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烟雾化是什么岑溪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对祝飞燕销售非法生产的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的处罚决定

新闻资讯2026-04-24 05:26:49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岑烟处[2023]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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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祝飞燕销售非法生产的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的处罚决定

祝飞燕:女,汉族,住址:广西岑溪市三堡镇简塘村连笃3****,经营地址:岑溪市文化一路清华苑5幢1层01号商铺(小区门口左边第三卡铺面),身份证号:45048119920516****,联系电话:1837744****。

案由:销售非法生产的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

调查经过:2023年3月28日10时20分,我局派出专卖执法人员依法对岑溪市文化一路清华苑5幢1层01号商铺(小区门口左边第三卡铺面)“岑溪市胜旺百货商店”进行检查,当场在货架上边一个标注有“燃气灶电池”字样的蓝色纸箱内查获涉嫌违法经营的电子烟产品一批,经与当事人祝飞燕一起清点,共计查获3个品种10个电子烟,其中迷你杯Mini cup一次性电子烟(黑加仑果汁)3个、迷你杯Mini cup一次性电子烟(蓝莓爆珠)4个、迷你杯Mini cup一次性电子烟(西瓜果汁)3个。该批电子烟产品是除烟草口味外的调味电子烟或可自行添加雾化物的电子烟,迷你杯Mini cup一次性电子烟(黑加仑果汁)、迷你杯Mini cup一次性电子烟(蓝莓爆珠)包装盒上没有标注有生产日期,迷你杯Mini cup一次性电子烟(西瓜果汁)的生产日期是2022年9月22日。                                               

由于当事人祝飞燕无法提供购进该批电子烟产品的有效票据或凭证,且当事人未办理有我局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我局认为当事人祝飞燕有销售非法生产的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的违法嫌疑。鉴于现场与违法行为相关物品可能灭失或灭失后难以取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向本局负责人报告并批准,我局依法对该批电子烟产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并开具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岑烟存通字[2023] 第17号)、《询问通知书》等相关文书交由当事人祝飞燕签名确认。

经调查,该批电子烟是当事人祝飞燕于今年1月份从其朋友李妙处购进,然后放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购进的电子烟数量是3个品种3个口味共计10个,购进的单价是80元/个,以100元/个进行销售。上述电子烟均已现金结算,没有购进的有效票据及凭证,无法查实。电子烟尚未销售就被我局查获,没有盈利。当事人祝飞燕曾于2021年7月26日因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被我局查获,并移送岑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岑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8月20日对其做出行政处罚,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岑市监处罚[2021]124号)复印件为证。

该批电子烟外包装均没有《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电子烟警语标识规定的通知》(国烟办〔2022〕64号)第三条规定的警语内容,并为除烟草口味外的调味电子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非法生产的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的违法事实。因当事人祝飞燕供述的购进来源、品种、数量、价格均无法查证,我局对此均不予采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涉案电子烟平均价格的通知》(桂烟计[2023]18号)文件中的电子烟平均建议零售价110.18元/个计算,被查获的电子烟总额共计1101.8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岑市监处罚[2021]124号复印件和当事人的供述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我局于2023年4月20日对该案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由以下书证、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视听资料、鉴定结论予以证实:

1.岑烟立[2023]17号《立案报告表》1份,证明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立案批准程序;

2. 20233月28日,我局依法制作的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有销售非法生产的电子烟产品的事实;

3.《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1份,证明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程序;

4.岑烟存通字[2023]17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证明对当事人的涉案物品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同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品种、规格、数量经当事人确认无误并履行了告知义务;

5.岑烟存处[2023]17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审批表》1份,证明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的批准程序;

6.岑烟存处通[2023]17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1份,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之规定,在7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证据进行了处理;

7.2023年3月28日对当事人在现场查获违法物品的照片16张,证明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的现场实况;

8.《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证明我局已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合法的权利和义务;

9.提取电脑烟草专卖管理信息系统查询资料截图两份,证明当事人未在我局申办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10.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陈述,证明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

11.《行政处罚决定书》(岑市监处罚[2021]124号)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曾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4月28日向当事人祝飞燕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岑烟处告[2023]第17号),并告知当事人祝飞燕在法定期限内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当事人祝飞燕收到我局送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祝飞燕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非法生产的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的违法事实,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版)(桂烟法[2021]9号)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处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30%以上不满40%的罚款,并将违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处以违法销售总额35%的罚款,计:1101.8元×35%=385.63元,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以上罚款共计人民币叁佰捌拾伍元陆角叁分¥385.63元)。罚款上缴财政。

限当事人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缴纳罚款(户名:岑溪市农行代收罚款,账号:20-317101012002329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梧州市烟草专卖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十五日内直接向岑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我局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烟草专卖局

         2023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