过灭菌或除菌解决。

第七十一条湿热灭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湿热灭菌工艺监测的参数应当涉及灭菌时间、温度或压力。

腔室底部装有排水口的灭菌柜,必要时应当测定并记录该点在灭菌全过程

中的温度数据。灭菌工艺中涉及抽真空操作的,应当定期对腔室作检漏测试。

(二)除已密封的产品外,被灭菌物品应当用合适的材料适当包扎,所用

材料及包扎方式应当有助于空气排放、蒸汽穿透并在灭菌后能防止污染。在规

定的温度和时间内,被灭菌物品所有部位均应与灭菌介质充足接触。

第七十二条干热灭菌符合以下规定:

(一)干热灭菌时,灭菌柜腔室内的空气应当循环并保持正压,阻止非无

菌空气进入。进入腔室的空气应当通过高效过滤器过滤,高效过滤器应当通过

完整性测试。

(二)干热灭菌用于去除热原时,验证应当涉及细菌内毒素挑战实验。

(三)干热灭菌过程中的温度、时间和腔室内、外压差应当有记录。

第七十三条辐射灭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经证明对产品质量没有不利影响的,方可采用辐射灭菌。辐射灭菌应

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注册批准的相关规定。

(二)辐射灭菌工艺应当通过验证。验证方案应当涉及辐射剂量、辐射时间、

包装材质、装载方式,并考察包装密度变化对灭菌效果的影响。

(三)辐射灭菌过程中,应当采用剂量指示剂测定辐射剂量。

(四)生物指示剂可作为一种附加的监控手段。

(五)应当有措施防止已辐射物品与未辐射物品的混淆。在每个包装上均应

有辐射后能产生颜色变化的辐射指示片。

(六)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达成总辐射剂量标准。

(七)辐射灭菌应当有记录。

第七十四条环氧乙烷灭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环氧乙烷灭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注册批准的相关规

定。

(二)灭菌工艺验证应当可以证明环氧乙烷对产品不会导致破坏性影响,且

针对不同产品或物料所设定的排气条件和时间,可以保证所有残留气体及反映

产物降至设定的合格限度。

(三)应当采用措施避免微生物被包藏在晶体或干燥的蛋白质内,保证灭菌

气体与微生物直接接触。应当确认被灭菌物品的包装材料的性质和数量对灭菌

效果的影响。

(四)被灭菌物品达成灭菌工艺所规定的温、湿度条件后,应当尽快通入灭

菌气体,保证灭菌效果。

(五)每次灭菌时,应当将适当的、一定数量的生物指示剂放置在被灭菌物

品的不同部位,监测灭菌效果,监测结果应当纳入相应的批记录。

(六)每次灭菌记录的内容应当涉及完毕整个灭菌过程的时间、灭菌过程中

腔室的压力、温度和湿度、环氧乙烷的浓度及总消耗量。应当记录整个灭菌过

程的压力和温度,灭菌曲线应当纳入相应的批记录。

(七)灭菌后的物品应当存放在受控的通风环境中,以便将残留的气体及反

映产物降至规定的限度内。

第七十五条非最终灭菌产品的过滤除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最终灭菌的产品不得以过滤除菌工艺替代最终灭菌工艺。假如药品

不能在其最终包装容器中灭菌,可用0.22山11(更小或相同过滤效力)的除菌过

滤器将药液滤入预先灭菌的容器内。由于除菌过滤器不能将病毒或支原体所有

滤除,可采用热解决方法来填补除菌过滤的局限性。

(二)应当采用措施减少过滤除菌的风险c宜安装第二只已灭菌的除菌过滤

器再次过滤药液,最终的除菌过滤滤器应当尽也许接近灌装点。

(三)除菌过滤器使用后,必须采用适当的方法立即对其完整性进行检查并

记录。常用的方法有起泡点实验、扩散流实验或压力保持实验。

(四)过滤除菌工艺应当通过验证,验证中应当拟定过滤一定量药液所需时

间及过滤器二侧的压力。任何明显偏离正常时间或压力的情况应当有记录并进

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归入批记录。

(五)同一规格和型号的除菌过滤器使用时限应当通过验证,一般不得超过

一个工作日。

第十三章无菌药品的最终解决

第七十六条小瓶压塞后应当尽快完毕轧盖,轧盖前离开无菌操作区或房

间的,应当采用适当措施防止产品受到污染。

第七十七条无菌药品包装容器的密封性应当通过验证,避免产品遭受污

染。

熔封的产品(如玻璃安甑或塑料安甑)应当作100%的检漏实验,其它包装

容器的密封性应当根据操作规程进行抽样检查。

第七十八条在抽真空状态下密封的产品包装容器,应当在预先拟定的适

当时间后,检查其真空度。

第七十九条应当逐个对无菌药品的外部污染或其它缺陷进行险查。如采

用灯检法,应当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进行检查,灯检人员连续灯检时间不宜过

长。应当定期检查灯检人员的视力。假如采用其它检查方法,该方法应当通过

验证,定期检查设备的性能并记录。

第十四章质量控制

笫八十条无菌检查的取样计划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样品应当涉

及微生物污染风险最大的产品。无菌检查样品的取样至少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无菌灌装产品的样品必须涉及最初、最终灌装的产品以及灌装过程中

发生较大偏差后的产品;

(二)最终灭菌产品应当从也许的灭菌冷点处取样;

(三)同一批产品经多个灭菌设备或同一灭菌设备分次灭菌的,样品应当从

各个/次灭菌设备中抽取。

第十五章术语

第八十一条下列术语含义是:

(一)吹灌封设备

指将热塑性材料吹制成容器并完毕灌装和密封的全自动机器,可连续进行

吹塑、灌装、密封(简称吹灌封)操作。

(二)动态

指生产设备按预定的工艺模式运营并有规定数量的操作人员在现场操作的

状态。

(三)单向流

指空气朝着同一个方向,以稳定均匀的方式和足够的速率流动。单向流能

连续清除关键操作区域的颗粒。

(四)隔离操作器

指配备B级(IS05级)或更高洁净度级别的空气净化装置,并能使其内部

环境始终与外界环境(如其所在洁净室和操作人员)完全隔离的装置或系统。

(五)静态

指所有生产设备均已安装就绪,但没有生产活动且无操作人员在场的状态。

(六)密封

指将容器或器具用适宜的方式封闭,以防止外部微生物侵入。

附录3:

生物制品

第一章范围

第一条生物制品的制备方法是控制产品质量的关键因素。采用下列制备

方法的生物制品属本附录合用的范围:

(一)微生物和细胞培养,涉及DNA重组或杂交瘤技术;

(二)生物组织提取;

(三)通过胚胎或动物体内的活生物体繁殖。

第二条本附录所指生物制品涉及:细菌类疫苗(含类毒素)、病毒类疫苗、

抗毒素及抗血清、血液制品、细胞因子、生长因子、酶、按药品管理的体内及

体外诊断制品,以及其它生物活性制剂,如毒素、抗原、变态反映当原、单克

隆抗体、抗原抗体复合物、免疫调节剂及微生态制剂等。

第三条生物制品的生产和质量控制应当符合本附录规定和国家相关规

定。

第二章原则

第四条生物制品具有以下特殊性,应当对生物制品的生产过程和中间产

品的检查进行特殊控制:

(一)生物制品的生产涉及生物过程和生物材料,如细胞培养、活生物体

材料提取等。这些生产过程存在固有的可变性,因而其副产物的范围和特性也

存在可变性,甚至培养过程中所用的物料也是污染微生物生长的良好培养基。

(二)生物制品质量控制所使用的生物学分析技术通常比理化测定具有更

大的可变性。

(三)为提高产品效价(免疫原性)或维持生物活性,常需在成品中加入

佐剂或保护剂,致使部分检查项目不能在制成成品后进行。

第二早人贝

第五条从事生物制品生产、质量保证、质量控制及其他相关人员(涉及

清洁、维修人员)均应根据其生产的制品和所从事的生产操作进行专业知识和

安全防护规定的培训。

第六条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和质量受权人应当具有相应的

专业知识(微生物学、生物学、免疫学、生物化学、生物制品学等),并可以在

生产、质量管理中履行职责。

第七条应当对所生产品种的生物安全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生产、

维修、检查、动物饲养的操作人员、管理人员接种相应的疫苗,并定期体检。

第八条患有传染病、皮肤病以及皮肤有伤口者、对产品质量和安全性有

潜在不利影响的人员,均不得进入生产区进行操作或质量检查。

未经批准的人员不得进入生产操作区。

第九条从事卡介苗或结核菌素生产的人员应当定期进行肺部X光透视或

其它相关项目健康状况检查。

第十条生产期间,未采用规定的去污染措施,员工不得从接触活有机体

或动物体的区域穿越到生产其它产品或解决不同有机体的区域中去。

第十一条从事生产操作的人员应当与动物饲养人员分开,不得兼任。

第四章厂房与设备

第十二条生物制品生产环境的空气洁净度级别应当与产品和生产操作相

适应,厂房与设施不应对原料、中间体和成品导致污染。

第十三条生产过程中涉及高危因子的操作,其空气净化系统等设施还应

当符合特殊规定。

第十四条生物制品的生产操作应当在符合下表中规定的相应级别的洁净

区内进行,未列出的操作可参照下表在适当级别的洁净区内进行:

洁净度级别生物制品生产操作示例

B级背景下的附录一无菌药品中非最终灭菌产品规定的各工序

局部A级灌装前不经除菌过滤的制品其配制、合并等

C级体外免疫诊断试剂的阳性血清的分装、抗原与抗体的分装

原料血浆的合并、组分分离、分装前的巴氏消毒

口服制剂其发酵培养密闭系统环境(暴露部分需无菌操作)

D级

酶联免疫吸附试剂等体外免疫试剂的配液、分装、干燥、内包

第十五条在生产过程中使用某些特定活生物体的阶段,应当艰据产品特

性和设备情况,采用相应的防止交叉污染措施,如使用专用厂房和设备、阶段

性生产方式、使用密闭系统等。

第十六条灭活疫苗(涉及基因重组疫苗)、类毒素和细菌提取物等产品灭

活后,可交替使用同一灌装间和灌装、冻干设施。每次分装后,应当采用充足

的去污染措施,必要时应当进行灭菌和清洗。

第十七条卡介苗和结核菌素生产厂房必须与其它制品生产厂房严格分

开,生产中涉及活生物的生产设备应当专用。

第十八条致病性芽胞菌操作直至灭活过程完毕前应当使用专用设施。炭

疽杆菌、肉毒梭状芽胞杆菌和破伤风梭状芽胞杆菌制品须在相应专用设施内生

产。

第十九条其它种类芽泡菌产品,在某一设施或一套设施中分期轮换生产

芽胞菌制品时,在任何时间只能生产一种产品。

第二十条使用密闭系统进行生物发酵的可以在同一区域同时生产,如单

克隆抗体和重组DNA制品。

第二十一条无菌制剂生产加工区域应当符合洁净度级别规定,并保持相

对正压;操作有致病作用的微生物应当在专门的区域内进行,并保持相对负压;

采用无菌工艺解决病原体的负压区或生物安全柜,其周边环境应当是相对正压

的洁净区。

第二十二条有菌(毒)操作区应当有独立的空气净化系统。来自病原体

操作区的空气不得循环使用;来自危险度为二类以上病原体操作区的空气应当

通过除菌过滤器排放,滤器的性能应当定期检查。

第二十三条用于加工解决活生物体的生产操作区和设备应当便于清洁和

去污染,清洁和去污染的有效性应当通过验证。

第二十四条用于活生物体培养的设备应当可以防止培养物受到外源污

染。

第二十五条管道系统、阀门和呼吸过滤器应当便于清洁和灭菌。宜采用

在线清洁、在线灭菌系统。密闭容器(如发酵罐)的阀门应当能用蒸汽灭菌。

呼吸过滤器应为疏水性材质,且使用效期应当经验证。

第二十六条应当定期确认涉及菌毒种或产品直接暴露的隔离、封闭系统

无泄漏风险。

第二十七条生产过程中被病原体污染的物品和设备应当与未使用的灭菌

物品和设备分开,并有明显标志。

第二十八条在生产过程中,如需要称量某些添加剂或成分(如缓冲液),

生产区域可存放少量物料。

第二十九条洁净区内设立的冷库和恒温室,应当采用有效的隔离和防止

污染的措施,避免对生产区导致污染。

第五章动物房及相关事项

第三十条用于生物制品生产的动物房、质量检定动物房、生产区应当各

自分开。动物房的设计、建造及动物饲养管理规定等,应当符合实验动物管理

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应当对生产及检查用动物的健康状况进行监控并有相应具体

记录,内容至少涉及动物来源、动物繁殖和饲养条件、动物健康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生产和检定用动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规定。

第六章生产管理

第三十三条当原辅料的检查周期较长时,允许检查完毕前投入使用,但

只有所有检查结果符合标准时,成品才干放行。

第三十四条生产和检定用细胞需建立完善的细胞库系统(原始细胞库、

主代细胞库和工作细胞库)。细胞库系统的建立、维护和检定应当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药典》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生产和检定用菌毒种应当建立完善的种子批系统(原始种子

批、主代种子批和工作种子批)。菌毒种种子批系统的建立、维护、,呆存和检定

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应当通过连续批次产品的一致性确认种子批、细胞库的合用

性。种子批和细胞库建立、保存和使用的方式,应当可以避免污染或变异的风

险。

第三十七条种子批或细胞库和成品之间的传代数目(倍增次数、传代次

数)应当与已批准注册资料中的规定一致,不应随生产规模变化而改变。

第三十八条应当在适当受控环境下建立种子批和细胞库,以保护种子批、

细胞库以及操作人员。在建立种子批和细胞店的过程中,操作人员不得在同一

区域同时解决不同活性或具有传染性的物料(如病毒、细胞系或细胞株)。

第三十九条在指定人员的监督下,经批准的人员才干进行种子批和细胞

库操作。未经批准不得接触种子批和细胞库。

第四十条种子批与细胞库的来源、制备、贮存及其稳定性和复苏情况应

当有记录。储藏容器应当在适当温度下保存,并有明确的标签。冷藏库的温度

应当有连续记录,液氮贮存条件应当有适当的监测。任何偏离贮存条件的情况

及纠正措施都应记录。库存台帐应当长期保存。

第四十一条不同种子批或细胞库的贮存方式应当可以防止差缙、混淆或

交叉污染。生产用种子批、细胞库应当在规定的贮存条件下在不同地点分别保

存,避免丢失。

第四十二条在贮存期间,主代种子批和工作种子批储存条件应当一致;

主代细胞库和工作细胞库的储存条件应当一致。一旦取出使用,不得再返回库

内贮存。

第四十三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的“生物制品分批规程”

对生物制品分批并编制批号。

第四十四条应当进行培养基合用性检查实验。培养基中不得添加未经批

准的物质。

第四十五条向发醉罐或其它容器中加料或从中取样时,应当险查并保证

管路连接对的,并在严格控制的条件下进行,保证不发生污染和差错。

第四十六条应当对产品的离心或混合操作采用隔离措施,防止操作过程

中产生的悬浮微粒导致的活性微生物扩散。

第四十七条培养基宜在线灭菌。向发酵罐或反映罐中通气以及添加培养

基、酸、碱、消泡剂等成分所使用的过滤器宜在线灭菌。

第四十八条应当采用通过验证的工艺进行病毒去除或灭活解决,操作过

程中应当采用措施防止已解决的产品被再次污染。

第四十九条使用二类以上病原体进行生产时,对产生的污物和可疑污染

物品应当在原位消毒,完全灭活后方可移出工作区。

第五十条不同产品的纯化应当分别使用专用的层析分离柱。不同批次之

间,应当对层析分离柱进行清洁或灭菌。不得将同一层析分离柱用于生产的不

同阶段。应当明确规定层析分离柱的合格标准、清洁或灭菌方法及使用寿命。

层析分离柱的保存和再生应当通过验证。

第五H•一条对用于实验取样、检测或平常监测(如空气采样器)的用品

和设备,应当制定严格的清洁和消毒操作规程,避免交叉污染。应当根据生产

的风险限度对用品或设备进行评估,必要时做到专物专区专用。

第七章质量管理

第五十二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或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批准的质量标准对生物制品原辅料、中间产品、原液及成品进行检定。

第五十三条中间产品的检查应当在适当的生产阶段完毕,当殓查周期较

长时,可先进行后续工艺生产,待检查合格后方可放行成品。

第五十四条必要时,中间产品应当留样,以满足复试或对中间控制确认

的需要,留样数量应当充足,并在适宜条件下贮存。

第五十五条应当对生产过程中某些工艺(如发酵工艺)的相关参数进行

连续监控,连续监控数据应当纳入批记录。

第五十六条采用连续培养工艺(如微载体培养)生产的,应当根据工艺

特点制定相应的质量控制规定。

第八章术语

第五十七条下列术语含义是:

(一)原料

指生物制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所有生物材料和化学材料,不涉及辅料。

(二)辅料

指生物制品在配制过程中所使用的辅助材料,如佐剂、稳定剂、赋形剂等。

附录4:

血液制品

第一章范围

第一条本附录中的血液制品特指人血浆蛋白类制品。本附录的规定合用

于人血液制品的生产、质量控制、贮存、发放和运送。

第二条本附录中的血液制品生产涉及从原料血浆接受、入库贮存、复检、

血浆分离、血液制品制备、检定到成品入库的全过程。

第三条生产血液制品用原料血浆的采集、检查、贮存和运送应当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血液制品生产用人血浆”的规定和卫生部《单采血浆

站质量管理规范》。

第四条血液制品的管理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章原则

第五条原料血浆也许具有经血液传播疾病的病原体(如HIV、HBV、HCV),

为保证产品的安全性,必须保证原料血浆的质量和来源的合法性,必须对生产

过程进行严格控制,特别是病毒的去除和/或灭活工序,必须对原辅料及产品进

行严格的质量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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弟二早人贝

第六条公司负责人应当具有血液制品专业知识,并通过相关法律知识的

培训。

第七条生产管理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如微生物学、生物学、

免疫学、生物化学等),至少具有三年从事血液制品生产或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

第八条质量管理负责人和质量受权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如微生

物学、生物学、免疫学、生物化学等),至少具有五年血液制品生产、质量管理

的实践经验,从事过血液制品质量保证、质量控制等相关工作。

第九条从事血液制品生产、质量保证、质量控制及其他相关人员(涉及

清洁、维修人员)应当通过生物安全防护的培训,特别是通过防止经血液传播

疾病方面的知识培训。

第十条从事血液制品生产、质量保证、质量控制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接

种防止经血液传播疾病的疫苗。

第四章厂房与设备

第十一条血液制品的生产厂房应当为独立建筑物,不得与其它药品共用,

并使用专用的生产设施和设备。

第十二条原料血浆、血液制品检查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务院《病原微生物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家标准《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原料血浆检查实验室应当独立设立,使用专用检查设备,并应

当有原位灭活或消毒的设备。如有空调系统,应当独立设立。

第十四条原料血浆破袋、合并、分离、提取、分装前的巴氏灭活等工序

至少在D级洁净区内进行。

第十五条血浆融浆区域、组分分离区域以及病毒灭活后生产区域应当彼

此分开,生产设备应当专用,各区域应当有独立的空气净化系统。

第十六条血液制品生产中,应当采用措施防止病毒去除和/或灭活前、后

制品的交叉污染,病毒去除和/或灭活后的制品应当使用隔离的专用生产区域与

设备,并使用独立的空气净化系统。

第五章原料血浆

第十七条公司对每批接受的原料血浆,应当检查以下各项内容:

(一)原料血浆采集单位与法定部门批准的单采血浆站一致;

(二)运送过程中的温度监控记录完整,温度符合规定;

(三)血浆袋的包装完整无破损;

(四)血浆袋上的标签内容完整,至少具有供血浆者姓名、卡号、血型、

血浆编号、采血浆日期、血浆重量及单采血浆站名称等信息;

(五)血浆的检测符合规定,并附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原料血浆接受后,公司应当对每一人份血浆进行全面复检,并

有复检记录。原料血浆的质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相关规定。复

检不合格的原料血浆应当按照规定销毁,不得用于投料生产。

第十九条原料血浆检疫期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投产使用前,应当对每批放行的原料血浆进行质量评价,内容

应当涉及:

(一)原料血浆采集单位与法定部门批准的单采血浆站一致。

(二)运送、贮存过程中的温度监控记录完整,温度符合规定。运送、贮

存过程中出现的温度偏差,按照偏差解决规程进行解决,并有相关记录。

(三)采用经批准的体外诊断试剂对每袋血浆进行复检并符合规定。

(四)已达成检疫期所规定的贮存时限。

(五)血浆袋破损或复检不合格的血浆已剔除并按规定解决。

第二十一条公司应当建立原料血浆的追溯系统,保证每份血浆可追溯至

供血浆者,并可向前追溯到供血浆者最后一次采集的血浆之前至少3个月内所

采集的血浆。

第二十二条公司应当与单采血浆站建立信息互换系统,出现下列情况应

当及时互换信息:

(一)发现供血浆者不符合相关的健康标准;

(二)以前病原体标记为阴性的供血浆者,在随后采集到的原料血浆中发

现任何一种病原体标记为阳性;

(三)原料血浆复验结果不符合规定;

(四)发现未按规程规定对原料血浆进行病原体检测;

(五)供血浆者患有可经由血浆传播病原体(如11AV.11BV.HCV和其他血

源性传播肝炎病毒、HIV及目前所知的其它病原体)的疾病以及克-雅病或变异

型新克-雅病(CJD或vCJD)。

第二十三条公司应当制定规程,明确规定出现第二十二条中的任何一种

情况的应对措施。应当根据涉及的病原体、投料量、检疫期、制品埼性和生产

工艺,对使用相关原料血浆生产的血液制品的质量风险进行再评估,并重新审

核批记录。必要时应当召回已发放的成品。

第二十四条发现已投料血浆中混有感染HIV.HBV.1ICV血浆的,应当停

止生产,用相应投料血浆所生产的组分、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及成品均予销

毁。如成品已上市,应当立即召回,并向本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单采血浆站进行现场质量审计,至

少每半年一次,并有质量审计报告。

第六章生产和质量控制

第二十六条公司应当对原料血浆、血浆蛋白组分、中间产品、成品的贮

存、运送温度及条件进行验证。应当对贮存、运送温度及条件进行监控,并有

记录。

第二十七条用于特定病原体(HIV、HBV、HCV及梅毒螺旋体)标记检查的

体外诊断试剂,应当获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经生物制品批签发检定合格。

体外诊断试剂验收入库、贮存、发放和使用等应当与原辅料管理相同。

第二十八条混合后血浆应当按《中国药典》规定进行取样、险查,并符

合规定。如检查结果不符合规定,则混合血浆不得继续用于生产,应当予以销

毁。

第二十九条原料血浆解冻、破袋、化浆的操作人员应当穿戴适当的防护

服、面罩和手套。

第三十条应当定期对破袋、融浆的生产过程进行环境监测,并对混合血

浆进行微生物限度检查,以尽也许减少操作过程中的微生物污染。

第三十一条已通过病毒去除和/或灭活解决的产品与尚未解决的产品应

当有明显区分和标记,并应当采用适当的方法防止混淆。

第三十二条不得用生产设施和设备进行病毒去除或灭活方法的验证。

第三十三条血液制品的放行应当符合《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的规

定。

第七章不合格原料血浆、中间产品、成品的解决

第三十四条应当建立安全和有效地解决不合格原料血浆、中间产品、成

品的操作规程,解决应当有记录。

附录5:

中药制剂

第一章范围

第一条本附录合用于中药材前解决、中药提取和中药制剂的生产、质量

控制、贮存、发放和运送。

第二条民族药参照本附录执行。

第二章原则

第三条中药制剂的质量与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质量、中药材前解决和中

药提取工艺密切相关。应当对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质量以及中药材前解决、中

药提取工艺严格控制。在中药材前解决以及中药提取、贮存和运送过程中,应

当采用措施控制微生物污染,防止变质。

第四条中药材来源应当相对稳定。注射剂生产所用中药材的产地应当与

注册申报资料中的产地一致,并尽也许采用规范化生产的中药材。

第三章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公司的质量管理部门应当有专人负责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质量管

理。

第六条专职负责中药材和中药饮片质量管理的人员应当至少具有以下条

件:

(一)具有中药学、生药学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至少有三年从事

中药生产、质量管理的实际工作经验;或具有专职从事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鉴别

工作八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验;

(二)具有鉴别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真伪优劣的能力;

(三)具有中药材和中药饮片质量控制的实际能力;

(四)根据所生产品种的需要,熟悉相关毒性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管理与

解决规定。

第七条专职负责中药材和中药饮片质量管理的人员重要从事以下工作:

(一)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取样;

(二)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鉴别、质量评价与放行;

(三)负责中药材、中药饮片(涉及毒性中药材和中药饮片)专业知识的

培训;

(四)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标本的收集、制作和管理。

第四章厂房设施

第八条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取样、筛选、称重、粉碎、混合等操作易产

生粉尘的,应当采用有效措施,以控制粉尘扩散,避免污染和交叉污染,如安

装捕尘设备、排风设施或设立专用厂房(操作间)等。

第九条中药材前解决的厂房内应当设拣选工作台,工作台表面应当平整、

易清洁,不产生脱落物。

第十条中药提取、浓缩等厂房应当与其生产工艺规定相适应,有良好的

排风、水蒸汽控制及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等设施。

第十一条中药提取、浓缩、收膏工序宜采用密闭系统进行操昨,并在线

进行清洁,以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采用密闭系统生产的,其操作环境可在非

洁净区;采用敞口方式生产的,其操作环境应当与其制剂配制操作区的洁净度

级别相适应。

第十二条中药提取后的废渣如需暂存、解决时,应当有专用区域。

第十三条浸膏的配料、粉碎、过筛、混合等操作,其洁净度级别应当与

其制剂配制操作区的洁净度级别一致。中药饮片经粉碎、过筛、混合后直接入

药的,上述操作的厂房应当可以密闭,有良好的通风、除尘等设施,人员、物

料进出及生产操作应当参照洁净区管理。

第十四条中药注射剂浓配前的精制工序应当至少在D级洁净区内完毕。

第十五条非创伤面外用中药制剂及其它特殊的中药制剂可在非洁净厂房

内生产,但必须进行有效的控制与管理。

第十六条中药标本室应当与生产区分开。

第五章物料

第十七条对每次接受的中药材均应当按产地、采收时间、采集部位、药

材等级、药材外形(如全株或切断)、包装形式等进行分类,分别编制批号并管

理。

第十八条接受中药材、中药饮片和中药提取物时,应当核对外包装上的

标记内容。中药材外包装上至少应当标明品名、规格、产地、采收(加工)时

间、调出单位、质量合格标志;中药饮片外包装上至少应当标明品名、规格、

产地、产品批号、生产日期、生产公司名称、质量合格标志;中药提取物外包

装上至少应当标明品名、规格、批号、生产日期、贮存条件、生产公司名称、

质量合格标志。

第十九条中药饮片应当贮存在单独设立的库房中;贮存鲜活中药材应当

有适当的设施(如冷藏设施)。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