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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帆医事法
专注医疗法律和医疗纠纷案例
核心观点
一、案例引入
2015年7月17日,辽阳某医院(甲方)向某医疗器械公司(乙方)购买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以下简称DR)和移动式C型臂X射线机各一台,双方签订《医疗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上述两台医疗设备的生产厂家分别为锐珂(美国原装进口)和岛津(日本原装进口),合同总金额186.15万元;甲方特别约定两台设备应均为近期生产的全新原装整机进口设备;乙方提供的设备若不符合合同约定,甲方有权选择要求乙方进行退货、折价或赔偿等补救。
合同签订后,该医疗器械公司按约定交付涉案医疗设备。医院按约定组织双方进行验收时发现涉案DR不能正常使用、平板探测器(床)系国产等问题,要求医疗器械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和维修至能正常使用为止。
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医院将医疗器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医疗设备买卖合同》,支付医院违约金合计18.615万元(设备总价的10%)。审理过程中,法院依双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指出:涉案DR非整机原装进口设备;涉案设备现场试验时存在“卧位拍摄横拍禁用”的问题,不可正常使用。
案例来源:(2019)辽10民终608号民事判决书,较原文有所删减
二、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医疗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医疗器械公司交付的DR设备经司法鉴定为“非整机原装进口设备”,且存在“卧位拍摄横拍禁用”问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合格产品的义务,致使医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医疗设备买卖合同》中关于DR设备买卖合同部分,要求医疗器械公司自行拆除DR设备并支付医院违约金18.615万元。
医疗器械公司提请上诉,认为医院在未支付价款的情况下使用DR设备三年以上并创造巨额营业收入,证明医院对该设备质量问题予以认可和接受,不应解除合同;且一审判决其承担两台设备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责任无合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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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医院在《医疗设备买卖合同》中明确要求提供的设备应为近期生产的全新原装整机进口,医疗器械公司向医院提供的DR设备违反合同约定,属于根本违约。设备是否为原装整机进口不属于外观瑕疵,需要依据相关证件审核确定,医院收到该设备后不能立即知晓该瑕疵,故投入使用。不能因此证明医院对该设备质量问题予以认可和接受。
关于违约金问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若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医院有权选择要求进行退货、折价或赔偿等补救,未约定适用违约金。故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要求医疗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判决,但维持了“解除合同”的判决。
三、友帆分析
文首案例中,医疗器械公司未按约定向医疗机构交付“整机原装进口设备”,其中部分配件(平板探测器)使用国产配件“平替”,法院认为此举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支持了医院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解除合同能产生哪些后续影响呢?《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在此,小编需要补充一个关键细节。文首案例中,医院与医疗器械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甲方(医院)在本协议购买的设备全部到达甲方现场,经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正常使用后,付货款90%即16.7535万元。”通过案情可知,由于医院在验收时就发现涉案DR“不能正常使用”“平板探测器系国产”等问题,医院并未支付90%的设备价款。但根据鉴定意见,“涉案DR设备球管曝光次数约为15250次,实际拍摄DR影像人数约为7709人。”可见,尽管涉案DR设备存在一些“不能正常使用”的问题,但实际情况是医院在DR设备送达之后已经投入使用,这也是医疗器械公司认为“医院对该设备质量问题予以认可和接受”的关键。
在法院作出“解除合同”判决之后,医疗器械公司应当自行拆除DR设备,医院无需再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对于医疗器械公司而言,已经使用过的DR设备的市场价值和使用寿命受到严重贬损,再次出售困难,解除合同对其而言势必会造成不小的损失。
小贴士
哪些情形下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分为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类型。
协议解除是指在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当事人也可以事前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法定解除是当事人基于法律规定解除合同。根据《民法典》第563条,构成“根本违约”是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前提。构成“根本违约”的几类情形包括:①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②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③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④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⑤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判断违约情形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关键在于判断该违约情形是否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本案中,医院已经明确要求其所购买的医疗设备应为“整机原装进口设备”,医疗器械公司提供的设备并非整机原装进口且部分功能存在缺失,医疗器械公司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违背合同约定,提供了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医院预达到的合同目的并未实现,因此,医疗器械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针对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566条,“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审法院并未支持医院请求医疗器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主要是因为双方在合同中的规定属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法院不应当超出合同约定支持医院的诉讼请求。
在此,小编提醒医疗机构在签订医疗设备买卖合同时,应当对违约情形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明确规定。当涉及产品质量问题时,可以约定违约金;交易设备价值较高时,最好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具体计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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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于天伟
审核 | 李建云